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宇○○上訴人即被告癸○○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七八五八號、八三五二號、九五三六號、一0九六三號、一一五五0號、一一九0一號、一二0二九號、一二0三0號、一二0三一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強盜而擄人勒贖、連續殺人、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洗錢.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癸○○洗錢.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巳○○洗錢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七、九至十六、二十所示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六、十八、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有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有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巳○○共同有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辛○○與天○○(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於軍中服役時之同僚,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某地,經由因案潛赴大陸地區之天○○之介紹而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大陸地區躲藏之寅○○(經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案件審理中),復因寅○○之引介而與玄○○(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相識。緣寅○○、天○○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寅○○、天○○及玄○○等人即沆瀣一氣,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臺」之D○○後,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玄○○駕駛牌照號碼三00九─DL號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寅○○、天○○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二把,至南投縣○○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D○○駕駛牌照號碼DH─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中興電臺」時,即由寅○○、天○○分持上揭制式手槍,將D○○強押至上揭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再以寅○○所有之手銬銬住D○○雙手、以口罩矇住D○○眼睛,並逼使D○○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D○○之父母親 洪福村陳好 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寅○○、天○○、玄○○並將D○○押往不詳地點處所藏匿。嗣迄同年月十七日,即實施勒贖行為繼續中,復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辛○○另覓窩藏處所,辛○○即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友人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代為尋找藏匿之處所,並帶寅○○、天○○等人駕車搭載D○○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處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辛○○並請午○○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前揭藏匿處供寅○○等人食用。 後渠 等發覺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旋由辛○○駕車搭載午○○,帶領寅○○、天○○駕車強押D○○,逃逸至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辛○○友人所有之工寮內繼續藏匿。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D○○趁天○○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寅○○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並報警。寅○○等人於發現D○○脫困後,遂急忙逃離前揭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處所(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二、辛○○於D○○逃離寅○○等人掌控,且寅○○等人唯恐D○○脫困下山報警,遂逃離臺東縣後,即加入寅○○、天○○、玄○○等人,並結為一氣, 嗣渠 等為增強武器火力,遂為下列之行為:
(一)辛○○基於概括犯意,與寅○○、天○○、玄○○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日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批。嗣上揭槍彈,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即渠等綁架亥○○而勒贖之期間,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查獲。
(二)辛○○復承續上開犯意,與寅○○、玄○○、B○○(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三支(即附表一編號七、八,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克拉克 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其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查扣未擊發之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暨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此部分業於綁架E○○、大佳當舖及 國光 當舖縱火暨高雄縣大寮槍戰時擊發)(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三、嗣辛○○、寅○○、天○○、玄○○等人因寅○○、天○○、玄○○等人綁架D○○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與玄○○向不知情之 邱義明 承租坐落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以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而辛○○、寅○○、天○○及玄○○等人,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辛○○、寅○○、天○○及玄○○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亥○○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即共同謀議以擄走亥○○方式勒贖金錢,待謀議底定,即於同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天○○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寅○○及玄○○分持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制式手槍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辛○○等人發現亥○○駕駛牌照號碼三二一九─GT號BMW廠牌七六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天○○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寅○○及玄○○,尾隨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時,天○○即駕車衝撞亥○○之自用小客車,致亥○○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辛○○、寅○○及玄○○等見亥○○所駕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手槍抵住亥○○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亥○○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之後使用。旋再強押亥○○進入前揭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辛○○、玄○○則坐於後座即亥○○之兩側,控制亥○○,並以眼罩矇住亥○○雙眼、再以手銬銬住亥○○雙手;由寅○○駕駛前揭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天○○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亥○○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寅○○等人即令亥○○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亥○○又撥打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己○○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寅○○等人即向亥○○表示不用講了,旋將亥○○再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期間,辛○○、寅○○等人對亥○○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B○○、天○○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等人負責看管亥○○。寅○○等人並將前開購得之上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交予天○○、乙○○等人持有,以供渠等看管亥○○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之後辛○○、寅○○等人,復續為下述之擄人勒贖行為,即:
