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由 沈鑫誼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 、暱稱「Zeus」、「 小武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學習如何擔任「控台」以安排、指揮「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詐欺組織運作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奕凱雖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刑在案(見第偵卷第175─183頁),惟該判決所涉及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組織,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鑫誼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94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學習如何擔任「控台」指揮「車手」,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達3日(見第偵卷第53、226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有實際被害人遭詐騙;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第21─22行),惟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本案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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