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聲請人即被丙○○○告丁○○之母聲請人即被戊○○告丁○○之配偶聲請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七八五八號、八三五二號、九五三六號、一0九六三號、一一五五0號、一一九0一號、一二0二九號、一二0三0號、一二0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書狀及言詞,以其就公訴人起訴之罪,除對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外,其餘犯行,業己認罪,且上有高堂老母年邁多病及子女需要監護等理由;聲請人即被告丁○○、母丙○○○、配偶戊○○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分以書狀及言詞,以其正當經營生意,需其親自管理,且有家庭,並無逃亡之虞等理由;聲請人即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及言詞以其係家中獨子,父親過世屆滿一年,依習俗需其親料理事宜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陳志成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