(一)於同年四月三日(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寅○○欲將強盜取得之亥○○所駕駛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發生熄火無法啟動,遂由辛○○、天○○等人駕車強押亥○○,前往告知寅○○如何駕駛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時,亥○○遂要求寅○○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丑○○(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而寅○○等人復令亥○○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子○○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己○○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寅○○、辛○○等人,又將亥○○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亥○○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己○○、子○○及 陳淑真 ,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寅○○等人又將亥○○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亥○○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己○○稱:「你籌到多少錢」,己○○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寅○○、辛○○等人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將亥○○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亥○○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己○○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往上開地點,惟因己○○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寅○○等人遂以亥○○之前揭行動電話指示己○○行走路線,嗣寅○○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己○○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二)繼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玄○○駕駛宙○○所有之牌照號碼S六─六六三一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一支;另由寅○○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A○○謀議,由A○○在大陸地區,向丁○○、C○○取得酉○○(丁○○、C○○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酉○○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二年確定;A○○通緝中)在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酉○○前開帳戶時,丁○○、C○○即交付A○○等額之大陸人民幣。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寅○○、玄○○及天○○等人將亥○○押至嘉義縣○○鄉○○村○○路旁,將前開酉○○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亥○○,命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 李美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酉○○、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亥○○配偶丑○○,丑○○即請 盧息香 、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等三筆贖款匯入酉○○上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寅○○等人又將亥○○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亥○○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寅○○等人隨即通知A○○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酉○○華僑銀行帳戶中,丁○○、C○○旋向酉○○查證,得知前述酉○○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大陸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A○○,A○○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一千萬元輾轉交予寅○○等人。另辛○○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後辛○○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己○○如何交付贖款。
(三)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辛○○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上揭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然辛○○仍未告知己○○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寅○○、玄○○及天○○等人再將亥○○押至嘉義縣○○鎮○○路旁,命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酉○○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寅○○等人再將亥○○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亥○○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寅○○即命亥○○掛斷電話,並將亥○○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繼續拘禁。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方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宙○○、天○○及乙○○時,始將亥○○救出,並扣得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一編號三,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一編號四,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一編號五,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寅○○、辛○○、玄○○及B○○則趁機逃逸(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四、辛○○與寅○○等人在藏匿桃園地區期間,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玄○○、B○○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綽號「雙頭」之甲○○,遂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壬○○(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囑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提供甲○○所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及 王某 體格等特徵,並帶領寅○○等人至桃園縣○○鎮○○街○○○巷○○○號甲○○與辰○○合夥之公司勘查後,辛○○、寅○○、B○○及玄○○等四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寅○○駕駛前揭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辛○○、B○○、玄○○至上揭甲○○公司之處所,再由辛○○、玄○○、B○○分持M十六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八)、AH四七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十五)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卯○○、 陳東德 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甲○○及辰○○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甲○○、辰○○未在公司內,辛○○、寅○○等人始因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併案部分)。
五、辛○○復承續概括之犯意,夥同寅○○、玄○○、B○○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由寅○○駕駛上開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玄○○及B○○分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五、十七所示之手槍、步槍、子彈,至臺南縣○里鎮○○路三之二號E○○住處附近守候。迨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見E○○駕駛牌照號碼三M─一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時,辛○○等人即以手槍指向E○○,命E○○停車,E○○見狀欲駕車逃離,辛○○等人隨即以手槍朝E○○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E○○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迫使E○○停車。辛○○、B○○即分持手槍抵住E○○,將E○○強押進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寅○○所有之手銬銬住E○○雙手、緊束帶綁住雙腳、黃色膠帶矇住雙眼、大型耳機套往雙耳。詢問E○○:「是不是 楊仔頭 的兒子(以臺語發音)」,E○○答稱:「是」,寅○○、辛○○等人原計畫將E○○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辛○○等人遂暫將E○○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工寮,再押至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藏匿,並逼問E○○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寅○○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E○○之大哥 楊豐文 聯絡,並交付一捲E○○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E○○遭寅○○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始願將E○○釋放。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寅○○等人。寅○○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於同日晚上二十時許,將E○○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六、辛○○、寅○○、B○○及玄○○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復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處,約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轉知癸○○同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將上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癸○○。癸○○取得該贖款後,與丙○○、巳○○、黃○○(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癸○○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巳○○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未○○(改名 陳靖惠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騎乘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未○○、 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原判決誤為二百萬元)。癸○○、巳○○、丙○○、黃○○並將寅○○所交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牌照號碼ZS─七六九七號福特廠牌四千西西之自用小客車,欲供寅○○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癸○○保管。癸○○、巳○○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請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付。癸○○、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 廖冠能呂佩芳 夫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中(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六萬元)。廖冠能、呂珮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前揭款項陸續提領(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七、辛○○、寅○○、玄○○及B○○等四人,因亥○○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經警方救出後,為避免寅○○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寅○○等人傳話,表示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寅○○等人。惟事後亥○○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辛○○、寅○○、玄○○及B○○等四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寅○○駕駛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玄○○、B○○,至臺南市○○路○○○號「大佳當鋪」,辛○○、寅○○、玄○○及B○○即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七至
