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52號被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㈣關於「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更正為「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㈣關於「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顯係「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