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價值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憑,且其合約書中被上訴人之印信俱全,豈可任意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黃滄源 為其 台南 地區經銷商,而非其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由,且以已交付貨物予黃滄源等語,主張提示系爭票據,然查:黃滄源對外均以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名義自稱,並為求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多次邀約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聚會,且被上訴人亦曾以黃滄源為總經理之職銜對外頒發聘書,由此應可證明黃滄源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絕非被上訴人所言黃滄源僅為地區經銷商。而被上訴人與黃滄源間之紛爭為何,實非上訴人所能了解,但若被上訴人確未明示黃滄源為其分公司負責人,卻放任黃滄源之行為而未予制止,更多次應黃滄源之邀參與聚會,明顯有誤導他人行為之嫌,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與黃滄源以不實之事實,誘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系爭票據以經銷權利,以期取得貨物,可供營利,然被上訴人以貨物已交付黃滄源為由,不問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取貨物,均主張提示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但依被上訴人與黃滄源之關係,前項交付貨物之行為,僅得解釋為庫存貨物移轉,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收取被上訴人任何貨物,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貨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與黃滄源之糾紛,自屬被上訴人內部問題,豈可牽連善意第三人。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聘書、名片、照片、經銷合約書、顧問特惠合約書及支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滄源、 柯金來 、 林金誠 、 林茂盛 、 吳龍文 、 王國老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訂有合約,或授權任何人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合約為被上訴人所簽訂,自難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認其交易及訂約均是與訴外人黃滄源為之,然黃滄源擅自以被上訴人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誠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和掌握,被上訴人亦不曾以黃滄源為總經理之職銜對外頒發聘書,上訴人所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指控,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上訴人與黃滄源間之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誆稱其係將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與黃滄源間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既自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其有無理由之爭點應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黃滄源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均係其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就一般商業習慣,交付支票均有要求簽收之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片面之詞實不足採。另就上訴人指稱訴外人黃滄源自稱是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並自認買賣貨物均是與黃滄源接洽,然被上訴人從未於台南成立分公司,況且如黃滄源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何以需於系爭支票背書,負擔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此顯與常理未合。又證人林茂盛亦證稱:「黃滄源當初邀請我們參加顧問團,黃滄源說顧問團是他自己組成的..等語」,故黃滄源擅自以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於台南地區招攬客戶,以優惠方式成立顧問團,乃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除否認其真正外,另參酌證人及上訴人均陳述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早已預先蓋妥,且亦無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及在場,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四)證人林金誠於八十八年間為荃欣公司之負責人,參酌證人林茂盛與吳龍文均指稱係黃滄源與林金誠出面與渠等簽約,惟當時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存在,證人林金誠當時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資格。再者,該所謂顧問團之意義為何?就系爭票款為上訴人直接與黃滄源接洽並持系爭支票交付黃滄源據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兩者並不能混為一談。是故,被上訴人因黃滄源之訂購貨品,黃滄源持客票並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法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就黃滄源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觀之,顯見上訴人對於黃滄源積欠被上訴人巨額債務之情形,知之甚詳,且渠彼此間既願連帶負責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益見渠等生意往來密切,關係匪淺,此由三方所簽訂之契約書足資為憑。倘黃滄源果如係上訴人所言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衡情以觀,豈可能有如此巨額之債務糾葛;且上訴人如何能會因台南分公司經理與總公司之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尤叫人難以想像。準此以觀,上訴人所執據以抗辯之理由,均屬不實,且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訴顯於法未合,要無疑義。
(六)訴外人黃滄源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另訂有一份和解契約書,足證黃滄源與被上訴人純屬經銷商關係之事實,黃滄源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他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荃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文八十九司五五字第三0七六三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七四0四九號函、 台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保管單及和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春芳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黃滄源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㈡訴外人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地區之經銷商,經銷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將貨物出賣交付予黃滄源,黃滄源再交付自己簽發之票據或客票(如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貨款之支付。