九、十一、十七之M十六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即辛○○、寅○○、B○○分持M十六步槍、玄○○持手槍;辛○○與玄○○各持一顆手榴彈;玄○○並持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令不要動、趴下,嗣寅○○以手持M十六步槍對內射擊一槍,B○○見當鋪之員工F○○躲入房間內,即以M十六步槍朝F○○射擊一槍,玄○○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且離去時,辛○○又持槍射擊一槍。造成F○○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汽油彈則爆炸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起火燃燒,經緊急滅火,而未燒燬。辛○○、寅○○、玄○○及B○○又承續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原判決記載二十一時許有誤),再駕車轉至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鋪」,仍由辛○○、B○○、玄○○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當鋪,而B○○、辛○○分別持槍朝當鋪內射擊,玄○○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B○○又持槍朝當鋪射擊。至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始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而未燒燬。至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而在「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五顆(原判決事實七部分)。
八、辛○○夥同寅○○、玄○○、B○○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工寮藏匿。而檢警為查緝,已組成「○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小組得知丙○○駕駛牌照號碼六M─一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寅○○駕駛牌照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車子搭載辛○○、玄○○、B○○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詎辛○○及寅○○、玄○○、B○○四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若以之擲爆擊中前來緝捕之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 王愛國 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 陳璋財 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雙方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緝獲辛○○,並扣得M十六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寅○○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現金續款六百七十萬元、雞爪釘十一盒(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及隨身聽一組等物。至寅○○、玄○○及B○○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原判決事實八部分)。(檢察官另起訴①辛○○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部分,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未為上訴二審誤為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②辛○○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③辛○○未經許可出借槍彈部分,無罪確定。④丙○○、癸○○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丙○○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癸○○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確定。⑤丙○○、癸○○共同藏匿人犯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巳○○藏匿人犯部分,無罪確定)。
九、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上訴審提示被告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幫助寅○○、天○○、玄○○對被害人D○○擄人勒贖部分):
一、被告辛○○對其與天○○係舊識,嗣經天○○介紹而認識寅○○,復因寅○○之引介而與玄○○相識;而寅○○、天○○、玄○○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綁架D○○勒贖後,寅○○等人為躲藏時,辛○○確有聯絡午○○替寅○○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渠等到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午○○幫寅○○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業於本院上訴審供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九四、二八九頁),並據證人天○○、午○○於本院更一審證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八六、二四八頁),證人午○○因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七0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據證人午○○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四八頁)。
二、被害人D○○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南投縣○○鎮○○路二五八之一中興廣播電台門口,遭到三名男子,一人開車,二人各持乙支手槍,用他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擋住其所駕駛的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其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將其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伊眼睛,並控制行動,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在一棟二樓建築物,第二處是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一處農舍內,第三處是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礦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第四處是在台東縣成功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歹徒一人綽號叫 小黑 ,自稱是 詹龍欄 的小弟,持行動電話給伊按家裡電話,向父親勒索一億元,第二次以同樣的方式向其父親勒索六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家人錢準備好沒,第四次小黑叫其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一審卷㈤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好於警詢亦證稱:D○○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從草屯中興電台下班駕駛的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回家時遭人挾持,她先生洪福村接獲兒子D○○打電話回家告知遭人挾持,要新台幣一億元,才能釋放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0頁);而證人寅○○於原審證述: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載他及天○○持制式手槍二把,至「中興電臺」綁架D○○,向D○○之父母洪福村、 陳好勒 贖一億元。綁架D○○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辛○○帶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D○○在車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辛○○交代由午○○送早餐給他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由辛○○帶渠等到臺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綁架D○○還沒拿到贖款,D○○就自行逃離等情在卷(見一審卷㈥第二三0至二三三頁);證人天○○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寅○○在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帶他及玄○○去南投看D○○工作的電台,在十五時許,到電台門口碰到D○○開車出來,其與寅○○持槍下車將D○○強押上所駕駛的黑色三菱休旅車,並用寅○○準備的手銬及口罩將D○○手銬住,眼睛矇住。由他將D○○的座車開到道路橋下停放,再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往山路方向走,行走路線是由寅○○指揮的,在車上寅○○叫D○○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要家屬準備六千萬元贖金,然後就載到台南縣東山鄉山區拘禁,等候家屬回應,期間他們還用D○○手機打過二通勒贖電話,在東山鄉山上住兩個禮拜左右,寅○○說要換地方,所以拜託辛○○找尋藏匿處所,辛○○就帶伊等到內門鄉朋友處藏匿,隔天早上午○○有買麵給渠等吃,辛○○再帶渠等到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友人的工寮內藏匿。他和寅○○及肉票D○○在台東山上工寮,某日晚上D○○趁寅○○酒醉,其下山買東西之際脫逃等情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七頁、一審卷㈤第六至十七頁)。被告辛○○之自白核與前揭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證述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辛○○確有於寅○○、天○○、玄○○三人綁架D○○勒贖財物之際,聯絡午○○替寅○○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寅○○等人到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復交代午○○幫寅○○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採信。
