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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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42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陳亘楹 (原名: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元,約定於108年10月31日全數清償。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僅清償利息至109年4月26日止,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對話紀錄、存
摺內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
為108年10月31日,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本件借款雖約定按月息8%計算利息,但已超過週年利
率20%,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0,000元,
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斟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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