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陳麗玲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一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係受僱傑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負責人 廖坤銀 ,下稱傑林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傑林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簽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契約」後,乙○○、甲○○二人即擔任傑林公司所設置之巡查組組員,並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在桃園縣境內,負責依上開行政委託契約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置巡查證」之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巡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旁工廠時,因見其內在露天燃燒廢棄物,即一同進入向該工廠年籍不詳之廠長表示要依法稽查、告發,該廠長即主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賄賂予乙○○收受(起訴書誤載乙○○係「主動索取」,事後並轉交一萬元予甲○○收受),並要求擺平此事等語,而乙○○、甲○○二人即違背職務,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之文書上登載「現場查無行為人」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正確性及傑林公司。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巡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一街交岔路口處「中悅音樂廣場」工地時,因見其內在露天燃燒廢棄物,即一同進入向該工地年籍不詳之主任表示要依法稽查、告發,再藉機向該人表示如能交付二萬元,即可擺平此事等語,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上開賄賂,嗣乙○○即自該工地主任處收受現金二萬元之賄賂(事後亦轉交一萬元予甲○○收受),並違背職務,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之文書上登載「向工地主任詢問後並不知情」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正確性及傑林公司。
(三)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巡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四之三十號「新永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億公司)」時,因見其內在露天燃燒、堆置廢棄物,即一同進入向新永億公司職員即被告 蘇蓬島 表示要依法稽查、告發,再藉機向蘇蓬島表示如能交付二萬元,即可擺平此事等語,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上開賄賂,嗣蘇蓬島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拿出現金二萬元之賄賂交予乙○○收受(事後再轉交其中一萬元予甲○○收受),乙○○、甲○○二人即違背職務,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之文書上登載「現在未發現行為人」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正確性及傑林公司(蘇蓬島因此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四)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巡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六鄰「尚洪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洪公司)」時,因見其內在露天燃燒廢棄物,即一同進入向尚宏公司職員 陳銘坤 (另行處分不起訴)表示要依法稽查、告發,並約同於同年月十四日再行前來。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乙○○、甲○○二人再次前去上開現場時,陳銘坤即行主動交付現金六千元之賄賂予乙○○收受(起訴書亦誤載為乙○○係「要求交付」,事後再轉交其中三千元予甲○○收受),乙○○、甲○○二人即違背職務,未製作尚洪公司於右揭時地露天燃燒廢棄物之「巡查紀錄表」。
(五)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在巡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尾一之三六號「 錦立 家具行(實際負責人 張錦坤 ,登記負責人為張錦坤之女 張伶瑜 )」、「 宏佳 家具行(負責人 王溪宗 )」及「美獅家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永富 ,下稱美獅公司)」時,因見其旁有私設焚化爐在燃燒廢棄物,即一同進入向張錦坤、蔡永富二人表示要依法稽查、告發,再藉機向張錦坤、王溪宗二人表示如能交付三萬元,即可擺平此事等語,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上開賄賂,後因蔡永富帶同警員返回上開現場,乙○○、甲○○二人即表示翌(十四)日再來處理,並留下蔡永富行動電話後離去上開現場,並由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撥打蔡永富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其等於翌(十四)日中午會再前來處理等語。惟蔡永富、張錦坤、王溪宗三人於翌(十四)日中午即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告發上情,並於同日十四時許甲○○再次撥打蔡永富上開行動電話時,佯稱相約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會面洽談云云,乙○○、甲○○二人則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先違背職務,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之文書上登載「現場查無行為人」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正確性及傑林公司,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L0─1112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再次前往上開現場時,乙○○即在「錦立家具行」辦公室內將前一日所拍得巡查照片影本四紙交予蔡永富,蔡永富即配合桃園調查站人員假意交付現金三萬元予乙○○收受(乙○○係以其所有公文夾包住上開現金三萬元),後於乙○○、甲○○二人持上開三萬元現金一同走出上開辦公室坐進乙○○所駕駛之L0─1112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離去上開現場時,即遭已在上開現場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三萬元及巡查照片影本四紙,再循線查悉上情。 劉福泉 、甲○○嗣在本院上訴中向國庫繳交其餘全部賄款共六萬六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收受上開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六千元及三萬元之賄賂,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桃園調查站人員埋伏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犯貪污罪及有主動向張錦坤、王溪宗、蔡永富三人主動要求上開三萬元之賄賂,均辯稱:渠等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未主動向張錦坤、王溪宗、蔡永富三人表示要求上開三萬元之賄賂,係伊等約同隔天再來時,蔡永富交付上開三萬元予伊等,伊等始知悉上開三萬元賄賂乙事,伊等並無主動要求上開三萬元之賄賂云云。