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9年度臺抗字230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家暴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既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屬「程序上之判決」,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於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