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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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賴鰧鈴 被告 賴啟明 訴訟代理人 賴清龍
張國鎮 被告 賴啟泉
賴茂男 賴茂松 兼訴訟代理人 賴茂友 被告 賴夜南 兼訴訟代理人 賴敏南 被告 賴奕佑
賴奕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生仁
張國鎮被告 賴向強
賴昱運 賴金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清益
賴清福 被告 張正明
朱學益 兼訴訟代理人 賴祈翰 被告賴茂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四七二二九平方公尺)、二三八之三一地號(面積八九九六平方公尺)、二五三之三地號(面積七五三四八平方公尺),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上測法字第六七四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一二五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a部分面積五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茂松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六七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茂男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一0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奕佑、賴奕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四四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夜南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三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敏南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五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啟明取得;代號H分面積五七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啟泉取得;代號I部分面積五三0七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面積八九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正明取得;代號K部分面積一00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祈翰取得;代號M部分面積七六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學益取得;代號N部分面積七六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茂友取得;代號O部分面積一六八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昱運取得;代號P部分面積二0六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金水、賴向強共同取得,並按賴金水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賴向強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金水、賴啟泉、賴茂松、賴茂男、賴夜南、賴向強、賴昱運、張正明、朱學益、賴茂友、賴敏南、賴祈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7,229平方公尺,同段238-31地號面積8,996平方公尺及同段253-3地號面積75,34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場時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依照向現況管理分得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即如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無須再找補(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亦有規定。系爭3筆土地為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3筆土地既不受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其中相鄰之238-3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金水、賴啟明、賴啟泉、賴茂松、賴茂男、賴夜南、賴茂友、賴敏南與訴外人賴生仁、 賴志倫 共有之道路用地,因道路使用之性質而自系爭3筆土地分割出而應維持共有,不予分割,見本院卷第43~45頁),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1月2日上測法字第67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101年6月13日上測法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0~52、60頁),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位置為分割,分割後無庸找補(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3筆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於本件3筆土地合併後之分得面積與系爭3筆全部面積之比例分擔(分得面積/系爭3筆土地面積131,573平方公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應有部份│分割後分│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得面積│比例│││238-17地號│238-31地號│253-3地號│││├─────┼─────┼─────┼─────┼────┼──────┤│賴鰧鈴│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L│12571/131573││││││12571㎡│││││││││├─────┼─────┼─────┼─────┼────┼──────┤│賴茂松│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a│5919/131573││││││5919㎡││├─────┼─────┼─────┼─────┼────┼──────┤│賴茂男│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b│6705/131573││││││6705㎡││├─────┼─────┼─────┼─────┼────┼──────┤│賴奕佑│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編號C│10352/131573││││││10352㎡││├─────┼─────┼─────┼─────┤共有,應│││賴奕丞│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有部分各│││││││2分之一││├─────┼─────┼─────┼─────┼────┼──────┤│賴夜南│15分之1│15分之1│×│編號D│4431/131573││││││4431㎡││├─────┼─────┼─────┼─────┼────┼──────┤│賴敏南│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E│3552/131573││││││3552㎡││├─────┼─────┼─────┼─────┼────┼──────┤│賴啟明│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G│5255/131573││││││5255㎡││├─────┼─────┼─────┼─────┼────┼──────┤│賴啟泉│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H│5708/131573││││││5708㎡││├─────┼─────┼─────┼─────┼────┼──────┤│張正明│5分之1│5分之1│×│編號I│14303/131573││││││5307㎡、│││││││編號J│││││││8996㎡││├─────┼─────┼─────┼─────┼────┼──────┤│賴祈翰│×│×│5分之1│編號K│10063/131573││││││10063㎡││├─────┼─────┼─────┼─────┼────┼──────┤│朱學益│×│×│15分之1│編號M│7631/131573││││││7631㎡││├─────┼─────┼─────┼─────┼────┼──────┤│賴茂友│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編號N│7600/131573││││││7600㎡││├─────┼─────┼─────┼─────┼────┼──────┤│賴昱運│10分之1│×│10分之1│編號O│16808/131573││││││16808㎡││├─────┼─────┼─────┼─────┼────┼──────┤│賴金水│×│5分之1│×│編號P│20675/131573││││││20675㎡│││││││賴金水││├─────┼─────┼─────┼─────┤應有部分│││賴向強│10分之1│×│10分之1│12分之1│││││││、賴向強│││││││應有部分│││││││12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