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燕燕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燕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998-U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方燕燕與張家睿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緣方燕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方燕燕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遂由張家睿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聯繫後,方燕燕、張家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睿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訂製偽造之「0998-U6」號車牌2面(此車號之登記車主為 陳惠琴 )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繼而由方燕燕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惠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方燕燕於114年2月14日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攔檢稽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證據部分「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燕燕、張家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方燕燕、張家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方燕燕、張家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方燕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家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共同行使偽造之「0998-U6」號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對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方燕燕、張家睿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方燕燕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張家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0998-U6」號車牌2面,為被告張家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方燕燕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張家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燕燕與張家睿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緣方燕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方燕燕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竟與張家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張家睿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自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網友,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入偽造之「0998-U6」號車牌2面(此車號之登記車主為陳惠琴)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繼而由方燕燕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惠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方燕燕於114年2月14日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攔檢稽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燕燕、張家睿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駕駛資料、刑案蒐證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吿方燕燕與張家睿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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