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籍設嘉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嘉義縣縣警察局公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貴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一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件、嘉義縣縣警察局公函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鍾貴珍證述明確。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嘉布警六字第0九二00三二七五五號函影本一牛可證。又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鍾貴珍證稱,原告原住在我家。去年結婚後,離開我家,住到高雄市明德新村十六號,他太太也有和他一起去住,結婚後,他們有來過我家,我和我先生也去過他家,後來他太太離家後,他告訴我們,之後我和我先生曾經去過他家看,確實沒有見到他太太,也去問過介紹人,也說沒有看到他太太,我和我先生去他家時,也沒有看到她太太的衣物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情誼,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離家,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