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之末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燒烤施用1次。嗣於98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