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EH─一七三五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埤路設有交通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聞有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救護車先行,適有甲○○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屏基醫院)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駕駛屏基醫院所有、牌照號碼為P四─九八四五號之救護車,內載因腦溢血而昏迷指數已達危險狀況之病患 陳秀雲 、及其家屬戊○○暨隨車護士 載孟怡 等三人,由屏基醫院出發欲轉往設於高雄縣鳥松鄉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救,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直行欲往大埤路行駛,並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神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在行經紅燈管制號誌路口及超速行駛時,注意左右來車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致使丙○○因閃避不及,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因而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之左側中段車身,該救護車並因而向右翻覆,救護車上載之病患陳秀雲則因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擦傷、左側眼角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其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陳秀雲並因此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其有闖越紅燈行駛並堅決否認有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情事,並分別辯稱:
㈠丙○○部分:
①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前係自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
,當時時速確為六十五公里,然於行至中正路與大埤路口時,因踩煞車減速至時速三、四十公里,且注意當時中正路之方向為綠燈,而神農路通往大埤路(神農路與大埤路實為東西向之同一條道路,而由中正路將之分隔為二,並為不同路名)號誌為紅燈,左右方向之車輛皆已停止,看完兩側並無來車後,才通過該路口,並在行進該交叉路口時,因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自神農路之機車道斜向急駛前來,乃立即停車並讓救護車先行,詎料該救護車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行駛,並以其左側車身擦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導致該車禍發生,是其既無超速亦無闖越紅燈行駛車輛,並在一聞救護車之警號後隨即停車以避讓,而無任何過失,是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三六三號之鑑定報告及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二五號之覆議鑑定報告所認被告丙○○有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②被告甲○○確於案發後,在警方調查並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向警方
表示當時神農路的號誌為紅燈,然事後卻翻異前詞,指稱當時之號誌為綠燈閃黃燈,前後供述矛盾;惟救護車依法本即可闖越紅燈,為何被告甲○○卻不敢承認,實為卸責之詞。
③再案發當時若係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為避讓而超速撞擊系爭救護車,
則該自小客車之保險桿、風扇、引擎蓋及橫樑等必有撞擊之痕跡,甚至脫落,並應於現場停止或再直行往前衝;而該救護車亦必因受大力撞擊而於左側車身發生凹陷至深,並向右翻轉始為合理。然實則不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不但在引擎蓋右前方因受撞擊而內縮捲起,前方並有折痕,至保險桿、風扇、引擎蓋皆無撞擊痕跡及脫落,擋風玻璃亦無任何毀損,且於案發後改變車子行進方向,往左偏向並呈現車頭朝向西南之情形,而該救護車之左側面則並無因受撞擊而凹陷之情形,反呈現因擦撞後之滑痕,而其右側車身亦無因翻轉所留下之痕跡,卻呈現車頭朝向東南之方向,且整個車身已橫向進入西向之大埤路內之情況,故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確已停止前進,以待救護車通過,卻遭救護車撞擊,此並有於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鄉○○路九十之三號騎樓經營鵝肉店之張姓夫婦,目賭全部過程,然因已無該張姓夫婦之年籍及地址等資料,而無法請其等至本院作證,惟依兩車事後毀損之照片,仍得推論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
④況若真為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系爭救護車,為何屏基醫院不向被告
丙○○求償車內救護器材之維修費,卻反於車禍發生後,將救護車之駕駛甲○○調職至屏東恆春分院擔任駐衛警,而被害人之家屬亦要求甲○○應負第三責任險之保金之申請,至救護車上之隨車護士丁○○雖亦受有傷害,卻未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代位屏基醫院向被告丙○○請求該救護車之修理費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六號案認該車禍事故係因救護車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而判決新光醫院敗訴,凡此種種皆可證明被告丙○○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⑤至被告丙○○於案發後因受到猛烈撞擊,而整日昏昏沈沈,故對於實際車禍發生
