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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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小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稱:「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柴刀砍傷上訴人,致上訴人頭皮撕裂傷一0×一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七×一公分,及右腹部擦傷之傷害,當場血流如注而倒地,鈞院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三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僅受頭部外傷、頸部皮下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害過高,不合受傷情節之比例,其判決有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審法院未將之駁回,顯然不當,其所為判決有違法令」云云。惟關於傷害身體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係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並不單就被害人身體受傷程度而定,尚須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及肇致之情節等一切狀況。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萬元,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足見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稽之原審卷內上訴人所為言詞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上訴人並未曾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審判決未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件復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其遲至提起上訴始為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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