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普通強盜及持槍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附近發現因酒醉在車內(車號不明)休息之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合力將戊○○押入己○○所駕駛車號不明之車內,「阿成」並以車內之安全帶反綁戊○○雙手之強暴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己○○則在戊○○上開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中強取戊○○所有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現改制為新工分行)之金融卡一張、慶豐銀行及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逞,「阿成」隨即以外套套住戊○○之頭部,而己○○即將車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行駛,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與「阿成」沿途逼迫戊○○說出金融卡之密碼,待戊○○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己○○即在不知名地點下車購買不詳藥丸一顆並予餵食,致戊○○昏迷不醒。己○○便趁戊○○昏迷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七分至同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華南銀行提款機前以上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接續盜領現金六次,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二千元),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與「阿成」共同持該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雪莉 視聽企業社,向店長 楊勝洪 以刷卡借貸現金方式刷卡六萬元,己○○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三枚(分別附於特約商店聯,持卡人聯及收單銀行聯),用以表示戊○○本人刷卡之意思表示,復再持向楊勝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雪莉視聽企業社、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並使雪莉視聽企業社店長楊勝洪陷於錯誤而預扣利息六千元後交付五萬四千元予己○○及「阿成」收受。己○○得手後離去,改由「阿成」駕駛該車搭載戊○○前去桃園市○○路,嗣戊○○清醒時,「阿成」見路有人群,怕東窗事發,始讓戊○○自行離去。己○○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另案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借訊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饒榮煥 自首上揭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前去臺北市「楓喬之夜」酒店,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三十萬元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旋即前去新埔鎮、楊梅鎮交界山上試射五顆子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六發(另外一顆子彈已擊發,詳後述)欲往新竹縣關西鎮住處,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旁羊肉爐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槍枝及子彈六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僅餘三顆)。
四、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偕同不知情之女友乙○○,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達爵鐘錶店」,向員工丁○○佯稱欲以二十五萬元購買中古勞力士金錶(型號:一八二三八)一只,並要求至當鋪鑑定該錶真偽,丁○○不知有詐,乃攜該金錶同往,而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日產自小客車搭載丁○○與乙○○前去中壢市○○街附近之「長青當鋪」,嗣經該當鋪鑑定確為真品後,己○○即要求試戴,丁○○乃將該金錶暫交己○○試戴,己○○並於試戴該金錶(並未取得該錶之所有權)後,將車停至附近中壢市○○街海霸王停車場,隨即自行下車並自腰後取出槍彈而對空鳴槍擊發子彈一顆,並對丁○○陳稱該槍係真槍,並非開玩笑等脅迫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趕緊逃離現場,己○○於取得該金錶後即駕車離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將該金錶拿至桃園市○○路之「松治當鋪」典當十五萬元。嗣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另案毒品及槍砲案件為警借訊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員 姜文隆 自首上揭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持有奧地利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遭警查獲,惟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底在中壢市好伯村汽車旅館交付伊一皮包,伊回家後查看始知內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在臺北市「楓喬之夜」酒店,向「阿傑」以三十萬元購買前揭手槍及子彈十二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五十三頁),且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後,隨即至新埔鎮及楊梅鎮之交接山上試射五發之事實,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且被告亦自承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伊是在道上混的,有一支槍可以防身或是黑道上有槍比較有膽量」(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再審酌被告若無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自無前去偏僻處所以該手槍試射子彈以查明是否可供發射使用之理,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係「阿正」寄放皮包,「阿正」竟是「柯清文」,伊無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云云,顯不足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前開時地購槍並試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其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自屬實在。又扣案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克拉克半自動手槍壹枝(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WY0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而有殺傷力,而該子彈六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僅餘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刑鑑字第一0七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一個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手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關強盜戊○○、盜領存款及冒名刷卡部分:
(一)右開時地強盜戊○○、盜領存款及冒名刷卡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伊因不勝酒力停車休息,有二人一左一右上車,與伊坐後座之人就將伊強押至該二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則在伊車上搜刮信用卡二張及金融卡一張,被告上駕駛座負責開車,另一名歹徒在後座用乙件外套將伊套住,不讓伊看見行駛方向,並用該車上安全帶將伊雙手反綁在後,於行駛當中,二人一直輪班逼問伊信用卡及金融卡密碼,在深夜被架上他們的車已經很害怕了,為了保命就直接說出密碼‧‧‧‧當時嚇壞了,且因該二人人多,伊手又被綁住,不能抗拒‧‧‧‧行車期間他們二人有對話,說最好買個藥,好讓伊繼續睡,等他們將外套自伊頭上取下來,即拿一顆藥片要伊吃下,伊隨即服下,之後即不省人事昏睡至隔日八時左右‧‧‧‧二十二日才知道被告在桃園市華南銀行提款機盜領現金十萬二千元(按應係十萬一千元之誤述),信用卡在中壢市被盜刷六萬元‧‧‧‧信用卡是伊的,但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0、一一二、一一三頁),而被告於強盜取得戊○○之金融卡復持以盜領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湖存字第九000四五六號函附之金融卡盜領之跨行提款交易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另被告復持戊○○之信用卡盜刷獲取現金並偽造「戊○○」署押三枚(分別附於持卡人聯、特約商店聯及收單銀行聯)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雪莉視聽企業社之丙○○證稱被告持用慶豐銀行信用卡並偽造「戊○○」署押等情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即雪莉視聽企業社店長楊勝洪結證:被告與另一人一起進來刷卡六萬借現金五萬四千元,現金是丙○○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此外,並有慶豐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慶銀消卡催字第二0七號附之盜刷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及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00二號含附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故被告強盜戊○○財物及盜領存款與冒刷信用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係戊○○自願上車隨伊及「阿成」走,伊係要送戊○○回家,伊向戊○○大聲恐嚇說被通緝要錢,戊○○乃自動交付金融卡及信用卡,戊○○並自行講出金融卡密碼,且伊與「阿成」並未以安全帶綑綁也未以藥物餵食戊○○,戊○○因喝醉所以躺在後座,戊○○可能係因喝醉而記憶有誤,且伊既已取得戊○○之財物,亦無必要再餵食藥物,且提領之現金係戊○○借貸予伊,伊就戊○○部分應係犯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審酌被害人戊○○係因酒後於停放路旁之車內休息時為被告所發現,戊○○與被告及「阿成」素不相識,戊○○自無於深夜棄自己之自小客車於不顧而自願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理,再者,戊○○既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而陷於不能抗拒,則其顯無借貸予被告之真意,且被告亦自承:我就把被害人(戊○○)架上我開的車‧‧我恐嚇他(戊○○)‧‧‧我才問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三十一頁),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戊○○係自願上車並同意借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按強盜行為本質上包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及在他人被強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強取他人之物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均可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行為人所施以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害人戊○○當時既因隻身於深夜而遭被告及「阿成」共同合力強押入車內並以安全帶綑綁,被告甚且以不詳藥物餵食被害人,致其昏迷不醒,被害人就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僅係恐嚇取財云云,尚難憑信。
二、有關強盜丁○○勞力士金錶部分:
(一)被告強盜丁○○勞力士金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其於偵審中亦供承「我就要求店長金錶借我戴,於是我戴上之後就拿出一把槍,並對店長說這是真的,不是假的」(見八十八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一月初在中壢市的手錶店,我忘記店名,我假裝要買勞力士手錶,老闆拿了一支勞力士手錶給我‧‧‧我就對空開了一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丁○○部分確實有開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與一名女子來到中壢市○○路○○○號達爵鐘錶店說確定要以二十五萬元購買勞力士金錶,但要求鑑定該勞力士金錶,被告以自小客車載伊到中壢市○○街附近長青當鋪鑑定係原裝貨,被告說要叫女朋友去領錢,行駛至永嘉街旁國賓海霸王的停車場,被告告訴伊「我已經要去領錢了,金錶就借我帶帶看」,於是伊就借被告帶在手上‧‧‧‧被告突然停車,從駕駛座下車,從背後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朝天開了一槍,槍聲很響,被告對伊說「這是真的,我不是跟你開玩笑」,於是伊心裡非常害怕,就趕緊跳下車,被告便駕駛自小客車逃逸等語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且證人即目擊證人乙○○證述:被告有下車持手槍向天空開了一槍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另被告於離去後業已以十五萬元將該勞力士金錶點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松治當鋪負責人 王鋁銅 證述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該勞力士金錶,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丁○○與伊一起下車小便伊趁機將車開走、是槍拿出來走火(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以及具狀改稱「對空鳴槍僅係恐嚇丁○○下車之手段」(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取,不足採信。