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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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鈞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4468號、第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鈞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鈞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鈞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 麥良丞 ,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管領馮○睿之
中華郵政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之經濟生活狀
況並無法承擔該債務,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履約施作工程之資力及意願,而交付款項,其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須扶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麥良丞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告馮鈞絾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絾明知其己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且已積欠龐大債務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胡志源 介紹而認識麥良丞,得知麥良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房屋有施作屋頂鐵皮之需求,佯稱欲替其施作屋頂鐵皮工程,並於同日前往麥良丞上開住處進行丈量及填寫估價單,並在麥良丞住處簽訂合約書,稱因為材料的關係需先支付訂金9萬元云云,致麥良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8月6日、7日、8日匯款新臺幣3萬、3萬、3萬元至馮鈞絾之子馮○睿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馮鈞絾收受款項後,後續工期屆至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後續即避不見面,麥良丞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鈞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⑴坦承於事實欄之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受訂金並挪用清償個人債務,因而無法購買施作材料。⑵坦承未依約定施工,亦未退還訂金之客觀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麥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透過琦祥工程行胡志源而知悉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雙方約定施作時間及訂金後,即於事實欄時間匯款與被告,惟被告事後均未按期施工,即藉故拖延工期,亦無法退還款項,後續即找不到人之事實。3證人麥良丞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麥良丞與胡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鐵厝工程合約書被告與證人麥良丞約定工程總價並收受訂金後,即藉故以材料有誤為由,拖延工期,經證人麥良丞等多次聯繫被告,並詢問胡志源,始知悉被告已聯繫不上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麥良丞遭被告詐騙而匯入被告指定馮○睿名義之帳戶,隨即有人提領,惟上開款項並未作為工程材料使用。
二、核被告馮鈞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所得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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