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彭文賢彭美珠 之繼承人
       洪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文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永芳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82元,及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文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洪永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永芳(下稱洪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美珠(業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
下稱彭美珠)邀同洪永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
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
利息依年息12%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彭美珠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彭美
珠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72,182元未清償,履經原
告催促還款,仍未清償;又彭美珠已於105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彭文賢(下稱彭文賢)為被繼承人彭美珠之繼承人,也
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彭美珠
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外,洪永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彭美珠所積欠
之前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彭文賢則以:彭文賢為彭美珠之繼承人,雖未聲請拋棄繼承
,但也未繼承到彭美珠之遺產。
四、洪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家事庭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11號通知、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並含非現住人口)等影本
為證,且為到場之彭文賢所不爭執,又洪永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彭美珠於105
年4月11日死亡,本件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而彭文賢固依法
為限定繼承,然僅在繼承彭美珠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彭文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永芳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彭文賢固以前詞置辯,惟彭美
珠是否仍遺有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
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由彭文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永芳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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