三、據證人午○○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與 詹世平 送早餐去時,寅○○與另一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人質在車上,沒看清楚如何受控制,而辛○○在旁聯絡事情;當時發現車上有人,覺得怪異,問辛○○車上是何人,辛○○告知是綁來的,且說寅○○等人是詹龍欄的手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六頁警詢筆錄、一審卷㈤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被告辛○○於原審亦供認:午○○在台東要回來的時候,問他寅○○他們是什麼人,才告知寅○○係詹龍欄的手下等情(見一審卷㈤第二十五頁),衡情堪認證人午○○之前揭證述係屬真實,始會對寅○○等人綁人行徑起疑,而有窺探寅○○等人身份之行為。再參以寅○○等人綁架D○○後,被告辛○○受囑代為尋覓躲藏之處所,未選擇一般適合居住處,○○○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午○○幫寅○○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可見被告辛○○與寅○○等人相處時間甚長;而午○○僅在送早餐之短時間內,即可發現車上有人被綁,則衡諸常理被告辛○○既長期間與寅○○等人相處,焉有不知寅○○等人綁架D○○情事之理。再者,被害人D○○並非遭安置於遮雨棚,而係遭綑綁在車內,並有天○○等人持槍在旁警戒,被告辛○○當能知悉該被害人,應非一般欠債者,而係寅○○等人所綁架之人質。因此被告辛○○於原審辯稱:帶寅○○等人去高雄、台東藏匿時,沒有看到D○○是否在車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寅○○證述:被告辛○○不知其綁架D○○;證人天○○證述:不知辛○○知不知道D○○被綁架情事云云,乃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既知情寅○○等人犯行,並帶渠等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D○○在車上;而擄人勒贖犯行,係繼續犯,於人質遭綑綁期間,均屬犯罪之繼續,被告辛○○仍提供該處所供藏匿,並於十九日帶領寅○○等人擺脫警方查緝,離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顯有對寅○○等人於上開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至為明確。 益徵 被告辛○○雖未參與綁架、拘禁或傷害被害人D○○等行為,惟確有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於擄人後遂行取款之犯意,洵堪認定。
叁、事實二部分(被告辛○○與寅○○、天○○、玄○○或張鍚銘、玄○○、B○○共同持有自動步槍彈部分):
一、被告辛○○與寅○○、天○○、玄○○等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批;復與寅○○、玄○○、B○○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本院前後審供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五、二九一頁、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六七、二六八頁),核與證人寅○○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之捷克槍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G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查扣之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十二個)、九○手槍一枝、克拉克手槍一支、手榴彈一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寅○○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在卷可參,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經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七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四五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一審卷㈤第二八四至四0五頁),可見經警方查扣之前揭槍彈,確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子彈。
三、依上所述,被告辛○○確有分別與寅○○、天○○、玄○○等人或寅○○、玄○○、B○○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或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肆、事實三部分(被告辛○○與寅○○、天○○、玄○○等人共同強盜而擄亥○○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天○○駕車搭載寅○○、玄○○及其本人等人,追撞被害人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三二一九─GT號BMW廠牌七六0型自用小客車,待亥○○下車後,被告辛○○等人隨即持槍抵住亥○○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亥○○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復再強押亥○○上車,且矇住亥○○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迄同日當晚,寅○○等人即要求亥○○打電話予己○○要其籌錢,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由乙○○、B○○、天○○及宙○○等人負責看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又將亥○○帶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台南縣白河鎮等山區。期間亥○○有打電話予己○○、子○○、巳○○等人,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迄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被告辛○○與寅○○等人將亥○○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後,亥○○再打電話給己○○並交待付贖金九百萬元,且告知交付地點,嗣因發現己○○車後有警方跟隨,始作罷。待至同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辛○○以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其從台南火車站搭火車北上聽候被告辛○○指示交付贖款九百萬元,嗣因被告辛○○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如何交付贖款。而於同年四月七日,被告辛○○復駕車至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打電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聽候其之指示交付贖款,惟最後仍未告知如何交付;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時許,亥○○為警救出,被告辛○○則與寅○○、玄○○、B○○等人趁機逃逸等情供認不諱(見一審卷㈤第七十一、七十二頁);雖辯稱:只是去押亥○○而已,就強盜及擄人勒贖部分與寅○○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所犯僅係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亥○○於警詢已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時許,與朋友 郭子祥 從所經營之大佳當鋪出發,由郭子祥駕駛其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找朋友談事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返回大佳當舖,進入當舖內洗澡後約二十時三十分,駕駛BMW七六0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駛至台南縣○○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突遭一台賓士自小客車(顏色、車號不詳),由後連續撞擊二下,即停下車查看,該輛賓士車也下來三名男子(分別從其車輛左側一人、右側二人)來到身邊,有二個人持短槍抵住其左右腰部,並詢問是否叫「 阿富 」,其答「是」,即叫其上車,由他們一人駕駛伊車輛,其坐車後座,另二人分別左右夾住,並用黑色眼罩矇住雙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他說「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聽說你中六合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他們載我至山上某個工寮即將我的眼罩拿下,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歹徒長相,他們要我打電話籌錢,即拿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打第一通電話即打給當舖經理己00(0000000000號)說:「我被人控制住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店內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大約過十分鐘後,其再用手機打給己○○問他共有多少錢,他說現在只有籌到現金八十多萬元,歹徒聽到說只有籌到到八十萬元,就告訴他「不用講了」人帶走,再將其矇面帶到現在拘禁的地點,當天他們有將他的車子開出,因他們不熟悉車況,車子熄火無法發動,再載其出去發動車子,拘禁地點到其發動車子之地點車程,大約二十幾分鐘,途中其向歹徒要求打電話回家給太太(手機00000000000、家0六─0000000)報平安(根據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四月三日四時三十分),之後再打給己○○(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二分)叫他再籌錢,再打給子○○(家0六─0000000,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三分)告訴他,其出事,叫他幫其籌錢,後就帶其回現拘禁地點睡覺,並用膠帶矇住雙眼。隔天(四月三日十六時左右)他們又帶伊外出,分別打給己00(0000000000)、子○○(家0六─000000
0、手機0000000000)、陳淑真(和信當鋪0六─0000000、手機0000000000)等人,幫其籌錢,四月四日十七時他們又將其帶出去並用膠帶矇住眼睛,其再打電話給己○○問他籌到多少錢,「 阿文 」告訴他籌到九百萬元現金,後來歹徒事先告訴他交款地點,叫他打電話告訴己○○開車至台一七五線十七公里交款,因「阿文」一直找不到交款地點,歹徒(持我的手機)就跟「阿文」通電話指示他行走路線,歹徒因處在山上制高點,所以發現有警察跟隨,即放棄交款。於四月六日歹徒拿一支手機(經查門號係0000000000)給他打電話籌錢,並給他一個酉○○帳戶(帳號忘記了),伊就打給李美蓉(手機0000000000、經查四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要她在下午三點半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酉○○帳戶(經查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經查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伊再打給李美蓉問她錢是否匯進去了,她告訴錢已匯了,歹徒得知後就以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絡確定錢是否收到了沒,並談及二百萬、三百萬要給誰,之後再帶伊回拘禁處所,隔天(四月七日)歹徒再拿一支手機(經查000000000)給他再打電話籌一千五百萬元,其就打給李美蓉(0000000000,經查時間為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及十五時四十二分),再籌一千五百萬元,李美蓉告訴他沒有辦法再籌那麼多錢,歹徒他們再押伊回拘禁處所,之後就沒有再讓伊對外通話。伊與歹徒沒有財物糾紛或仇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左右被擄走,伊開車往關廟途中,在南二高的橋下,被人開車撞了一下,原不理他,又被撞一下,伊才停車下來,就被三個歹徒圍住,其中二人持槍將伊押到車上,坐在車上有三名歹徒,車上歹徒將伊眼睛矇住,並用手銬銬住,說要六千萬元,要伊想辦法籌錢,車子開了約一小時,地點像似在山上,他們停車讓伊打電話,伊打給己○○叫他儘量去籌錢,他說只籌了七、八十萬元,歹徒說那不用講了,就又帶伊離開,期間伊再打電話給朋友子○○、巳○○要她們幫伊籌錢,四月四日下午伊再打電話給己○○,問他已籌多少錢,他說約籌八、九百萬元,伊叫他再去籌錢,當天晚上歹徒說要交易,帶伊去台一七五線一七公里處交錢,歹徒叫己○○閃燈二次,後來他們發現有警察就未交易,當天歹徒開二部車,其中一部是伊的,伊坐的那車有二歹徒,另一部車有幾人伊不知道。於四月六日當天,叫伊籌一千五百萬元,伊打電話給李美蓉籌錢,歹徒給酉○○的帳號要李美蓉將錢分成每筆二百萬元匯到指定的帳戶,到當天下午三時半過後,歹徒要伊打電話給李美蓉問她有無匯錢,李美蓉告訴伊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筆一千萬元。於四月七日歹徒又叫伊打電話給李美蓉要她再匯一千五百萬元,但李美蓉告訴伊沒有錢了,歹徒就將手機關掉,並將伊帶到嘉義市○○街被救出來的地方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本院更一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亥○○就其如何遭被告辛○○等人綁架、拘禁行動自由、勒贖財物過程,確已證述明確。
