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
原告甲○○男七十
乙○○男四十丙○○男四丁○○男四戊○○男三己○○男三十右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老舊倒塌不堪居住,先後多次陳請改建,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函復略以:「請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台端申請改建案,本案尚需該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據以辦理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有關指定建築線乙事,因本府(即被告)目前受限人力、經費等因案,故該區樁位尚未釘樁完竣本府將試列八十八年年度預算,嗣通過後當儘速辦理。」系爭土地原屬淡水都市計畫港埠區,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之變更為住宅區,並依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四七及三六一次大會決議略以:「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被告遂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擬定淡水都市計畫(部分港埠區變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循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及提各級都委會審議完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五九二四○號公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發布實施,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三九二○五號函公告樁位成果圖。嗣被告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一─一四○九號函知原告略以:「台端申○○○鎮○○○段油車小段一四一、一四二之一兩筆地號指定建築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經查該區細部計畫(『淡水都市計畫(部分港埠區變更住宅區)變更案』)樁位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驗收並點交地政單位地籍分割,台端可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地籍套繪圖、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等資料逕送本局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原告乃委託大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下稱城鄉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城開線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北城開線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北城開線字第三一二號函復大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略以:「檢還貴公司申○○○鎮○○○段油車口小段一三九─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建築線案,查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應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為免日後公私兩損,建請暫緩申請,‧‧‧。」三次勸導暫緩申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實地勘查後,以八九定─淡一二─四五五號核發建築線,惟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附註「依細部計畫書內明載略以:本計畫區‧‧‧將來開闢時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土地及工程費用,並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現況道路供三號、五號、八號、十號出入通行使用(舖設水泥),惟本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免日後妨礙重劃工作,故暫不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該建築線且考慮住戶通行最小寬度所需應自道路中心最少均等退縮二公尺建築之,如有其他異議應重新辦理建築線指定。」原告不服,以本案依細部計畫規定,將來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顯係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已停止適用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因內政部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每戶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至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為止。嗣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三六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以下稱原訴願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追加損害賠償為一千九百零二萬八千四十元等情,有上開各該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因此,原告如有不服,應對重為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爭訟,非可對已撤銷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之。又原告撤銷訴訟部分既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本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一千九百零二萬八千四十元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本件被告另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三一三五六一號函檢送「
八九定─淡一二─四五五號」及「八九定─淡一二─二四三號」建築線作廢公告乙份,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張貼,並請該所重新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再申請建築線部分,屬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核與本件無關,原告另追加請求撤銷上開處分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