至於黃滄源將貨物出售與何人,係其與第三人之關係,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自認其交易及訂約均是與黃滄源為之,足見兩造並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到貨物為由而拒付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合約,亦未授權任何人為之,黃滄源擅自以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和掌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責任,即非有理。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滄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黃滄源簽訂經銷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八十四萬元之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並交付支票六紙(其中四紙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為貨款之支付。訴外人黃滄源對外均以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名義自稱,並為求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多次邀約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聚會,而被上訴人亦曾以黃滄源為總經理之職銜對外頒發聘書,足證黃滄源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絕非被上訴人所言黃滄源僅為台南地區之經銷商。若被上訴人確未明示黃滄源為其分公司負責人,然其放任黃滄源之行為而未予制止,更多次應黃滄源之邀參與聚會,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因之,不論黃滄源是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出售貨物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負出賣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貨物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黃滄源背書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滄源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云云;惟查: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觀之,票據權利通常係經由發票、背書轉讓交付之方式而取得,且背書又係發票後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因之於票據曾經背書之情形下,執票人自背書人處取得票據應為常態事實;反之,如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則為變態事實。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是故,上訴人既主張前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觀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黃滄源背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滄源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堪予採信。
四、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黃滄源訂購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惟上訴人迄未收到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黃滄源係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地區之經銷商,經銷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等情,是以兩造之爭執要點即在於黃滄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其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設有台南分公司之事實,已據提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黃春芳、柯金來證述明確,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滄源為其台南地區之經銷商,非公司經理人乙情,亦據提出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保管單為憑,並經證人黃春芳、柯金來證述屬實,且有前揭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次依證人林金誠結證:「由他(黃滄源)跟我們公司買斷貨物,再由他轉賣,盈虧由他自己負擔」等語,亦與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盈虧歸諸於公司,非由經理人自負之性質不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滄源為其台南地區之經銷商,非公司經理人乙節,應屬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黃滄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乙方(買受人)即上訴人向甲方(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八十四萬元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惟查,上開經銷合約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主張:蓋用於該合約書上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黃滄源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該經銷合約書等情,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經銷合約書(私文書)為真正,黃滄源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1、上訴人自承:黃滄源與其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其上就已蓋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情(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與證人林茂盛結證:「八十九年簽約時,只有黃滄源親自跟我們簽訂合約,因為我們怕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們要求他要提出總公司的合約書;九十年簽約時,也是只有黃滄源在場,以上各份合約書上天鋐公司的章及負責人的章都是拿來簽約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柯金來證稱:「我曾經在天鋐公司擔任董事長,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到八十九年八月,..,我在天鋐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後是由乙○○來接手」,((提示上訴人的顧問合約書,告以要旨)其上天鋐公司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真正?)當時我已經卸任了,所以我也不清楚印章是否真正」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國老證述:「我與天鋐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訂立經銷契約書,經銷期間是一年,當初契約是乙○○本人與我訂立的」,「經銷的事業是黃滄源介紹我去經銷的」,「((提示合約書影本)是否有見過其上大、小章?)(提出空白合約書原本五件)當初黃滄源留下許多蓋好印章的空白合約書,我也不清楚空白合約書上的印章是何人蓋上去的。天鋐公司並不知道黃滄源有留下這些空白合約書,也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可以使用這些空白合約書,這些是黃滄源遺留在櫃子裡面的東西」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足認黃滄源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時,其上即已蓋妥「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至於該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蓋用,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為真正,自不足推定該經銷合約書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訂有經銷合約書云云,要難採信。