之狀況,亦無法陳述清楚,以致於警方調查時,無法為真實之陳述,是於此時所為之警訊筆錄即不足採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證明;惟被告丙○○事後恢復清醒後,乃至案發現場找尋線索,並與上述目賭全案經過之張姓夫婦會面,始從其等之陳述中發現確係該救護車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經檢視兩車之照片後,即想起當時之所有情況,並釐清所有責任如上述。另案發當時之隨車護士曾於事發後告訴被告丙○○之家人,其並未看到車禍之發生,是其就該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
㈡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救護車由高雄縣○○鄉○○路向東向西方向往
長庚醫院行駛,於行至神農路與中正路口時,該號誌正由綠燈轉為黃燈,其遂將車速由時速七十公里加速至七十五公里以便通過該路口,至其於事故發生後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稱對方車道之號誌為紅燈,然該警員卻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誤載為:「①方車(指救護車)駕駛甲○○向警方自述當時神農路的號誌為紅燈」,故該記載顯不屬實。
②再被告甲○○於駕駛該救護車行進神農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不但有警示燈一
再閃示,蜂鳴器亦為正常運作,詎沿高雄縣○○鄉○○路自南向北行駛之同案被告丙○○卻未為任何避讓及減速,反朝被告甲○○所駕駛之救護車急駛前來,並以其車頭撞擊救護車之左側車身,以致救護車翻轉好幾圈。
二、經查,被告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EH─一七三五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被告甲○○於當時則係設於屏東縣之屏基醫院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駕駛屏基醫院所有、牌照號碼為P四─九八四五號之救護車,內載因腦溢血而昏迷指數已達危險狀況之病患陳秀雲、及其家屬戊○○暨隨車護士載孟怡等三人,由屏基醫院出發欲轉往設於高雄縣鳥松鄉之長庚醫院急救,而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直行欲往大埤路行駛;另事發後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呈現車頭朝向西南之情形,而該救護車則呈現車頭朝向東南之方向,且整個車身已橫向進入西向之大埤路內之情況。至被害人陳秀雲乃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擦傷、左側眼角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查:㈠被告甲○○雖一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高雄縣○○鄉○○路行駛至
中正路口時,該號誌為綠燈剛轉為黃燈,然參以系事故發生後處理現場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係載明「.....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①方車(指救護車)駕駛甲○○向警方自述當時神農路的號誌為紅燈」等語,核與該警員乙○○到庭所證述:「(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的肇事經過的內容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有問被告甲○○,他跟我們說神農路的號誌是紅燈,因為十字路口我們未明號誌,所以我們就會問當事人當時號誌情形」、「我應該是以當時當事人的陳述為記載,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他當時講的話」一節(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相符;再被告甲○○自神農路行至中正路口時之號誌若為黃燈轉綠燈,則待其將進入該交叉路口時,該中正路之號誌應仍為紅燈或剛由紅燈轉綠燈,是於該中正路行駛之車輛若非仍於等待紅燈而呈停車之狀態,即應係剛起步但尚未進入該交叉路口之中心,惟自當時隨車之護士丁○○到庭所證述:「我當時面對來車,有幾輛車與我們垂直方向,為了要讓我們停止的或緩慢前進,但有一部車開的很快,這是跟我們垂直的方向,這部車是紅色的,我後來知道開車的人是『傅先生』所駕駛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觀之,卻可發現迨甲○○所駕駛之救護車行至該交叉路口中心時,自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輛亦已駛進該交叉路口,且已採取避讓之措施而停車或減速慢行,足證當救護車行抵該交叉路口前,該中正路之號誌應剛自紅燈轉綠燈或早已為綠燈,即神農路通往大埤路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救護車與中正路自南向北行駛之車輛始有於交叉路口相逢及避讓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是被告丙○○辯稱其係遵循准許車輛直行之圓形綠燈燈號進入該交叉路口一節即足堪採信。
㈡再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神農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內,而被告丙○○復辯稱其
係在確定左右皆無來車後始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該路口,並於發現救護車時隨即停車以為避讓,則顯見被告丙○○應係在進入該交叉路口後且與救護車相當接近之時,始發現救護車,則以其所述之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進之速度,其為於該短時間內及時停車,勢必須強踩煞車,是於該車禍現場即應遺留該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始為合理,然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卻無任何煞車痕,兩者間顯有矛盾;再參以被告丙○○所提出、案發後系爭救護車及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答辯狀),該救護車之左側車身中間有一明顯凹痕,並於該凹痕下緣有因外力接觸所留下之車體原色之黑色刮痕,然於左側駕駛座處之車門及左側後方之車身,除前述之凹痕及刮痕之稍許延伸痕跡外,並無原始發生之獨立車損,顯見該凹痕處即為兩車發生撞擊之處;又該自小客車則係於右前車頭有一明顯凹痕,右前保險桿接近右前輪處並已脫落,至引擎蓋之前緣則已內捲而呈現凸起之狀態,可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凹陷處即為兩車發生撞擊之處。