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柒 伍玖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1年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加蓋處(502室)查獲許瑞隆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通緝被告,於緝獲被告後簽分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9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辦),因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3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報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送驗淨重0.2759公克,驗餘淨重0.272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許瑞隆前因於91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
9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憑。
(二)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1年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加蓋處(502室)查獲許瑞隆涉嫌施用毒品,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案件偵辦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偵辦並通緝被告,後因緝獲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分案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案件偵辦,嗣因被告所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案件,業已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故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改分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辦理,並由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41號案卷影本(含簽呈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聲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1包(送驗淨重0.2759公克,驗餘淨重0.272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此有該院102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