2、次依證人林茂盛結證:「八十九年簽約時,只有黃滄源親自跟我們簽訂合約,因為我們怕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們要求他要提出總公司的合約書;九十年簽約時,也是只有黃滄源在場,以上各份合約書上天鋐公司的章及負責人的章都是拿來簽約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黃滄源有無跟你們提過他與天鋐公司的關係?)他說他是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天鋐公司是否有承認過黃滄源是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我沒有注意過」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吳龍文證稱:「黃滄源他自稱他是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我買貨都是跟黃滄源接洽,買貨的票也是交給黃滄源」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足認黃滄源確有自稱其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乙節,惟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黃滄源代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尚屬不明。又依證人 林金誠證 陳:「後來在翔宇公司(天鋐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及天鋐公司,我是擔任總經理,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荃欣、翔宇、天鋐都是在經銷晶工牌瓦斯器具,荃欣公司因為資金調度困難,所以後來改組變成翔宇公司」,「(有無授權黃滄源代表天鋐公司與顧問簽約?)有」,「(這些事情乙○○是否知情?)在我離職前處理的事情,他都知道」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柯金來結證:「我曾經在天鋐公司擔任董事長,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到八十九年八月,我沒有在荃欣公司及翔宇公司任職過,我在天鋐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後是由乙○○來接手」,「(擔任天鋐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知悉天鋐公司有籌組顧問團?)我任職期間有,但我離開以後,我就不知道了」,「(顧問團之性質如何?)我們公司在全省各地都有經銷商,有的經銷商有招攬顧問團,台南地區的經銷商用的是顧問團的名義,其他地區不見得是用顧問團的名義,有的經銷商沒有招攬顧問團。顧問團都是由經銷商出面招攬,被上訴人負責協助,主要是要顧問先開支付貨款的票原則上交給經銷商,經銷商會陸陸續續出貨給顧問,並給予顧問招待出國旅遊等優惠,經銷商再將票交給天鋐公司,向天鋐公司取貨交給顧問」,「黃滄源是台南地區的經銷商」,「(是否知悉黃滄源自稱是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知道。經銷商有時為了講出去好聽,會這樣自稱」,「(與顧問簽約時,是何人出面?)是經銷商出面」,「(契約上蓋何人的章?)蓋天鋐公司的章,也可以說是天鋐公司委託經銷商去簽約」,「((提示上訴人的顧問合約書,告以要旨)其上天鋐公司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真正?)當時我已經卸任了,所以我也不清楚印章是否真正」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確有授權其台南地區之經銷商黃滄源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惟本件由黃滄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七日,尚難僅憑黃滄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遽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亦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書之權限。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黃滄源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確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抗辯:黃滄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乙情,堪予採認。
五、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放任黃滄源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行為而未予制止,更多次應黃滄源之邀參與聚會,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惟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他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即足當之。而前揭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之行為如使第三人信以為他人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自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查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柯金來,嗣於八十九年間更名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由乙○○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訴外人黃滄源以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以顧問名義稱之)以經銷晶工牌瓦斯器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聘書、名片、照片及經銷合約書為證,且經證人林茂盛結證:「(黃滄源如何邀請你們加入顧問團?)黃滄源當初邀請我們參加顧問團,黃滄源說顧問團是他自己組成的,..,參加顧問團可以招待出國旅遊,買貨可以比較便宜,但我們要一次購買八十萬元的貨物,價格是先開票,每個月付五萬元,實際上所購買貨物的價值為九十六萬元,我是喬順廚具水電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都各參加過一次顧問團,顧問團幾乎是每年舉辦」等語,及證人吳龍文證稱:「(是否有參加顧問團?)有,我在八十八、八十九有參加顧問團,參加的情形與林茂盛同,都是黃滄源出面招攬的,簽約也是黃滄源與林金誠出面跟我簽的,黃滄源他自稱他是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採認。又觀之證人柯金來證述:「我曾經在天鋐公司擔任董事長,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到八十九年八月」,「(擔任天鋐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知悉天鋐公司有籌組顧問團?)我任職期間有,但我離開以後,我就不知道了」,「(顧問團之性質如何?)我們公司在全省各地都有經銷商,有的經銷商有招攬顧問團,台南地區的經銷商用的是顧問團的名義,其他地區不見得是用顧問團的名義,有的經銷商沒有招攬顧問團。顧問團都是由經銷商出面招攬,被上訴人負責協助,主要是要顧問先開支付貨款的票原則上交給經銷商,經銷商會陸陸續續出貨給顧問,並給予顧問招待出國旅遊等優惠,經銷商再將票交給天鋐公司,向天鋐公司取貨交給顧問」,「黃滄源是台南地區的經銷商,天鋐公司並沒有台南分公司」,「(是否知悉黃滄源自稱是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知道。經銷商有時為了講出去好聽,會這樣自稱」,「(與顧問簽約時,是何人出面?)是經銷商出面」,「(契約上蓋何人的章?)蓋天鋐公司的章,也可以說是天鋐公司委託經銷商去簽約」,「(在你任職時,天鋐公司有籌組顧問團,乙○○知否?)知道。顧問團在成立時,他也有參加」,「(顧問團是在何時開始籌組的?)