(二)被害人亥○○遭綁架經被告辛○○等人拘禁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曾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朋友求助籌贖金,並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贖金至前揭酉○○於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乙情,則經證人己○○、丑○○、子○○、酉○○及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六至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二至四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台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0六一八號卷第四十三至八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七至二十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00至一0九頁、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並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租賃契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0一七三四四四號指紋鑑驗書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九七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被害人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卷第十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三十、七十至七十六、八十六至八
十八、二三八至二八四、三三三至三二五頁),被害人亥○○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被告辛○○等人駕車追撞,待亥○○下車後,被告辛○○等人隨即持槍強取亥○○所駕之牌照號碼三二一九─GT號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並強押亥○○上車,矇住亥○○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經向親友籌集贖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予交付,應堪認定。
(三)據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伊與天○○、玄○○、辛○○四人,每人都拿手槍綁架亥○○,綁架亥○○之後,以眼罩矇住亥○○雙眼、以手銬銬住亥○○雙手,用耳機戴在亥○○耳朵,帶到宙○○去承租之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並由天○○、宙○○看管亥○○。伊要亥○○打電話向他的員工要求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與玄○○、天○○等人再將亥○○押至嘉義縣○○鎮○○路旁,命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他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酉○○帳戶中。綁架亥○○有拿到一千五百萬元,錢匯到大陸去,大陸的帳號是由A○○取得。拿到一千五百萬元後,又由辛○○駕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該九百萬元沒有拿到等語(見一審卷㈥第二三五至二四0頁);而證人天○○於警詢證稱:綁架勒贖亥○○是由寅○○提議,伊負責開車,寅○○、玄○○、辛○○等三人下車押人,由寅○○打勒贖電話,肉票由伊看管。綁架亥○○的過程,係之前張鍚銘說亥○○中高額六合彩,且放高利貸賺很多錢,所以綁架他勒贖。在四月初,我們剛好經過亥○○在台南市經營的當舖門口,有看到他的車子,於是就跟蹤他的車子到半途中時,寅○○叫伊撞他的車子,亥○○下車察看,寅○○、玄○○、辛○○等三人就下車持槍將亥○○強押上他所駕駛的BMW汽車。由寅○○駕駛該車,伊跟隨在後,將肉票載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然後寅○○駕駛亥○○BMW汽車,伊駕駛原來的車子,一同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把BMW汽車藏起來後,由伊載寅○○返回台林街住處。寅○○有告訴伊在返回嘉義市○○街住處途中,在車上有叫亥○○用手機打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準備三千萬贖款。過幾天後寅○○要被害人家屬將贖款一千五百萬匯至大陸,被害人家屬有依要求將贖款匯至大陸,但是我們並沒有將亥○○釋放,要家屬再匯剩餘的一千五百萬後才會將肉票釋放,我們就一直將肉票拘禁到今天被警方查獲逮捕為止。贖款一千五百萬由在大陸的台灣男子綽號「 阿草 」收取,由寅○○在處理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亥○○遭綁架勒贖案, 伊有 在場參與,當時是由伊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號已忘記)搭載玄○○(坐前座)、寅○○(坐左後座)、辛○○(坐右後座)到台南亥○○所經營之當鋪前守候,約二十時許我們看到亥○○開車離開當鋪便開始尾隨,到一處十字路口,亥○○停紅燈時,寅○○命伊開車衝撞亥○○之BMW轎車,伊依其指示衝撞亥○○之轎車後方,亥○○發覺汽車被撞後馬上下車查看,寅○○、辛○○、玄○○見亥○○下車馬上依計劃分持手槍強押亥○○到亥○○所駕駛之BMW轎車內,再由寅○○駕駛該BMW轎車,辛○○、玄○○控制人質,我們共同將人質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由辛○○、玄○○看守人質,伊駕駛賓士轎車,寅○○駕駛亥○○所有之BMW轎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將亥○○所有之BMW轎車棄置,再由伊搭載寅○○回台林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回到台林街住處時,伊看見亥○○眼睛遭矇住,手遭手銬銬住,起初寅○○命伊負責看守肉票,伊告訴寅○○一個人看守肉票太累,於是寅○○拿了一條鐵鍊將亥○○全身綑綁,約十幾天後辛○○又叫乙○○來協助伊看守肉票,看守肉票期間,寅○○、辛○○、玄○○等人均在外恐嚇被害人家屬、聯絡交付贖款及取款等事宜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四至八、五十八、五十九頁),於原審證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伊與寅○○、玄○○、辛○○四人各帶一把手槍,綁架亥○○後帶到玄○○租的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由伊一個人看守會很累,就跟寅○○說,寅○○就跟辛○○說,辛○○就去找乙○○來,而與乙○○一同看守。綁亥○○上車後,將車子開了一段路,寅○○就要亥○○打電話向他家人要錢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七
十九、八十頁);另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到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居住,是辛○○要伊幫忙看管一個人質,伊有問是什麼情形,他說是欠錢的要等他們家裡拿錢過來,才要放人。因為辛○○是伊○○○鄉○○○○○道伊過年賭博輸了不少錢,他說欠錢的還錢後要借給伊一些錢還賭債,才幫辛○○看管人質。看管的人質係何人,起先不知道,後來知道是台南當鋪老闆,綽號叫「阿富」,該人質聽寅○○、玄○○、辛○○聯絡後才知道是遭人綁架之人質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於原審證述:辛○○剛找伊到嘉義時,說是債務問題,伊看既是債務糾紛,為何綁成這樣子(指亥○○遭綁情狀),伊再問辛○○,辛○○才跟伊說是抓來綁人勒贖等語(見一審卷㈤第八十五頁);經核前揭證人寅○○、天○○、乙○○之證述,足證被告辛○○對綁架被害人亥○○乙事,非但事先知情,並商請他人看管人質,且確有參與強盜擄人及勒贖金錢之行為,亦堪認定。乙○○嗣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寅○○、辛○○說亥○○欠債,才帶到那邊,等他還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0頁),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素,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來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然如強盜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時,該二者間有犯意聯絡,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結合犯處罰明文,該罪責復較單純之擄人勒贖罪為重。本件被告辛○○等人原固以綁架亥○○遂行勒贖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惟見被害人亥○○所駕車輛,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車輛,業已犯強盜罪,其強盜後復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則其二者間應有犯意之聯絡,殆無疑義。
伍、事實四部分(被告辛○○與寅○○、玄○○、B○○擄甲○○勒贖部分):
一、上揭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寅○○駕駛前揭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辛○○、B○○、玄○○至上揭甲○○公司之處所,再由辛○○、玄○○、B○○分持M十六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八)、AH四七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十五)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甲○○及辰○○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甲○○、辰○○未在公司內,辛○○、寅○○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前後審供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九、三0四頁、本院更一卷㈡第三五0、三五一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與證人甲○○、辰○○及卯○○分別於於警詢之證述相互一致,並據證人辰○○(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五二頁)及卯○○(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五五頁)及證人甲○○(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三三九頁)於本院更一審證述警詢所供均屬實在;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六0一三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三七四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並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有此部分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陸、事實五、六部分(被告辛○○與寅○○、玄○○、B○○擄E○○勒贖及被告辛○○與寅○○、玄○○、B○○共同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癸○○等人洗錢部分):
