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分別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欲付予原告之客戶訴外人 游美倫 等作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上開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故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抬頭受款人,詎被告竟由與受款人無關之訴外人 林文環 ,以林文環設於被告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告代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
(二)按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及()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委託第三人代為取款,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⒉票據背面需書名「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且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須「共同簽名」。⒊提示行須簽章「證明存入受託領款人帳戶無誤」。惟查附表所示支票反面影本,皆未符合上開委任取款要件,被告仍由林文環領取全部款項,造成原告損失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被告既為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所屬承辦職員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被告之承辦人員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及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係由訴外人林文環偽造要保書向原告投保,並偽造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詐領死亡保險金。原告為理賠所開立之七張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即林文環偽造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並未死亡或不存在,偽造之被保險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
2、本件支票付款流程,係經過提示行與付款行淨額交割,由提示行直接付款予林文環,故無法提供付款證明。
3、保險公司將應付客戶之保險理賠金交由職員代轉交客戶,為業務上處理之常情,原告公司復以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職員轉交,即為防止經辦人員盜用,原告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倘非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或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與林文環勾串,林文環自無法領取票款。
4、又依中央銀行上開函示,被告需逐一審核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並非由付款行審核。此由中央銀行函示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既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皆須親自簽章,當然係由提示行庫在最初收受票據時方能審核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是否「親自簽章」。且銀行同業間票據交換係經由票據交換所清算作「淨額交割」後,須經票據交換之支票由提示行直接撥入客戶帳戶內,所以本案系爭支票係由提示行庫之被告直接匯入林文環帳戶,提示行自應審查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起訴狀編號一至三支票背面背書,並非受款人帳號,係林文環帳號,被告公司仍將票款金額撥入林文環帳戶,對於受款人之背書與帳號是否同一人,未加審查,顯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平行線支票之規定。
5、支票存款帳戶,存戶與銀行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消費寄託關係。縱有消費寄託關係,亦屬原告與付款銀行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且縱令付款銀行與合作金庫有過失,原告對之是否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乃原告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原告得擇一行使。
6、系爭支票編號四至七背面「委託人」、「受託人」、「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帳戶無誤」等字樣,皆為被告所蓋印,此即表示被告收受票據時就在審查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即被告將票面金額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前,必須簽章證明系爭支票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林文環及票面受款人之章,倘只要在票據背面蓋用兩人私章即構成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與一般記名背書有何不同?乃中央銀行函示需要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自簽章」之用意,在於使提示銀行收受票據時,即可辨認究為一般記名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7、本件付款銀行間係依據票據交換所清算後,根據票據交換所之指示,將其與被告間之差額作一淨額交割,付款銀行並無過失可言,因此原告對於付款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合法付款而消滅,原告自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七紙、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各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二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領取支票之收據影本一紙、原告保戶中文資料索引一紙、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三紙、台北市銀行公會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七紙支票開立之目的,既在於交付予原告之客戶游美倫等,用以支付保險理賠金或年金,則原告應直接交付予游美倫等,然原告竟率以交付予其職員林文環轉交,倘原告果真受有損害,其損害之主因乃原告自己之疏忽及管理不善。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客戶游美倫等人確未曾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票款,或原告受有票款之損失。
(三)被告處理七紙支票之存付程序,完全依照銀行實務,並無疏失。
(四)原告未受損害,縱認原告因林文環領取票款而受損害,亦非被告造成。依中央銀行上開函示,違反規定時賠償責任在於付款銀行而非提示銀行。蓋上開函示強調,在符合要件時,「付款銀行始得付款」,而非「提示銀行始得代收票據」,乃因審核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之責任為付款銀行即本件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而付款銀行與發票人間,存有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基於此等法律關係,付款銀行對於發票人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需為發票人審核票據是否符合兌領現款之要件。至於提示銀行,因與發票人間無法律關係,對於發票人自不負注意義務,換言之,提示銀行受領票據並提出交換,票據是否符合兌領之要件,審查之責應在於付款銀行而非提示銀行,提示銀行既不負審查之責,自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反之,本件付款銀行未忠勤地審查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兌領要件,即率予付款,方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之損害乃林文環與付款銀行造成,與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五)且依原告所指,提示銀行需審查系爭支票是否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自簽章云云,與銀行實務不符,如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需共同前往提示銀行,在行員面前共同親自蓋章,此即與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在於便利受款人不克親自前往提示銀行提示票據時,得委任他人前往領款之便宜措施不符。中央銀行上開函示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需親自簽章,其用意僅在於強調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於票據背面之簽章,形式上必須真正而已。
(六)又因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有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法律關係,付款銀行給付票款後,如其付款合於雙方約定且為合法,則會消滅發票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反之,如付款銀行違約付款時,則發票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此消滅。本件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違約付款,已如前述,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未受損害。
(七)縱原告受有損害,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該等付款銀行於審查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兌領要件係有過失,且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林文環,林文環為原告之職員,亦屬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付款銀行與林文環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底。
(八)又本件原告對於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互斥關係,原告主張此二種請求得擇一行使,自有誤會。
