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平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事實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本院調解程序回報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雙方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曹平儀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里000號「必安藥局」內,趁藥劑師 劉文智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藥品舒樂(便秘藥品)1盒,得手後離去,嗣為警獲報循線於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曹平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查訪,曹平儀坦承不諱並主動提出該舒樂1盒供警方查扣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平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文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物品相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