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
原告 申繼順
被告 許右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許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上開12人即本件附民被告,下稱本件附民被告1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僅起訴丁昱豪,並未起訴本件附民被告12人,經本院審理結果,僅丁昱豪(註: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須對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犯罪事實負責,本件附民被告12人並非此部分共犯,而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本件附民被告1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