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38號
被   告  王桂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桂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年紀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
被告王桂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22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英於民國99年9月6日17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老虎城購物廣場地下一樓遊樂場,拾獲已離 丁翊婕 本人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J408、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新光百貨公司」11樓發現遺失,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7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支手機侵占據為己有;並於當天持往臺中市○○路與東
光路口之跳蚤市場,向不知情之市場內攤商 林金豆 銷贓兜售
得款1千元。嗣因林金豆將上開手機轉售他人,而為警調閱
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桂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翊婕於及證人林金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
通聯紀錄調閱查詢結果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讓渡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王桂英所竊取,經查,報告機關
係以被告將被害人行動電話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而經警查獲等
情論據。惟查,本件警方人員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前揭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故尚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甘獻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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