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蘇榮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榮珍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時係屬下班時間,因車輛甚多而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如前方有行人及腳踏車等障礙物,豈有不發現之可能。又同一車輛於同一時間內,並無先撞擊被害人 石建益 之雙腳後,復輾壓過被害人胸、腹部之可能。另證人 姚柏安 相關證述各情,及現場之腳踏車及掉落物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與姚柏安證稱到達之時間,二者相差有十分鐘之久,衡情姚柏安顯不可能騎乘機車跟隨在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後,且姚柏安亦無不發現現場有腳踏車之可能。又依第一審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姚柏安證稱有一機車騎士自稱係被害人朋友,還在現場撿拾金錢及掉落物等情,足見在上訴人及警方抵達案發現場之前,姚柏安及該機車騎士即已在現場。另依第一審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其內記載證人 許昌榮 證稱:伊在現場待了數分鐘,有跟姚柏安對話,於撿拾掉落物後趁機離去等情以觀,足見姚柏安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採姚柏安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依警員 余鼎星 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證述各情,足見現場照片所顯見之腳踏車係遭移動過後之情形,上情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雖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採集到與被害人DNA型別相同之血跡,然並不能證明該血跡係被害人受創時所留下,且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如有輾壓過被害人,應會採集到更多與被害人穿著褲子相同材質之藍色纖維方屬合理,況上訴人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離去約二十分鐘,即接獲警方通知而將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回採證。另上訴人以圓形木頭及磚塊等,模擬姚柏安證稱其於案發時所見,即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傾斜等情形,並無其所證稱有四十五度傾斜之情況,姚柏安、許昌榮證述各情,均非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駕駛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時,已經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伊並未撞倒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姚柏安證述各情並非事實,自伊車上採得之藍色纖維及血跡,疑係遭人故意弄上去的云云。然查姚柏安證稱:伊騎乘機車跟在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後方,伊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輪有傾斜,即右前輪有輾壓到東西突然翹起來,車身往內側車道彎過去,伊停下即看見一人躺在馬路上等情明確,而姚柏安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衡情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另參酌被害人倒臥案發現場經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警員余鼎星、曾汪祥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右側腳跟上二十四公分處有裂傷、左側腳跟上二十六公分處有皮下出血,推斷被害人係在兩腳著地時被車所撞,倒地後造成頭部左後頂枕部裂傷,復自後側遭輾壓(輪寬約十八公分),致胸部(肋骨)有對稱性骨折。另參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現散落物之情形,推斷被害人係於撿拾散落物時遭車撞擊倒地,再遭同車輾壓過,應係單一車輛發生之車禍,有該所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附卷可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驗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及姚柏安所騎乘之機車,暨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結果,該腳踏車及機車均未發現與本件車禍相關之異樣。而在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底盤油箱護板下,發現與被害人所穿著藍色褲子顏色相似之纖維。又於該車引擎護板下、前三角架工字樑、右側底盤車殼下、油箱底部、底盤右外側靠後輪處、後三角架橫桿、右前輪內側胎邊等七處,發現有擦抹痕。另在該車右前門底部、右前車門下方側護蓋上、右後車門下方側護蓋上,發現有噴濺血點等情,此有該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照片附卷足憑;警方所採集之上開藍色纖維及相關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該藍色纖維成分與被害人之外褲相似,相關血跡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件附卷可證;被害人所穿著褲子之背面有遭刮破之裂痕,與警方在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上所採得之藍色纖維相符。又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亦與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底部有多處擦抹痕符合。另在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所採得之血跡有呈噴濺狀者,核與被害人身體遭車輛輾壓過之情節相合;上訴人於案發離開現場二小時後,即依警方之通知將計程車駛回供採證,顯無遭人在該車輛上留下相關跡證之可能;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保險桿離地高約二十四至二十六公分,核與被害人右側腳跟上二十四公分處有裂傷,及左側腳跟上二十六公分處有皮下出血,即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之高度相符。又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輪胎寬約二十公分,而其實際接觸地面之面積應小於二十公分,亦與被害人倒地後遭約十八公分寬之輪胎自後側輾壓,致胸部肋骨後側有對稱性骨折之情形相符;依證人余鼎星、許昌榮證述各情及現場照片顯示相關物品散佈之情形,足見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姚柏安證述各情核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害人身體之傷勢以觀,其不可能係騎乘機車之姚柏安所致;上訴人質疑姚柏安證述各情,其相關辯解各情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係上訴人駕駛車輛撞倒並輾壓過被害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稽諸上訴意旨所援引相關筆錄之記載,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執該等筆錄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姚柏安為測謊;調查姚柏安與被害人間是否有親戚關係;送請專業單位模擬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等情,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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