是從我這個時候開始有的,之前是以其他的名稱,不是以顧問團名稱,每次吸收客戶的方式都不一樣」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金誠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天鋐公司任職過?)..在翔宇公司及天鋐公司,我是擔任總經理,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荃欣、翔宇、天鋐都是在經銷晶工牌瓦斯器具,荃欣公司因為資金調度困難,所以後來改組變成翔宇公司,依我印象,荃欣公司應該是在八十九年間改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八十八年間就有組織顧問團,參加顧問團的人,必須跟我們公司簽約,每次簽約的有效期間通常是一年,由參加者開票據給我們公司預購貨物,每一年度的金額不一定一樣,第一年辦的時候,我記得是六十萬元,參加顧問團可以享有貨品折扣、旅遊服務等等」,「(在天鋐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是否仍有在組織顧問團?)在我離職前都有,之後我就不清楚」,「(離職時,天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乙○○?)是」,「黃滄源從荃欣公司時,就有與我們公司往來,由他跟我們公司買斷貨物,再由他轉賣,盈虧由他自己負擔」,「(籌組顧問團是否只有針對台南地區?)當時只有針對台南地區,因為台南地區的銷售額比較大。籌組顧問團都是由黃滄源去招攬,我們總公司的人從後面補充協助,例如:簽約、收票據等等」,「(天鋐公司有無授權給黃滄源處理籌組顧問團的事情?)有」,「(有無授權黃滄源代表天鋐公司與顧問簽約?)有」,「(這些事情乙○○是否知情?)在我離職前處理的事情,他都知道」,「((提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之照片兩件,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是顧問聯誼成立大會時的照片,當時乙○○有參加,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黃滄源在外是否都自稱天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是」,「(天鋐公司是否知道?)知道,如果有聚會,天鋐公司的人也都是這樣介紹黃滄源」,「(乙○○是否有這樣介紹過黃滄源?)看會議的主持人是誰,就由誰介紹」,「(提示名片,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內容都是天鋐公司設計的,至於是誰去印的,我不清楚。我的名片內容也跟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內容一樣」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國老證述:「我與天鋐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訂立經銷契約書,經銷期間是一年,當初契約是乙○○本人與我訂立的」,「經銷的事業是黃滄源介紹我去經銷的」,「((提示名片)是否是你本人的名片?)是我的名片。當初剛開始經銷時,需要處所即經銷地,所以我就請公司幫我印製名片,天鋐公司有向我請領印製名片的費用五百元,名片上的內容都是天鋐公司自己設計的」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王國老所使用之名片經與訴外人黃滄源所使用之名片互核,除經理欄下之姓名不同外,其餘均屬相同,有名片二紙附卷可參,足認黃滄源對外使用藉以表明其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名片格式係被上訴人所設計,且被上訴人於晶工牌顧問聯誼成立大會上,自己尚且以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介紹黃滄源,而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見聞,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該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是故,上訴人本於該表見事實相信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而有代理權,因而與黃滄源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縱非被上訴人所出售,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其公司會計黃春芳證述:「(有無組成過顧問團?)沒有」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衡諸證人黃春芳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已難期其證言無偏頗之虞,且其上開證言亦與卷附照片所示:乙○○出現在晶工牌顧問聯誼成立大會上乙情明顯不符,自非可取。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曾為黃滄源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擔任黃滄源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其間關係匪淺云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為憑;惟查,上訴人縱知悉黃滄源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明知黃滄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要屬有間。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放任黃滄源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行為而未予制止,更多次應黃滄源之邀參與聚會,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六、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買賣契約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之前,以其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存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為法之所許。準此,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其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買賣契約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作為貨款支付之票款等語,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之同時,自應提出交付同額價值之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之對待給付。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並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楊佳祥~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F0~T40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背書人││││(民國)│(新台幣)│(民國)│││├───┼─────────┼───────────┼────────┼─────────┼────────┼───┤│甲○○│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壹拾伍萬元│九十年七月二日│0000000│黃滄源│││行││││││├───┼─────────┼───────────┼────────┼─────────┼────────┼───┤│甲○○│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壹拾伍萬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黃滄源│││行││││││├───┼─────────┼───────────┼────────┼─────────┼────────┼───┤│甲○○│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壹拾伍萬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0000000│黃滄源│││行││││││├───┼─────────┼───────────┼────────┼─────────┼────────┼───┤│甲○○│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壹拾萬元│九十年十月八日│0000000│黃滄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