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要旨揭櫫甚明。而被害人丁○○當時因被告持手槍對空鳴槍,並以係真槍並非開玩笑等語脅迫,始行離開,則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被害人丁○○之生命及身體均已遭受危害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害人於己○○要求試戴時仍然在場,且丁○○將該金錶暫交己○○試戴時,被害人並未離去,是己○○雖試戴該金錶,但仍未取得該金錶之所有權,該錶仍屬被害人所支配,故而,被告以開槍之脅迫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該錶,自屬強盜行為,被告辯稱伊未觸犯強盜罪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二)至證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下車在路旁方便,被告還沒上車,老闆(即丁○○)沒說什麼就開車門走掉了‧‧‧‧沒有聽到槍聲,沒有看見被告拿出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衡諸常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丁○○間並非熟識,該勞力士金錶又經當鋪鑑定為原廠出產價值不菲,則於被告尚未給付二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丁○○自無棄金錶於不顧而自行離去之理,故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為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以客家話叫乙○○下車去撿彈殼,典當十五萬元他(乙○○)也有分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然被告係於證人乙○○證述被告有開槍等情後,認其證詞對其不利,始陳述乙○○係共同正犯,尚難逕認被告前開所供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再行調查時旋即改稱:係因一時氣憤才指證乙○○是共犯(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則審酌被告於警訊、原審均供稱乙○○不知情,而被害人丁○○指訴之被害情節亦係被告一人單獨著手強盜犯行,且證人王鋁銅亦證稱係被告前去點當該金錶,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而推論乙○○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強盜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傳喚戊○○為證,然戊○○業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害經過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等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強盜戊○○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冒戊○○名義簽帳刷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盜領戊○○存款部分)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強盜丁○○部分,並有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又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與「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之普通強盜罪分別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詐欺罪取財罪部分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有記載,自屬業經起訴之事項,且上開之罪與所起訴之普通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併予審究。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次強盜犯行,前後時間相差半年,且強盜戊○○部分係臨時見戊○○酒後停車休息,始起意與「阿成」為之,而丁○○部分則係持槍強盜金錶,先後犯案手方迥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被告就該二次強盜犯行有概括犯意,即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之普通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警查獲,被告隨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日警訊時主動自首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且於被告主動陳述前,被告該二次強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知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接受自首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饒榮煥及竹北分局偵查員姜文隆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審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係與「阿成」共同持戊○○信用卡前去雪莉視聽企業社以刷卡換取現金預扣利息方式詐取五萬四千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取得六萬元財物,顯有未洽。(二)被告持槍強盜部分,所持之槍枝係制式手槍,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攜帶改造手槍犯加重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係犯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普通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以強盜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害人戊○○、丁○○此所受損失匪少暨被告犯後尚知主動自首坦認犯行顯見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附表編號一號所示被告偽造之「戊○○」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枚│分別附於特│││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台││約商店聯,│││龍」署押││持卡人聯及│││││收單銀行聯│├─────┼──────────┼────┼─────┤│二│奧地利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含彈匣│號一一0二││││一個)│0四二九二│││││0│├─────┼──────────┼────┼─────┤│三│口徑九MM子彈│三顆│鑑定試射三│││││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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