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右揭時地,因受僱傑林公司擔任巡查組巡查人員,而依傑林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簽立上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行政委託契約之約定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有約明被告等正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法律規定為公權力之執行,而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置巡查證」之證明文件,進入桃園縣境內之公私場所,進行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且「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又「稽查人員須出示身分證明後,若燃燒行為人不願配合,可請警察單位協助,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及「桃園縣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第五章第一項第三點之約定,及該管制計劃中之作業流程、表格,並引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等情,均甚明顯(見上開卷附桃園縣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第五之八頁、第三之二頁、第五之五頁、第二之二十六頁),是乙○○、甲○○二人執行上開「進入桃園縣境內之公私場所,進行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顯係具有強制性、排他性之行政公務行為,應屬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行為,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適用,應堪認定。雖被告乙○○、甲○○二人執行上開巡查工作後,僅得依情節輕重予行為人輔導改善或建議環保局依法開立告發單之處理結果,此在「桃園縣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第五之十四頁,亦有明文規定,惟此乃關於被告乙○○、甲○○二人執行上開巡查工作後,有關其後之處理結果,並不足影響被告乙○○、甲○○二人執行上開受桃園縣政府委託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工作,自係具有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委託承辦公務之性質,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被告乙○○、甲○○二人先後於右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因依上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之行政委託契約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置巡查證」之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而分別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旁工廠內,由該廠長主動交付上開二萬元之賄賂而收受、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一街交岔路口處之工地內,向該工地主任要求、收受上開二萬元之賄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四之三十號新永億公司內,向被告蘇蓬島要求、收受上開二萬元之賄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六鄰尚洪公司內,由陳銘坤主動交付上開六千元之賄賂而收受,並均違背職務,而作成渠等業務上「現場查無行為人」之不實內容「巡查紀錄表」三紙(即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及不製作「巡查紀錄表」之告發記錄(即事實欄(四)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蘇蓬島三人迭次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陳銘坤、證人即尚洪公司副總經理 游志信 、管理員 呂俊德 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000000
0、0000000」三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右揭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該三萬元係位於龜山鄉樂善村之美獅、錦立、宏佳三家公司所共同籌集於今(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左右在錦立公司辦公室內交給我與乙○○的(見偵查卷第三頁)」、「事情經過是我與乙○○於昨(十三)日約中午左右行經龜山鄉樂善村附近,發現有一小型焚化爐在燃燒廢棄物,我與乙○○遂前往進行瞭解,發現位於美獅、錦立、宏佳三家公司前正在燃燒廢棄物,經瞭解該小型焚化爐係美獅、錦立、宏佳三家公司共同擁有,我與乙○○即針對該狀況準備填寫紀錄表,並告知廠商公司燃燒廢棄物之罰款最低為十萬元,當時僅有錦立、宏佳二家公司負責人在場,該二負責人即向我們求情,並詢問有無其他方法可以補救,乙○○遂與該二負責人至旁邊交談,我則於錦立廠房內瞭解其生產流程,後來美獅公司之蔡姓負責人(即蔡永富)返回,即大聲責罵我與乙○○,並辯稱該焚化爐並非該三家公司人員所點燃,並找來大淵派出所之管區陳姓與另一員警前來協調,乙○○因已先與錦立、宏佳二家公司談好條件且現場員警並未充分協助我與乙○○執行稽查工作,故乙○○即與我離開該現場,而在返回的路上車內,乙○○即告知我已與錦立、宏佳二家公司談好條件,該三家公司將會共同籌集三萬元予我與乙○○以擺平此事。次(十四)日中午乙○○並要求我打電話予美獅公司蔡姓負責人,並告知蔡姓負責人自行先與錦立、宏佳二家公司協調好再打電話給我,否則我們將會至現場進行告發,而後蔡姓負責人即打電話給我並指稱已與錦立、宏佳二家公司協調好了,將會答應乙○○先前與錦立、宏佳所達成之協議,即已籌集三萬元等待我與乙○○前來收取,我與乙○○遂於今(十四)日下午將近十六時左右至錦立公司辦公室,在協調中蔡姓負責人即將三萬元放置於桌上,我遂將該款放入我與乙○○共用之文件夾內,告知在場之負責人將不再針對燃燒廢棄物之情事進行告發或追究,並擺平此事,該文件夾係由乙○○帶回車上置放,其後即遭貴站人員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我與乙○○針對此美獅、錦立、宏佳三家公司燃燒廢棄物之情事已於昨(十三)日已針對該狀況照相,並於今(十四)日早上填妥紀錄表,並於紀錄表偽造為「查無行為人」、「並將加強該區之巡查」,隨照片陳報至桃園縣環保局,該紀錄表及照片係於蔡姓負責人來電告知將會答應乙○○之要求支付三萬元前即已陳報至桃園縣環保局」(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因我們執行稽查工作,每月皆必須達到一定之稽查數目,故我即先行偽造該不實稽查紀錄表陳報至桃園縣環保局以達到稽查要求,而且即使蔡姓負責人不同意支付三萬元,我們仍可藉由複查之機會向渠施壓」(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我與乙○○進行勘查,張錦坤負責人出來我們進行觀導,張否認為其行為,我們建議告發,乙○○則與張錦坤私下作協調,我當時不在現場,到其它廠房作視察,後來蔡永富負責人回來,並否認為其所燃燒該火,而蔡則打電話予大淵派出所之警員,蔡業者與該警員有良好關係,故要警員與我們協調不要開單,但後來我們即回去,在車上乙○○告訴我說他已與另外二家(錦立、宏佳)業者作好協調,劉說願與業者談好條件,幫他們解決事情,讓他們能繼續經營,警員及蔡與我們協調,蔡反應激烈,故我們先行離開,劉告訴我他已與錦立、宏佳約定好拿錢,並要我聯絡該三家業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收到的準備如何分?)