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公民大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公民大學基金會或花蓮縣公民大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訂之僱傭契約存在。
(2)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公民大學基金會或花蓮縣公民大學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
二、陳述:
(1)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負責花蓮縣公民大學之籌備,並於同月二十日遭被告或花蓮縣公民大學遴聘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公民大學基金會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迄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止,共計三年,原告每月薪資為七萬元,該董事會並決議聘原告為執行長。迨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取得法人證書後,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花蓮縣公民大學,並經董事長遴聘為該大學主任,任期為三年。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董事長核准原告之假單,於同月三十一日原告復因車禍住院,而同月二十四日該公民大學搬遷及整修裝璜,工作人員本即無法簽到,是該段期間並不會發生曠職之問題。詎被告或花蓮縣公民大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經預告,遽以原告曠職等不實之理由終止前開僱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或花蓮縣公民大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原告自該職位合法離職日止每月五萬元之主任薪資(僅請求每月七萬元中之五萬元)。
(2)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所訂前開勞動契約應受團體協約法之拘束。另依被告之「財團法人花蓮公民大學組織規程」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三個月試用期之規定;另觀諸被告九十二年基金會第一次董事會之議會紀錄,並未明確記載解聘原告,僅止於授權協商,是被告辯稱系爭僱傭契約已經其表示終止,即非事實。縱認被告或花蓮縣公民大學確已表示終止契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是該終止自不生效。況被告或花蓮縣公民大學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車禍住院,即以不預警方式停止原告之勞保,復於次年迅速召開董事會,圖以追認過往事實之方式,羅織原告表現欠佳之事實,使其合理化,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但以經驗法則推論,即可知其真偽。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補助社區大學及社區大學相關團體申請表、財團法人花蓮縣公民大學組織規程、花蓮公民大學課程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專任職員出勤實施要點、專(兼)任職員聘約、專任職員初任薪津表、基金會會議紀錄、服務證明書、假單、飛機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基金會董事會議會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經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具備法人身份,至同年八月間公民大學才獲准設立,故原告所稱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所訂之僱傭契約存在云云,顯然有誤。
(2)原告僅係被告在成立前籌設期間五、六、七等三個月之基金會試用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僅為五萬元,並未有任期三年之約定,其職銜具有執行長名稱,但為無給職。被告並未聘原告為公民大學之主任,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就未到職,其雖於該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兩天有呈報補假,惟其餘工作日都未請假,迄同年八月十日,原告才出面聲稱其於七月三十一日因公出車禍,然該車禍應非基於因公事由。由於原告工作期間表現不佳,故於三個月試用期屆滿後即未再續聘,此後亦未與原告訂有任何僱傭契約。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花蓮縣政府函(府教社字第○九一○六○○三五四○號)。
理由
一、按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同條第二項)、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董事會之職權之一即為校長之選聘及解聘(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由上規定可知,私立學校並無獨立於創辦其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外之法人格。是花蓮縣公民大學並無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於民事訴訟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本件原告以花蓮縣公民大學為被告而提起之訴訟部分,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且其法律上之人格既不存在,即不可能對之為送達,爰不將之列載於當事人欄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公民大學基金會,並按月領取薪資,嗣被告主張該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開始為被告所僱用,約定任期為三年,且每月薪資為七萬元,嗣被告無正當理由竟主張前開勞動契約已終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訴,即應先予審查:兩造間是否曾訂有勞動契約?該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若有,其期限若干?該契約是否仍然存在?被告是否應給付薪資予原告?若有,其金額若干?
三、經查:
(1)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經法院核准為法人之登記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惟被告於其取得法人資格以前之籌備階段所訂定之前開勞動契約,被告既復基於該契約按月支付薪資予原告,顯已承認該法律關係,並已默示地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訂立該勞動契約之時,未取得法人資格為辯,而否認該法律關係對其之拘束性。
(2)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所訂之勞動契約前,並未先由工人團體或僱主或僱主團體先為勞動關係之書面約定,故原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應受團體協約法之拘束云云,顯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雖應認定存在,而原告既主張該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三年,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其自己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雖提出如前開證據欄所示之文件,惟該等文件均未記載有關兩造約定任期之事實,此外,原告則始終未能再另為舉證,本院自未能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財團法人花蓮公民大學教育基金會專(兼)任職員聘約」第一條之記載:「專任職員應先試用三個月,期滿後正式發聘..」,以同為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董事會議會記錄所載第三點:「花蓮縣公民大學職員丙○○在三個月試用期間..」等情觀之,應可推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就期間方面之約定僅為三個月,被告如欲續聘原告,應另立聘約。
(3)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定有期限之情形,原勞動契約自因屆滿而消滅,實不需被告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被告之董事長僅被授權與原告協商,並未表示終止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另本件被告並非於該三個月期間屆滿前為契約終止之主張,而本件又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第十二條就未定期限之勞動契約所為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以被告未遵該二條法律之規定為詞,辯稱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云云,即無理由。
(4)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及七月間均為經被告聘僱之期間,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花蓮公民大學薪資表(簽領本)一紙(參本院卷第一○一頁),其上業已載明本件原告及其他職員自該年五月至七月間之薪資領取情形,由其中記載之內容可知,其薪資取領均係每月初領取前一個月之薪水,本件原告已領取五月及六月份之薪水,惟七月份之薪資並無領取紀錄,足資推定原告確未領得該月份薪水。該七月份既仍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到職部分之薪資。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即未到職之事實,原告尚以其固未到職,但係因公出車禍而住院,並非曠職云云置辯,惟其始終未能舉證為該項證明,是原告自該日以後未到職之日數,自不得為薪給之請求,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年七月份曾到職上班部分之薪資。原告固曾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惟經被告抗辯月薪僅為五萬元後,原告已改為每月五萬元計算,應視同自認。以該月應上班日數二十三日與原告實際到職日之十五日比例計算,原告應可獲得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即50,000*15/23=32,60
9,經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以花蓮縣公民大學為被告部分,訴訟不合法,其餘對被告請求部分,因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嗣後已因屆滿三個月期限而消滅,故其請求確認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在職期間已到職部分之請求薪資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仍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未到職部分之薪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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