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秋雄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重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伊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惟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絕對相關性,自難遽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技能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01年度有所得總額18萬1,541元、另有價值27萬3,150元之土地1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益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審酌聲請人對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以觀,尚非不能負擔。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原審係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難有勝訴之望。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