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瑞珠邱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
佰叁拾陸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商銀)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被告得以該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
告可持卡消費借貸,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就持卡消費借款
債務即未如期繳款,尚欠1萬520元(含本金9836元及前已到
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
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
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含約
定條款)、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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