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訴人 楊宇富 原名 楊勝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宇富(原名楊勝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依 余浩勇 及 曾恆章 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盜刷信用卡之情形,遽認上訴人利用曾恆章等人委辦申請信用卡之機會,俟取得信用卡後再盜刷消費,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二份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所寫字跡,鑑定結果認為該二份資料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至於該筆跡是否與簽帳單上之筆跡相同,因筆跡模糊不清,無從鑑定,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一八七八二○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份資料上之筆跡屬上訴人所有,並與帳單上之筆跡相同,即率而認定曾恆章之中信卡,是由上訴人偽造並故意填寫其能收到之不實處所,以便收到後盜刷,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雖承認有取得 劉清忠 、曾恆章二人之申辦信用卡資料,然均將該資料轉交付 劉宏茂 ,其再轉行委託綽號NOKI之人申辦,上訴人均不知情。原審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 魏嘉貞 所稱之「楊先生」即為上訴人之前,僅憑魏嘉貞之證詞,率認上訴人以代辦而持有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判決顯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㈣、原審在訊問證人 林長溪 、 張勝哲 之前,即已先入為主,推定上訴人有被訴犯行,從而未經比對互核劉宏茂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與上開二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是否相符,即主觀認定上開二證人所為證言對上訴人並無有利之結果,其判決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原審既無證據證明劉清忠、曾恆章信用卡簽單上之筆跡係上訴人偽造,或係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偽造,率認上訴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容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曾恆章先則稱委辦信用卡一張,嗣又稱委辦信用卡二張,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有諸多隱瞞、避重就輕及不實之重大瑕疵,尤其自承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已取回信用卡,嗣於同年四至六月間之刷卡簽帳,應為其自行使用,其竟否認,殊無足取等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同案被告余浩勇、劉宏茂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劉清忠之申請信用卡資料,係由其母 蘇惠玲 交付予余浩勇,而余浩勇收取後交付上訴人,請其代辦,但蘇惠玲、劉清忠並未拿到信用卡,劉清忠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向聯合徵信所查詢時才知遭冒領盜刷之事。其從未在花旗或中信卡申請書上簽名,也不知有這兩家銀行信用卡之事等語(見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一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四頁)。曾恆章於偵查及第一審均結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打手機問我有沒有缺錢,需不需向銀行貸款,伊因缺錢姑且一試,上訴人自稱是銀行襄理,表示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有配合信貸業務,並約在台北縣中和新竹商銀(現為渣打銀行)見面,上訴人將辦卡資料交伊填寫,伊只有填寫新竹商銀信貸,未填寫中信卡申請表,隔年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上訴人以其名義辦信用卡,經聯絡後,上訴人約其到桃園市的一家羊肉爐店拿中信卡,但該卡已經拆封,伊表示拒收,上訴人就將該卡丟伊車上,當時上訴人駕駛奧迪A四的車子。伊嗣後拿該卡到加油站試刷,加油站人員表示已經刷暴,沒辦法再刷,所以一直都沒有刷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二頁),又魏嘉貞(即中信卡承辦人)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做電話行銷信用卡,寄五、六張申請書到板橋市○○街給楊先生,後來其寄回之申請書(劉清忠、曾恆章名義),其上字跡相同、帳單同址同樓不同層,伊覺得很奇怪曾跟主管反應,所以有印象,伊確定該二份(劉清忠、曾恆章)申請書是寄給同一個楊先生,只是填好後未一起寄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至二二六頁)。嗣該中信卡申請書上所寫字跡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二份申請書申請人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一八七八二○號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該二份申請書係由「楊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填寫無訛,並向中信銀申辦信用卡。其次 許姵慈 (即車號0000-00號奧迪A四自用小客車車主)證稱:該自小客車,是用其名義所買,因未考駕照,所以沒有開過該車,該車一直都是上訴人在用,其打0000000000手機和上訴人本人聯絡,該手機都是上訴人本人接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第二○七至二○九頁及第一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而且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係由上訴人駕駛該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之八號金城加油站加油刷卡乙節,亦據許姵慈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申請信用卡及刷卡簽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中信銀冒用明細、歷史帳單會總查詢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憑。又余浩勇、劉宏茂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證本件申請信用卡及領卡後之盜刷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犯行均係上訴人一人所為。劉宏茂嗣於第一審欲替上訴人頂罪,所為迴護之詞,以及林長溪及張勝哲二人之證詞,均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認為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委無足採,原審已詳予論述、指駁。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與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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