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漢忠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