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與港七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1包(含袋重0.3公克)、吸管1支,警員並經受刑人同意採尿送驗,檢察官先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受刑人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案審理,但經本院以該案業已判決為由退回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另分94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偵查,期間並發現被告前開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被查獲前顯有施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就受刑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以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將送上訴為由,仍請求本院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但該併辦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期,本院仍退回併辦,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94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偵查,檢察官嗣即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單獨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確定,而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最後則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受刑人本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7號之犯罪有連續犯關係,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確定前),此有上開偵查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5年簡字第51號判決、本院退回併辦之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遭查獲之毒品,已無從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而前開查獲時遭扣案之毒品,除受刑人於警詢時已自白係海洛因並交待其來源外,受刑人之尿液經送驗亦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故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應足認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及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扣案前開空包裝袋內亦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為合法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