五五分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等語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過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尾一之三一號,發現工廠旁有磚造焚燒場露天燃燒之情事,乃向業者張錦坤、蔡永富及王溪宗等人,要求三萬元賄款,但在次日前往取款時,遭到貴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張錦坤、蔡永富、王溪宗三人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扣案之上開三萬元、巡查照片影本四紙、「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乙紙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之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乙○○、甲○○二人事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渠等並未與張錦坤、王溪宗二人事後要求三萬元之賄賂,係隔日再來錦立家具行上開辦公室時,始知張錦坤、王溪宗、蔡永富三人要以三萬元行賄,而在收受上開現金後遭查獲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甲○○、乙○○二人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核與證人張錦坤、蔡永富、王溪宗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且經本院檢視被告甲○○上開通聯紀錄後,可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離開「錦立家具行」時,即先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及十八時三十秒二次撥打蔡永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乙○○、甲○○二人於右揭時地若果有執行上開巡查工作之真意,焉有與張錦坤、王溪宗、蔡永富三人約同翌(十四)日再行前來之必要,逕可當(十三)日依法直接製作「巡查紀錄表」即可,且被告乙○○、甲○○二人若果未曾先行要求張錦坤、王溪宗二人同意交付上開三萬元之賄賂,則被告乙○○、甲○○二人焉有於同日十四時許,即先後二次撥打蔡永富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亦焉有 於渠 等再次前往「錦立家具行」前,即先行登載上開內容不實之「現場查無行為人」之「巡查紀錄表(單號H0000000)」乙紙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可能,是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五、查被告乙○○、甲○○二人於右揭時地依上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行政委託契約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置巡查證」之證明文件,進入桃園縣境內之公私場所,進行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均屬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被告乙○○、甲○○二人右揭時地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不含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贅載此一部分);右揭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以被告乙○○、甲○○二人右揭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乙○○、甲○○右揭事實欄(一)至(三)及(五)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向張錦坤、蔡永富、王溪宗三人要求上開三萬元之賄賂後,張錦坤、蔡永富、王溪宗三人於交付上開三萬元現金前,即先於翌(十四)日中午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上情,業據認定如上,則張錦坤、蔡永富、王溪宗三人事後為配合桃園縣調查站逮捕被告乙○○、甲○○二人,而假意約同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錦立家具行」上開辦公室內「交付」上開三萬元現金乙節,其間自無「交付」與「收受」賄賂之真正合意可言,應屬桃園縣調查站「釣魚」辦案之手段而已,自不得逕論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之收受犯行,已該當「收受」賄賂之後階行為,應僅屬「要求」賄賂之前階行為而已,至為顯然;又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執行上開巡查工作,係屬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如上述,惟被告乙○○、甲○○二人並非屬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編制內之「公務員」,而均係受僱傑林公司巡查組人員之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被告乙○○、甲○○二人所製作上開「巡查紀錄表」上亦僅載明「桃園縣露天燃燒巡查紀錄表」而已,被告乙○○、甲○○二人並未有蓋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任何公印或官章於其上,而被告乙○○、甲○○二人所作成上開「巡查紀錄表」,亦僅供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作為「告發」違規行為人之參考憑據,自與「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不符,是上開「巡查紀錄表」顯僅屬傑林公司為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執行上開巡查工作,而由傑林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作成之「業務文書」,尚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之屬,至為灼然,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就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乙○○、甲○○二人就右揭事實欄(二)、(三)要求上開各二萬元賄賂之前階行為,為其後收受上開各二萬元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乙○○、甲○○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要求上開賄賂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動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乙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乙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甲○○二人於本案偵查中均自白右揭事實欄(一)至(五)全部犯行不諱,且遭查獲當日即扣得三萬元外,另在本院審理中已將渠等所得共六萬六千元分別經本院向國庫繳交完畢,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O一頁)。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甲○○二人就所犯右揭事實欄(一)至(四)所得之財物,不僅合計已達六萬六千元,且因被告乙○○、甲○○二人就所犯右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之關係,自不得就被告乙○○、甲○○二人上開犯罪所得計六萬六千元之財物予以分割計算,始為合法,是公訴人指稱及被告乙○○、甲○○二人均辯稱渠等得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揆諸上述,容有違誤。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除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即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貪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兩人於右揭時地係執行上開巡查工作,均係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為一飽私利,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限,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上開賄賂計九萬六千元,並在業務上所作「巡查紀錄表」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或不為登載移送告發,不僅嚴重破壞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空氣污染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巡查工作之信賴感、公正性及被告乙○○、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乙○○、甲○○二人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乙○○、甲○○二人右揭事實欄(一)至(四)所列收受上開計六萬六千元之賄賂,既已自動繳交,故不另為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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