是被告丙○○既係自南向北直行中正路,則若其確於案發時即已停車,而被告甲○○亦如丙○○所述係自神農路之機車道衝出向左傾斜行至神農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端就兩車間之相對位置以觀,該救護車若非直接以其車頭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或左前車頭,即應係以其左側車身斜擦撞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並無可能以救護車之左側車身斜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又若被告甲○○係自神農路之快車道自東向西直行進入該交叉路口,則兩車之相對位置應係呈現垂直方向,是該救護車若確與停止狀態中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則救護車之左側車身應係與自小客車之正前車頭部分發生撞擊,且應於救護車左側車身全部呈現連續性之刮痕,不應僅於左側車身中段發生刮痕且產生凹痕,而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亦不應發生任何凹痕;再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緣所發生內彎之情形觀之,其發生之原因應係有一與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相對之力量所致,是若係救護車擦撞自小客車,則該擦撞之力道與自小客車行進之方向則相互垂直,並非相對,故實無法發生引擎蓋內彎之結果。綜上所述,足證事故發生時自小客車並非於停止狀態中,該救護車亦非以其車身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惟若該救護車係於行進間遭左方之來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攔腰撞上,即可合理解釋救護車僅於左側車身中段發生凹痕,且因救護車亦於行進狀態中而於該凹痕下緣發生刮痕之情況;至該自小客車之所以僅於右前車頭發生凹痕,則係因被告丙○○因見救護車時已閃避不及而將發生撞擊前,因人體自然之本能反應而將車頭左傾駕駛座之方向以為避難,該右前車頭即因之撞擊救護車車身所致,並因此使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因其本身撞擊救護車之反作用力而於前緣發生內捲之情形,且於撞擊後改變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往左傾斜行進而呈現車頭朝向西南之情形,該救護車亦因受到撞擊以致車身翻轉並呈現車頭朝向東南之方向,且整個車身已橫向進入西向之大埤路內之情況,此並核與該隨車護士丁○○到庭所證述:「(你們在那裡發生事故?)我們往長庚醫院的方向行駛,我們當時要過馬路,我們的速度我不記得,燈號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在幫助病人,但救護車有開警示燈及蜂鳴器。我當時面對來車,有幾輛車與我們垂直方向,為了要讓我們停止的或緩慢前進,但有一部車開的很快,這是跟我們垂直的方向,這部車是紅色的,我後來知道開車的人是『傅先生』所駕駛的」、「(你們車子如何發生碰撞?)『傅先生』的車子攔腰撞到我們車子的腹部那裡」、「(當時被告丙○○的車輛是行進的狀態或是停止的狀態?)他開過來的速度很快,一直在行進當中,我本來就在想他會不會停,我很緊張,後來就撞上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該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質疑該隨車護士並無看到事發經過,故其證述顯不足採等語,然該護士與丙○○並無仇恨,應無故意迴護被告甲○○之理,且其所為之證述亦與事發後車輛受損情形所推論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已如上述,是其證述自堪採信。
㈢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行駛於中正路時之時速雖為六十五公里,
然其行至中正路與大埤路口時,已減速至三十至四十公里,故於進入該路口時,其並無超速行駛。然查,若其確於案發時之時速僅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則其於發現該救護車亦進入該交叉路口時,雖未能絕對採取避讓之措施,亦能避免發生正面之撞擊,惟其卻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救護車之左側中段車身,已如前述,是其顯因車速過快,無法為任何煞避之反應,即發生系爭事故之當時,其駕駛車輛之時速絕非僅有三十至四十公里;況酌以其於案發後警方進行第一次調查程序時,係稱:「(請詳述發生經過?)我駕駛EH-一七三五號車沿鳥松中正路南向北行駛至大埤路口時,有一部P四-九八四五號之救護車由神農路直行要通過中正路時,我前車頭撞及救護車的左側車身致肇事」、「(你當時時速多少?....)當時我時速約六十五公里.....」等語(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十五分之調查筆錄),其並無提及有任何減速之情事,反於警察詢及肇事當時之時速時,立即反應時速六十五公里,足證被告丙○○辯稱其於案發時之時速僅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一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當時之時速應為六十五公里,洵堪認定。另被告甲○○則自承其行至神農路與大埤路口時,時速為七十公里,並加速至七十五公里進入該交叉路口(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
㈣至事發之後屏基醫院是否將被告甲○○調至恆春分院擔任駐警工作、屏基醫院是
