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等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在下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二、三個月施用一次。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於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吸食器二組、分裝器二支、摻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二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㈢現場查獲照片三張。
㈣吸食器二組、分裝器二支、殘渣袋二個。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
㈥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九三○○○二一二一號函。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