(九)且任何支票背面皆會以虛線區分為二欄,一欄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此欄專供一般記名背書使用,背書人於此欄簽名蓋章後,即生一般記名背書之效果;另一欄則會註明:「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此欄即「取款背書專用區」,專供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背書之用。是判斷支票背面之簽名為一般記名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只要看簽名之位置即可。原告稱需以共同親自簽章來辨識究屬一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麗珍賴秋娥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 施富耀 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中興商業銀行任免通知書為憑,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簽發以台新銀行或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本欲交付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游美倫、林麗珍、賴秋娥、 朱玉梅游鳳珠郭麗明林世鈞 等七人作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上開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受款人,且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皆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詎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疏於注意,竟任由與受款人無關之訴外人林文環,以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告代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致原告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被告職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為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七紙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賠金及年金,應直接交與受款人本人,原告竟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盜用,顯為原告自己之過失;又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應由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過失,原告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領取票款,原告自無損害;另原告縱受有損害,林文環、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均為原告之使用人,林文環、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過失應視為原告自己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作為支付票載受款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之用,詎遭原告職員林文環,以設於被告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告代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有過失,致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侵害行為,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及發生損害為必要,倘欠缺此等要件,即無賠償之可言。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示付款者應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等語,固非無據。然按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況中央銀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亦載明: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不得由票載受款人以外之人提示付款云云,初非可採。
六、原告次主張依中央銀行上開函釋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意見,委任取款背書需符合: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並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於票據背面親自簽章、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等要件,而系爭支票皆未符合上開要件,被告仍予付款,自有過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觀之,附表編號五、七號支票背面皆載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字樣,並分別蓋用被告、委託人即各該支票受款人及受託人林文環之印章,已經符合中央銀行前開函釋所指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至為明確。而附表編號四、六支票背面亦載有「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告、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已足資辨識委任取款之意旨,亦應認為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綜上,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業已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被告承辦人員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支付票款,自無過失可言。
七、原告雖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至提示行簽章,由提示行就簽章之真正加以實質審查,方符合要件云云,按委任取款背書之制度目的,乃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帳戶,或不克親往金融業提示票據時之便宜措施,倘要求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自前往提示行辦理,其制度目的將難以達成。又中央銀行上開(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內容所指「親自簽章」乙節,僅須受款人親自簽章即可,並未限制其必須親往提示行簽章等情,復有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附卷可按,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八、而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審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係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提示行即被告並無審查義務云云。按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流程,係由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並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由受任領款人提示,而提示行經簽章證明票款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即得付款。衡之提示行既係最初收受票據之金融業者,且票款係存入受任領款人設於提示行之帳戶,則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即「票據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提示行存款戶」等項,衡情應由提示行為形式上之審查,此復有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採此見解可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背面,僅載有受款人姓名及帳號,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字樣,亦未經受任領款人簽章,並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可以採認,被告承辦人員疏於審查,仍收受該等支票提出交換,係有過失自明。
九、然按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該加害行為既屬不作為,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又支票存款契約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付款行基於與發票人間之委任關係,對於發票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審查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倘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發票人留存於付款行之印鑑相符,且背書連續,付款行即應支付票款。而在委任取款背書之場合,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既在於便利受款人領取票款,則委任取款背書各項要件及審查此等要件之注意義務,乃為保障受款人之交易安全及利益而設,即與發票人之利益無關。換言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為真正,且背書連續,付款行即應支付票款,並不因票據背面之記載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而有所不同;至於不符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之支票仍予收受提示,提示行之注意義務係對於受款人所負,其過失不作為乃對於受款人之加害行為,係侵害受款人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疏於審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背面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係有過失等語,固非無據,然查:
(一)提示行即被告應審查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係被告對於受款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並非被告對於發票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發票人在法律上既不負作為義務,則其疏於審查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此項不作為,並不構成對於發票人之加害行為,可以認定。
(二)原告既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則付款人本應依原告之指示支付票款金額,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因付款人依約支付票款而減少,自不能謂為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票款金額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三)又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有無而受影響,被告縱無過失,原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而免除,由原告本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以觀,票款金額之支付亦難認為係原告之損害。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其他損害,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侵害行為及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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