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緝字第202號等),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
初某日起,參加由 陳盈蓁 、 林昇鋒 、 曾淙泰 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 孫安佐 」、「海豚」、「大發」等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係先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親友欲向被害人借款,
或佯稱因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之作業程序有誤,要求被害人
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由綽號「孫安佐」、「海豚」及「大發」等人將各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陳盈蓁、林昇鋒,由陳盈蓁、林昇
鋒持至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或由被
告、陳盈蓁、林昇鋒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淙泰,由曾
淙泰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
大發」,並獲取一定比例報酬,藉此牟利。而被告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帳戶及金額後,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蓁至如
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由陳盈蓁持「大發」所交付各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載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
載金額,再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付「大發」,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可向「大發」取得由
陳盈蓁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
緝字第202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月6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經當庭刪除原聲明中關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之記載,因於
法相合,當准予更正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萬1112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8萬1112元,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4月10日起(被告
於108年4月9日合法收受,見附民案卷第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