一、上揭E○○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遭被告辛○○夥同寅○○、玄○○、B○○等四人持槍強押;而E○○被強押之後,曾遭勒贖三千六百萬元後始獲釋放。又寅○○曾交付予癸○○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金錢等情,已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認在卷(見一審卷㈤第三
一三、三一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九至三0一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E○○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被至少有三人拿槍對伊開槍押走,被押後扣上手銬,眼睛矇住,套上耳機,腳用束帶綁住。他們原先問家裡可以籌出多少錢,如果一億元可否處理。家人付了三千六百萬元後,其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㈥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而證人楊豐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E○○是他弟弟,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從佳里往台南市路上,在七股大寮路段被擄走。經由派出所人員通知弟弟的賓士車子被人開槍棄置在路邊,剛開始不知道被何人綁架,後來研判是寅○○所為。贖款是伊處理,寅○○未和伊聯絡,是伊透過與寅○○有淵源的人聯絡,經過協商以三千六百萬元達成協議一次交付贖款,這筆錢都是在佳里地區的合庫、一銀、郵局及部份的票款以橡皮筋綑綁,贖款以手提帶分成三袋各為一千萬、一千二百萬、一千四百萬元一次交給中間人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足認被害人E○○係由其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寅○○等人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復證述:其與辛○○、B○○、玄○○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拿槍綁架E○○,綁架E○○時,有用手銬銬住E○○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其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綁架後從他家人拿到三千六百萬元贖款,贖款是 曾瑞彬 帶到阿里山工寮給他的;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約丙○○轉知癸○○同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去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癸○○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㈥第二四六、二四七、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再參以被告辛○○對綁架E○○及於寅○○取得贖款後,由丙○○轉知癸○○帶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等情亦不爭執,並有被告辛○○等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達邦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六頁)、臺南縣警察局「E○○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六四至二七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九三二五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㈠第四八六至四九九頁)及E○○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帶與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㈡第四十頁);益證被害人E○○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遭辛○○夥同寅○○、玄○○、B○○等四人持槍強押。E○○被強押之後,由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寅○○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
四、依上所述,被告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辯:因寅○○告訴他與E○○有糾紛,才聽寅○○之命,共同前去押人,不知寅○○係擄人勒贖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可採。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柒、事實七部分(被告辛○○與寅○○、玄○○、B○○到被害人亥○○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因亥○○答應給付渠等六百萬元,卻又避不見面,致辛○○、寅○○、玄○○、B○○等人對亥○○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寅○○駕駛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玄○○、B○○,至臺南市○○路○○○號「大佳當鋪」,分別手持M十六步槍、前胸懸掛手榴彈,玄○○並攜帶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點燃汽油彈朝「大佳當鋪」丟擲,造成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燒燬;而寅○○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B○○亦以M十六步槍朝F○○射擊一槍,致F○○因之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再與寅○○、玄○○、B○○又駕車至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舖」,抵達後由玄○○先丟汽油彈燃燒,再由辛○○、B○○、玄○○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國光當舖」,B○○、辛○○分別朝「國光當舖」內射擊,玄○○則再將未點燃汽油彈朝「國光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B○○又持槍「朝國光當舖」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一審卷㈤第一八0頁、本院上訴卷第三0二、三0三頁)。雖辯稱:其與寅○○等人共同前往之本意僅係恐嚇,並非要殺人、放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有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和放火之事情。因亥○○被綁架獲救後,找中間人來和寅○○談,要給六百萬元和解,並約一星期後交款。但經過一星期之後,中間人說亥○○已失蹤,寅○○就抓狂,在開槍前一天提議要對亥○○的當鋪開槍和放火警告,前往開槍及丟擲汽油彈有任務分工。由寅○○分配。寅○○駕駛亥○○所有之BMW七六0型自小客車,懸掛GL─0一三五號車牌載伊、玄○○、B○○前往。伊、寅○○、B○○持M十六步槍、玄○○持手槍;其與玄○○各持一顆手榴彈,玄○○並持四顆汽油彈,先到達「大佳當鋪」時,四人都下車指定要找亥○○,寅○○開第一槍,開槍前叫店內的人趴下,B○○有發現一個像是亥○○的人在房間內,B○○大喊亥○○在這裡,那人躲進另一個房間,B○○找不到他就朝房間內開一槍.該開槍可能會打死人,「大佳當鋪」員工為B○○槍擊受傷,玄○○就朝當鋪內丟二個汽油彈,當時他在店外警戒。後來渠等又到「國光當鋪」,由他、玄○○、B○○進去,伊和B○○開槍,玄○○丟擲二顆汽油彈,之後上車上中山高回東山鄉工寮躲藏等語在卷(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至五頁、南市警一刑00000000000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一0三、一0四頁);核與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其與辛○○、玄○○、B○○有討論要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店,但有說不可以傷到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一審卷㈥第二0七頁)。則就被告辛○○之前揭供述可知,其之所以與寅○○等人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係因亥○○遭綁架勒贖經警方救出後,透過中間人傳話,欲再給寅○○等人六百萬元,以圖私了,惟事後避不見面,致寅○○心中不滿,而與辛○○、玄○○、B○○謀議並分工前去開槍及丟汽油彈,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辛○○就前揭犯行與寅○○、玄○○、B○○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辛○○與寅○○、玄○○、B○○等人,於上開時日,前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開槍、丟擲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燬及F○○遭槍擊,致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之事實,已據證人F○○、戌○○、 黃淑靖 、地○○、申○○、戊○○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及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三二七至三四四頁),並有大佳當舖、國光當舖之蒐證照片、F○○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三二三三二0號函所附之大佳當舖、國光當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四五六九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辛○○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舖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二0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長槍彈殼六顆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三)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爆裂物品,若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致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另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丟擲汽油彈於有人居住之房屋,及持槍對有人居住之房屋射擊,均足以致人身亡.乃明知屋內有人會對人造成死亡,而丟擲汽油彈及持槍對內射擊,則致屋內之人因槍之射擊造成死亡,亦不違反當事人本意,即有間接殺人之犯意。被告辛○○及寅○○、玄○○、B○○,均係成年人而非無閱歷之人,衡情當為渠所預見及知悉。惟被告辛○○竟因亥○○遭綁架勒贖被救出後,透過中間人傳話,表示欲再給寅○○等人六百萬元,但事後避不見面,心中不滿,而與寅○○、玄○○、B○○謀議並分工,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所在且營業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已甚明確。「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因汽油彈爆炸起火燃燒,為F○○、戊○○、庚○○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有著火,並使「大佳當鋪」員工F○○受槍傷造成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至其投擲汽油彈、開槍之際,雖有開口喝令在該當鋪員工不要動、趴下,縱可認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殺人故意,亦堪認定。