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依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之朋友,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號麗尊飯店大門前見面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屏東文化園區遊玩,同日下午五時許,甲○○因須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台北,其遂再駕駛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屏東文化園區向高雄小港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高市小港區靠近高雄小港機場之沿海路時,乙○○因懷疑甲○○業已結婚而要求甲○○拿出國民身分證查閱,甲○○拒絕,二人為此發生爭執,甲○○遂將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停於安全島旁,並就上開爭執事項與乙○○溝通,然乙○○仍堅持要求查閱甲○○之國民身分證,而甲○○見其攜帶之行動電話手機(下稱手機)一支被乙○○持有,且乙○○將該支手機握於雙手中,甲○○遂伸手欲將乙○○握於雙手中之手機取回,然乙○○仍用雙手緊握該手機不放,二人為此在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上發生拉扯,甲○○見乙○○緊握不放,為使乙○○鬆手而得以取回該支手機,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用口咬乙○○之右手腕,致乙○○因而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依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之朋友,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號麗尊飯店大門前見面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駕駛YF─八七三三號自搭載告訴人共同前往屏東文化園區遊玩,而於同日下午被告因須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台北,被告遂再駕駛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自屏東文化園區向高雄小港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行經高市小港區靠近高雄小港機場之沿海路時,二人因被告不願拿出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查閱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將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停於安全島旁而就上開爭執事項在車上與告訴人溝通時,被告曾為取回告訴人持有之被告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再於車上時被告曾用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腕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上拿取伊之手機,伊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將該手機取回,告訴人又伸手過來欲再拿取該手機,伊用手一直推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就抓住伊之領帶一直拉扯,致伊無法呼吸,伊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之意,方用口咬告訴人之右手使其鬆手縱因而致告訴人之右手腕受傷,亦屬不罰之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在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上用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腕,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之情,除為被告坦承及經告訴人指訴外,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
⑵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現在不法侵害事實之存在,實為主張正當防衛而據以免責之前提。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拉扯領帶達不能呼吸程度此不法侵害,基於使告訴人鬆手而防衛自己之意才用口咬告訴人之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告訴人搶伊之手機,伊欲伸手搶回,搶奪打鬥中伊咬傷告訴人之手部,奪回手機後拿起手提電腦奪車門而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偵訊時亦僅陳稱:因告訴人懷疑,要看伊之身分證,伊就推拖,車停在路邊發生爭執後,伊下車跑,對方也追下來,並搶伊之手機,伊又將手機搶回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並未見其提及所謂遭告訴人拉扯領帶,因不能呼吸才咬告訴人之手之情形,再告訴人除於警訊中陳稱:伊向被告要名片、國民耳分證,被告不給,伊稱如不給即報警,並拿手機欲報警,被告將車停於路邊,與伊拉扯欲搶下手機,在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咬伊右手大拇指下方等語(見警卷第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詳細陳稱:從屏東回來的路上,在車上伊覺得事情有異,就要求要看身分證,被告表示未帶,伊很強烈要求要看,被告就大聲的說我這個人很奇怪,好像不信任他,被告當時很生氣的樣子,伊原本是想等到機場時就要報警,因車子是被告開的,被告要到高雄機場去坐飛機,車子快到機場時,伊發現被告開車的速度愈來愈慢,伊向被告說伊要報警,伊就拿起被告放在右手之大腿旁邊之手機,並稱若不把身分證給我看的話即報警,被告見狀即趕快把車停在安全島旁,好言跟伊說,並要伊返還手機,伊因怕無法報警,,不願意將手機返還,手機握在伊之手上,後來手機鈴聲響,被告整個人撲過來要搶手機,我們就在車上拉扯,伊當時用雙手護著手機並說要報警,被告就把伊之手拉過去咬了一口,伊遂鬆開,手機就遭被告拿走,其並準備要離開車子,伊就拉住被告的領帶不讓其走,伊並未勒住被告脖子,是被告自己要往外衝,被告還是大力的將伊之手鬆開了而離開車子等語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係為取回遭告訴人用手握持之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中,突然用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鬆手後取回手機,在此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拉扯被告領帶之情況。至於被告固提出上揭時日所繫而存有多處細小摺痕痕跡之領帶一條,以及同日所穿而有破損之褲子一條等物,惟該領帶上之細小摺痕痕跡,是否為拉扯所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且況被告係用口咬傷告訴人之右手後欲離開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時,方才遭告訴人拉住領帶,亦即被告用口咬傷告訴人右手之行為時,並無所謂遭告訴人拉扯領帶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如前,自不能僅因上開領帶上見有多處細小摺痕痕跡,即可作為認定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領帶方用口咬告訴人之右手之事實存在之依憑,再者被告自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離開後,其係奔向高雄小港機場方向,然遭告訴人自後緊追,且二人並因劇烈之追逐拉扯導致跌倒在地之情形發生之情,均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至明,是上開被告提出之破損之褲子一條,無非係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車外劇烈之追逐拉扯而跌倒在地所致,此與告訴人有無在車內拉扯被告之領帶一事顯無相關,自無法以該破損之褲子作為被告曾在車內遭告訴人拉扯領帶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在YF─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內遭告訴人拉扯領帶此侵害之事實,既無從確認存有被告所指之現時不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就其前開用口咬傷告訴人右手腕成傷之傷害行為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免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再其係一時情急而為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