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收受贓物、搶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借用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輕型機車騎用,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丁○○與其母 彭呂雪珍 徒步行走於該處路旁,遂趁丁○○與彭呂雪珍不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搶奪丁○○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黑色CK牌女用手錶一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得手後即加速逃逸,並將所搶得之上開手提包攜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將手提包內之現金二萬四千元及黑色CK牌女用手錶一支留供己用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高雄縣五甲路之排水溝內。
(二)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乙○○,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西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丙○○行走於該處路旁,並雙手反握皮包置於身後,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搶奪丙○○之皮包,得手後隨即將搶得之皮包懸掛至機車把手上,然因戊○○拉扯時用力過猛,造成丙○○、戊○○、乙○○三人均跌倒在地,丙○○並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遂即時為行走於前方之丙○○之夫 王清祥 及三姐 王惠娟 發現,並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戊○○見狀乃佯稱係機車把手不小心勾到丙○○之皮包,並立刻將皮包返還丙○○,隨即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戊○○離開。
二、戊○○與乙○○共乘機車離開上開地點後,經乙○○詢問,戊○○始告知上開搶奪之事,因乙○○擔心受牽連,二人遂再次返回現場向丙○○道歉,惟王清祥仍堅持要報警處理,二人見道歉無用,乃加速逃逸。戊○○為脫免罪責,並避免乙○○受此案牽連,竟與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二人明知乙○○所有之ZAF—七七五號輕型機車並未遺失,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由乙○○向該所派出所警員謊報上開機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西路交岔口失竊,戊○○則將上開機車藏匿於成功派出所附近。嗣為警循線於甲○○家中起獲黑色CK牌女用手錶之一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證人王清祥、王惠娟、甲○○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黑色CK牌女用手錶一支扣案可證,及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罪既遂、未遂之分,以已未將搶奪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自後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得手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機車把手上,已將該皮包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搶奪行為已屬既遂,雖嗣後被告戊○○因用力過猛致重心不穩摔倒,而為證人王清祥及王惠娟當場發現,被告戊○○遂將上開皮包返還被害人丙○○,然此部分僅係事後返還贓物之行為,尚與已完成之搶奪行為無涉,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戊○○、乙○○二人,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後二次搶奪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之搶奪犯行,僅構成搶奪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二人就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未能戒絕毒品,竟連續以搶奪之非法手段獲取財物,並使被害人丙○○因而受傷,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慌及生活上之不便,犯後復企圖脫免罪責,而與被告乙○○共同謊報機車遺失,徒增警察機關偵查人力之浪費,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一)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被害人丁○○與其母彭呂雪珍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強奪丁○○手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四千元及黑色CK牌女用手錶一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攜至不知情之友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被告乙○○明知上開財物係被告戊○○搶奪所得,惟仍與被告戊○○共同將所搶得之現金二萬四千元花用殆盡,並將黑色CK牌女用手錶一支留置於甲○○家中,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鎮區不詳地點之水溝云云,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嫌。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戊○○,二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丙○○徒步行走並手持皮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逆向行駛靠近被害人丙○○,再由被告戊○○自後方出手搶奪丙○○之皮包,惟因被害人丙○○緊握該皮包,拉扯中造成三人均摔倒在地,被告戊○○隨即將機車牽起並將搶得之皮包懸掛於機車把手,被害人丙○○見狀乃迅速將皮包取回,被告二人見無法得逞,遂先由乙○○騎乘機車一起逃離現場,然為脫免罪責,二人隨即再次返回向被害人丙○○道歉,離開時則由戊○○乘坐於機車後座並以雙腳擋住機車車牌號碼,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強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收受贓物及搶奪犯行,係以證人甲○○、丙○○、王清祥、王惠娟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乙○○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復為脫免罪責,而共同謊報機車遺失,顯與戊○○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及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翻找被害人丁○○之手提包,其雖曾在證人甲○○之住處看見被告戊○○帶回一只手提包,但其並不知該手提包之來源,亦未拿該手提包內之任何財物,至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戊○○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部分,其事先並不知情,係被告戊○○事後才告知的,因為擔心警察找到家裡去,會使母親擔心,所以才與被告戊○○去謊報機車遺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搶得被害人丁○○之手提包後,即至甲○○住處返還機車,是時被告乙○○正好也在場,被告乙○○與甲○○雖有看到渠所搶得之手提包,但二人對於該手提包之來源均不知情,至於搶得之現金,則全由渠購買毒品花用殆盡,渠並未分予被告乙○○共同花用等語,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述無誤,而證人甲○○亦證述當天雖有看見被告戊○○帶回一只手提包,被告乙○○亦剛好下班回來,被告二人遂一起翻看皮包內的東西,但當時被告二人均背對伊,故伊並不清楚被告二人在做什麼等語無誤,則縱被告乙○○確有與戊○○共同翻看上開手提包之行為,尚無從憑此遽以推論被告乙○○即知悉該手提包之來源,及事後有與被告戊○○共同朋分贓款花用之事實。
(二)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乙○○共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渠毒癮發作而起意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因被告戊○○起奪財物係為施用毒品,故其決意搶奪他人財物時,應認已有如缺錢購毒時,即以搶奪所得支付之概括犯意,而非數罪之個別犯意),惟被告乙○○對此事並不知情,渠搶得皮包後,因拉扯時用力過猛,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渠乃隨即向被害人丙○○道歉,表示係機車把手不小心勾到該皮包,當時被告乙○○亦未多加懷疑,但因被害人丙○○之家人堅持報警處理,渠便要被告乙○○立刻載渠離開,嗣後經被告乙○○詢問,渠才告知搶奪一事,同時為避免被告乙○○無端受牽連,遂提議至警局謊報機車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明確。又被害人丙○○及證人王清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於被告二人中係由何人下手行搶,亦均表示不能確定(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尚不能僅以被告二人係共乘一部機車,即認被告乙○○就戊○○間之搶奪行於事先即有認識。此外,參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此經被害人丙○○及證人王清祥、王惠娟證述明確,則被告戊○○於騎乘機車中途臨時起意行搶,並利用當時夜市人車較多之機會,故意逆向行駛貼近被害人丙○○,並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皮包,則乘坐在後之被告乙○○實無法事先得知,是被告乙○○所辯其對於被告戊○○搶奪部分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乙○○因擔心被誤認為搶奪共犯而受牽累,遂於事後與被告戊○○共同謊報機車遺失之行為,雖有脫免罪責之意圖,然亦無法遽論其與被告戊○○於就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與被告戊○○共同花用被害人丁○○手提包內之任何財物,復未於事前知悉被告戊○○有搶奪被害人丙○○之犯意,而與渠在行為上有所分擔,則自無成立收受贓物罪與搶奪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及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二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