至路過之證人戌○○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時火勢不大等語,純係個人路過瞬間主觀之陳述,尚難作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四)又「國光當鋪」案發時間,據目擊證人即路過之機車騎士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其目睹歹徒於國光當舖射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左右,而據在場證人 許金源周國豪李漢強 等於同日警詢均供稱案發時間為二十一時三十分,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有誤,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亦指摘該時與「大佳當鋪」案發時間為同一時間有誤,是「國光當鋪」案發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本意僅係恐嚇,無放火及殺人犯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捌、事實八部分(被告辛○○與寅○○、玄○○、B○○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工寮,因遭警緝捕槍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確與寅○○、玄○○、B○○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工寮。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緝捕,因而開槍及丟擲手榴彈,致員警王愛國受有左膝撕裂傷害、陳璋財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認不諱(見一審卷㈤第一八0頁,本院上訴卷第二0一、二0二、三0三、三0四頁)。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並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工寮,玄○○在外把風,發現警方之後,告訴寅○○,渠等開始著裝,二人一組,各站一邊,渠等開槍,趴在地上用爬著,自後門要離開,在逃離時,其中槍叫他們三人先走,他們三人又和警方對開,過不久就聽到手榴彈的爆炸聲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0頁);於原審亦供述:其在屋內時,就對圍捕的警員開槍,因為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擊,伊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當時扣板機大約一、兩秒,就把整個彈匣打光,伊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空,換第二個,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六三、一六五頁),並經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與警察發生槍戰,當時伊與辛○○、玄○○、B○○均有在場,伊四人均帶長槍且開槍,玄○○並丟擲手榴彈等語明確。復據證人王愛國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左右,到達現場,站在圍捕的最前線,警車停於水泥建築平房的正門,工寮屋內裡面的人,可以確定看得到警車及燈光。屋內的人先開槍連續平射射擊,之後就有人回報受傷,伊第一個遭受槍擊,左膝蓋撕裂傷,車子也被打破,彈著點高低不一,受彈狀況嚴重。也有人丟手榴彈,有手榴彈爆炸,但不知屋內何人丟手榴彈等情(見一審卷㈣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及證人陳璋財於原審證稱:其槍戰當天與王愛國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去圍捕的位置,但不同組。伊面對目標建築物大門的左側,距離圍捕被告約二十到三十公尺,用喊話先表明身分,對方在屋內就開槍,伊躲在車後,因為車子的高度無法掩護腳的部位,被直接命中,左腳股骨受傷,車輛亦被子彈擊中受損等詞(見一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此外並有王愛國、陳璋財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四五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及前述扣案槍彈附卷足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外0七一五專案卷第五至七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九十二至九十六頁、一審卷㈤第三八二至四0五頁)。被告辛○○與寅○○等人,確有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補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且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槍、彈擊發或手榴彈爆裂之威力均極為強大,若命中人體,足致人身死亡,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辛○○及寅○○、玄○○、B○○,均係成年人而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等所明知及預見;竟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前揭槍彈向警方射擊,並丟擲手榴彈,足認有致警員死亡亦不違反渠等本意,渠等顯有殺人犯意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辛○○雖辯稱:當時係為逃跑而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沒有要殺警察之意思云云。惟按被告辛○○於前揭時地經警圍捕時間,係凌晨二時許,當時天色昏暗,乃為眾人周知之事;衡情如欲避警逃跑,本應秘密潛行,始能如願,並較安全可行;而槍枝擊發之聲光,反自暴行蹤,引來警方注意,明暸其所在。且被告辛○○係成年人,當知前揭道理。再參諸被告辛○○之供述,其在屋內時,即對前來圍捕之警員開槍,因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擊,其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其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空,換第二個,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情狀。可見被告辛○○、張鍚銘、玄○○、B○○等人所以對警方開槍,係為壓制警方火力圍捕,而向警方人員射擊,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可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玖、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則將二條文合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僅條文變動,處罰規定尚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則無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⑷關於易服勞役規定: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罰金總數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⑸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二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條文文字修改,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修正,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僅係條文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一)核被告辛○○事實一部分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於被告張鍚銘等人為擄人勒贖(D○○)行為時,提供藏匿處所,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既遂罪。事實四部分行為,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張鍚銘等人之持槍擄人勒贖(甲○○)行為,惟因甲○○未在公司內,始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擄人勒贖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事實五部分行為,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寅○○等人之持槍擄人勒贖(E○○)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擄人勒贖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處斷。事實六部分行為,乃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勒贖所得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藉由洗錢行為(即經由金融機構管道)以逃避追訴、處罰,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所為事實五、六部分行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論處。被告辛○○就事實一部分與午○○間;就事實四、五及六部分與寅○○、玄○○及B○○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犯。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幫助擄人勒贖、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等三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擄人勒贖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移送被告辛○○事實四即參與寅○○等人之擄甲○○勒贖未遂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予審理。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原判決就被告辛○○參與事實四部分張鍚銘等人之擄甲○○勒贖未遂行為,未及併予審理判決,亦有未洽;被告辛○○於事實四、五部分,係持槍彈犯之,原判決漏論述持槍彈之部分,亦有未當。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強擄他人以之取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國人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行為之參與係聽命寅○○所為,並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二支,係屬同案被告寅○○所有,寅○○所持已扣案之槍械均有強大火力,而該手槍二支,雖未扣案,惟既係寅○○恃強用以對D○○擄人勒贖,應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用以綁架D○○所用之手銬、口罩及綁架E○○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大型耳機,雖係同案被告寅○○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可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辛○○等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揆諸前說明,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E○○,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辛○○事實二㈠部分(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二㈡部分(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辛○○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辛○○事實二㈠部分所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寅○○、天○○、玄○○等人間;事實二㈡部分所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寅○○、玄○○、B○○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及事實二㈡部分所犯二次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爆裂物)、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再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寅○○共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原因,業據寅○○供稱係為防身用,且其持有後,復有後述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等犯行,可見其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之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罰,合先敘明。