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杰生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陳杰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2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生(原名 陳志吉 )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1年9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行竊機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再次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見 鄭惠蓉 所有、由 洪鎮雄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部機車之前方置物處內,找尋到機車鑰匙後,竊取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騎乘離去,進而竊得該部機車。嗣經洪鎮雄報警後,於同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前,自行尋獲該部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杰生經傳喚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鎮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影像畫面5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行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處罰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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