否向被告丙○○請求系爭救護車內部器材之修護費、隨身護士是否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傷害而未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毫無關聯,純粹為各人衡量情況後所為之選擇而已,且更無從據以推論事故發生之原因,兩者間毫無相涉。再被告丙○○另所辯稱本院岡山簡易庭所認其並非事故之肇事者,而判決代位屏基醫院求償救護車修護費之新光公司訴敗訴部分,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所歧異,惟此乃因民、刑事之舉證責任不同所致,且該民事判決對於本件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是該判決就肇事者之認定於本件之判定即無任何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即無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傳訊被告丙○○所述年籍未明之張姓夫婦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準此而論,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丙○○確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遵循中正
路上准許通行之圓形綠燈燈號,自南向北進入中正路與大埤路之交叉路口,且於未為任何避讓及減速之情形下,以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告甲○○沿神農路由東向西闖越紅燈行駛,並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叉路口之救護車左側中段車身一節為真實,此亦核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三六三號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二五號之覆議竟見書(附本件偵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所認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點、第五點所明定。故查:
㈠被告丙○○於案發當日遵循准許車輛直行之圓形綠燈進入高雄縣○○鄉○○路與
大埤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聞有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被告甲○○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並以其右前車頭撞擊該救護車之左側中段車身,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救護車上載之病患陳秀雲並因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擦傷、左側眼角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誠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陳秀雲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㈡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為搶救重症病患陳秀雲,未遵高雄縣○○鄉○○路與
中正路路口之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燈號及速限,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叉路口,其所駕駛之車輛若係一般普通車輛,或未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固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點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被告甲○○所駕駛之救護車,既於執行任務中,則其即不受限速及燈號號誌之限制,合先敘明。然查,被告甲○○雖依法得於執行救護車之駕駛任務中,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於夜晚高速行駛進入准許左右來車行駛之紅燈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仍應注意其貿然駛入之行為,將令左右方向來車之其他駕駛人閃避不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卻在本院詢其在那裡看到丙○○的車子時,答稱「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是撞到我才知道的」等語,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未注意避讓該救護車並超速行駛之被告丙○○煞避不及,而撞擊該救護車左側車身,救護車上載之病患陳秀雲並因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擦傷、左側眼角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該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陳秀雲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甲○○既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救護車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陳秀雲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二位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性應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秀雲死亡而其等於事發後雖否認犯行,然此既為其等於訴訟上正當權利之合法實行,自無多所苛責之處,而其等於偵審中之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系爭車禍事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生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已如上述,且其等已於被害人死亡後,積極迅速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之調解事宜,更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著深沈之歉意與自責,是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暨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