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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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聽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之意見(院卷頁34),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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