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信豪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且配合調查,雖聲請人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一級毒品)予共同被告 侯嘉信 ,然並無其等
2人販賣毒品之通聯記錄,況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侯嘉信共同販賣毒品,共同被告侯嘉信身上隨時有海洛因,又何須向聲請人購買?再者,共同被告侯嘉信亦為本案之被告,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及破獲上游之減刑,因而指述聲請人,其證述顯有瑕疵。又聲請人自始至終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及向日葵汽車車旅館,從未有逃避警方之行為,被告蘇信豪日前因受追緝,亦均準時到案報到製作筆錄,並無逃亡之客觀行為,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聲請意旨誤為提起抗告),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均有10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卷可考。是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為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之進行而設,申言之,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亦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如已達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一、二
(除101年8月7日、8月27日部分外)、三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罪嫌,並矢口否認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指101年8月7日、8月27日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起訴書及本院10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均誤載為海洛因)。而上開經起訴之罪嫌,除聲請人供述外,另有共同被告侯嘉信、 林芷綺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黃凱祺吳勝程黃聖丰 ,及證人即受讓毒品之人 何嘉琪 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證人黃凱祺、侯嘉信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證人 陳詩章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經警方搜索扣得行動電話5支及現金新臺幣25萬元等物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4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向
日葵汽車旅館經警拘提到案一情,有聲請人101年10月4日22時52分起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且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為警拘提時,伊在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82
7室內,與共同被告侯嘉信同在;當天到汽車旅館是因為從高雄回來時,由伊駕駛,在伊住所看到警察,就想先到汽車旅館住等語。即可推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惟恐為警查獲,故不返回其住居所,意圖規避警方追緝,進而逃亡之事實甚明。聲請人辯以其並無逃亡客觀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就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迄移審後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始坦承部分犯嫌如上。參之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雖於偵查中具結,然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聲請人復部分否認有共同被告侯嘉信、林芷綺所指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侯嘉信之犯嫌。而慮及共同被告侯嘉信係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共犯,為聲請人運送毒品,交情自屬非淺;共同被告林芷綺係聲請人之妻,均據聲請人、共同被告林芷綺自承在卷,並為其保管及交付毒品,情誼更屬親密。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聲請人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聲請人為共犯中首謀,對同案被告證詞復具相當影響力,倘允聲請人交保或不予禁止接見,其恐有規避刑罰而勾串、影響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虞,是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對本案待證事實既屬重要,如不予羈押,確難保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之純潔、真實。另衡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經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次數多達14次,人數高達6人,顯見聲請人販毒規模非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均甚鉅,對其予以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並無聲請人及共同被告侯嘉信販賣毒品之
通聯記錄,況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侯嘉信共同販賣毒品,共同被告侯嘉信身上隨時有海洛因,又何須向聲請人購買?再者,共同被告侯嘉信亦為本案之被告,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及破獲上游之減刑,因而指述聲請人,其證述顯有瑕疵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尚無須經嚴格證明法則,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前已述及。而本件關於聲請人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侯嘉信部分,既有共同被告侯嘉信、林芷綺相關證述在卷可查,並有語帶隱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是足認聲請人該部分犯嫌,已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已合於羈押所需之釋明。聲請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證人、共犯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其他強制處分又無法替代而達此目的,是聲請人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屬灼然。此外,聲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所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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