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瑋
楊舒晴
林夆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搭乘 蕭亦承 (所涉恐嚇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且與鄧交汎(所涉恐嚇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舒晴共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參拜;不知情之 王昱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馨羽 及被告林夆穎;不詳之人駕車搭載 黃柏穎 (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鼎祐亦分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 嗣後渠 等又分別駕駛車輛於翌(15)日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號橋旁巷子內,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併腫痛及輕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則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對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雖僅對被告楊舒晴、林夆穎具狀撤回告訴(院卷頁33-37、48),但參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邱俊瑋。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一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