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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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與被告締訂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約按期交付禮品鐘等貨物,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按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三千二一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部分貨物,被告對於系爭應付貨款應僅有三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而已,且被告已先後簽發支票清償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給付七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八日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共給付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共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共給付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總計共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所欠貨款僅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整理:
(一)系爭貨款數額究為若干?
Ⅰ、出貨數量及價額應以中文出貨單或應以英文提單為準?⒈據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之中文出貨單所示,原告所請求者為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出貨之貨物貨款(本院卷第五、六頁),上載貨款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惟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英文發票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賣出,同年二月八日裝船之貨款總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賣出,同年三月一日裝船之貨款總額為二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院卷第
三十、三二頁),合計貨款總數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兩者所呈現之貨款總額雖不一致。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本院卷第四十頁),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收受總價三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之貨物等情(本院卷第三七頁)。是以,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伊已無庸另行舉證等語。
⒉被告則辯稱伊僅收受部分貨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訂單中編號FI九九
三一號之貨物(貨款數額為四萬一千四百元)並未出貨,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訂單總計價額應僅為二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本院卷第三三頁、三七頁);另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中貨物編號為CD-0六二、CD-二四號(按應為CD-0六一號之誤)之二項貨物單價分別僅五十元、一百一十元,而非發票所載之五十六元、一百二十元(本院卷第三十頁),該張發票總價款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本院卷第三七頁)。
⒊經查:
⑴經核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由來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單,可
知被告所爭執編號CD-0六二、CD-二四號(按應為CD-0六一號之誤)貨物單價確實分別記載為五十六元、一百二十元,發票上之金額登錄並無錯誤。被告主張其單價應降低,則被告須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所說,故就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經核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由來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訂單,可知被
告所爭執之編號FI九九三一號貨物確實並未出貨,發票所立者僅編號二二
K、二一0二、SD-一二、CD二四號貨物,故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訂貨之貨款總額應為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
⑶綜上,本件系爭貨款總額應確定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系爭貨物中未出貨部分(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訂單所示編號FI九九三一號貨物)原告已刪去該項貨物金額,兩造已無爭執。另被告僅爭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單編號CD-0六二、CD-二四號(按應為CD-0六一號之誤)貨物單價降低,並非爭執原告未依約出貨,是以本件原告就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一事已無庸再為舉證。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復以書狀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貨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訂貨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僅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本院卷第四九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 陳明 對貨款三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之前開辯解已與伊前述自認之內容相矛盾,復與伊前所提出之書狀主張不相符。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二)被告前所給付之款項究係用以清償本件貨款,抑或係用以抵充其他買賣貨款債權?
Ⅰ、被告辯稱伊已清償部分貨款,原告就被告已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一頁、六四頁),惟否認係被告用以清償本件系爭貨款之款項。
Ⅱ、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若未為應抵充債務之指定,則應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先為抵充,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若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則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期日給付各該貨款與原告:
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五十萬元;⑵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給付七十萬元;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給付一十一萬九千四百九
十六元;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四
十元;⑹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合計共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所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出貨之貨款一百四
十七萬零二百元,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出貨之貨款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院卷六六至六九頁),等語。經查:
⑴被告交付前述編號⑴至⑶貨款時,原告前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貨款債
權尚未發生,而兩造均自承對於貨款之清償期並未另為特別之約定,而係依一般商場慣例於交貨後開立三個月期票等情(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於貨款與貨物之交付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出賣人交付貨物時買受人即負有清償貨款之義務,是以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時,已有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二筆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復自承於清償貨款債務時並未為抵充次序之指定(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於各該債務復均無擔保,被告因清償各該債務所獲利益亦均相同,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被告所支付編號⑴至⑶合計二百萬二千二百元款項應先抵充積欠原告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貨款債務。經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貨款債務數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百元,經抵充後,尚有餘款五十三萬二千元得用以清償本件系爭貨款(0000000-0000000=532000)。故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貨款等語,於五十三萬二千元範圍內為可採。
⑵據被告表列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貨款明細記載,伊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給付貨款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六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交付前開貨款時,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貨款債權尚未發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僅本件系爭貨款債務,故被告辯稱前述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貨款等語,洵為可採。
⑶又被告表列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與原告
之貨款共計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二元(請參閱本院卷第五二頁),前述貨款清償時本件系爭貨款尚有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尚未清償(即0000000-[532000+62504]=0000000),被告對原告並另有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由於各該債務復均無擔保,被告因清償各該債務所獲利益亦均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被告自六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支付之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應先抵充本件系爭貨款。
Ⅲ、綜上,被告辯稱伊業已給付本件部分系爭貨款,於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範圍內為可採(即532000+62504+543092=0000000)。從而,原告尚有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貨款未獲清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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