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委有欠當。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槍彈數量頗巨,火力強大,且事後並持用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十七所示部分,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辛○○夥同寅○○、玄○○、B○○持槍強押亥○○,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BMW轎車後,進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強盜而擄人勒贖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告辛○○與寅○○、玄○○、B○○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欠當;被告辛○○等係持槍犯之,原判決漏列持槍之部分,亦有未妥。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事先準備藏匿綁架被害人處所,且於強盜後再擄人勒贖,行徑乖張,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寅○○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同案被告寅○○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事實七部分:
(一)核被告辛○○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有人所在且營業中之建築物,投擲汽油彈並開槍射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彈藥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就前揭所犯與寅○○、玄○○、B○○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彈藥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辛○○等人,分別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尚有數名職員在場營業之場所,對渠等開槍射擊、擲汽油彈之行為,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辛○○先後二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彈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刑之加重減輕,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辛○○此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與事實八所犯之殺人未遂部分,按事實八之殺人未遂罪,究之亦係偶發之情事,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有概括犯意,併先敘明。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委有欠適;被告辛○○等係持槍彈犯之,原判決漏論持槍彈部分之罪,亦有未當。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辛○○為貪圖不法利益,綁架被害人亥○○於先,惟因亥○○應允款項未付,意心生不滿,前往被害人營業處開槍放火,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寅○○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以附表壹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子彈,則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事實八部分: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此部分與張鍚銘、玄○○、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等人於拒捕之際,開槍射擊、丟擲手榴彈轟擊緝捕之不確定警員數人,當已具殺人之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按未遂犯規定,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委有欠適;被告辛○○等係持槍彈犯之,原判決漏論持槍彈部分之罪,亦有未當。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辛○○為脫免逮捕,竟以強大百發火力相對並丟擲手榴彈,猶如交戰,無視執法警員之安危,漠視法律之存在,惡性頗巨,造成社會動亂不安。然其犯罪參與係聽命寅○○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稱無殺警之故意,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以附表壹編號七、九至十六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五至十六之槍彈,未據扣案,惟既係辛○○等人與警方槍戰時所使用,自具有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雞爪釘十一盒,係同案被告寅○○所有,且供對警員緝捕時增強信心或予遲滯緝捕警員執行公務,而施強暴妨害公務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十八條,應予更正)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子彈,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六百七十萬,係被害人所有,得請求返還;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隨身聽一組等物,則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諭知。
七、綜合被告辛○○所犯上揭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就所量處如上述之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六、十八、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辛○○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其所犯上開各罪,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均無符合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南檢朝明九十五偵七八四一字四八七五八號函附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偵查卷移請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除其中被告辛○○幫助擄D○○勒贖部分,與本件事實一相同,應予併案審理外,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辛○○為寅○○犯罪集團之同夥,參與寅○○擄 陳登岳 、于 國柱 勒贖部分,雖據陳登岳於警訊時指稱辛○○有參與勒贖,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為寅○○犯罪集團之同夥,亦未參與擄陳登岳、 于國柱 勒贖事,寅○○則稱:偷渡回台後,由辛○○安排藏匿處所而已,未敘及辛○○參與寅○○擄陳登岳、于國柱勒贖之事,共犯天○○亦未供稱辛○○參與寅○○擄陳登岳、于國柱勒贖之事,是此部分被告犯罪自難證明,自無法予以併案,併予敘明。
乙、被告丙○○、癸○○、巳○○部分:
壹、事實六部分(被告癸○○、巳○○、丙○○收受辛○○、寅○○、玄○○、B○○所勒贖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並予洗錢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被告丙○○、癸○○、巳○○三人彼此間對於他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丙○○、癸○○、巳○○三人於警訊陳述,雖與彼等於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應認被告丙○○、癸○○、巳○○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丙○○、癸○○、巳○○三人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被告丙○○、癸○○、巳○○三人於警訊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丙○○、巳○○警訊之陳述亦據被告丙○○、癸○○稱對巳○○所言沒意見(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三二五頁),被告癸○○、巳○○對丙○○所言亦未為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三二五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二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未○○、證人即廖冠能之配偶呂佩芳與被告等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為彼等友性證人,該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 陳浩文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癸○○、巳○○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丙○○、癸○○均辯稱:不知該款項為擄人勒贖之錢款云云;巳○○辯稱:伊與癸○○係夫妻關係,癸○○負責公司之經營,伊則負責管理財務,癸○○要伊帶丙○○去找未○○,並將一千二百萬元存入未○○等人之帳戶,但伊不知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財物。雖伊曾與癸○○持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及現金四十萬元,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惟伊僅係與癸○○一同前往,且其等在洽談時,伊在旅館內電視隔離之另一處所,不知癸○○為何要將款項交付廖冠能夫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辛○○、寅○○、玄○○、B○○所交付予被告丙○○、癸○○、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係被告辛○○與寅○○、玄○○、B○○強擄E○○所取贖之擄人勒贖之金錢,已如所述。
(二)被告癸○○、丙○○於原審對於「寅○○交付予癸○○、巳○○、丙○○、黃○○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係擄人勒贖之贓款;癸○○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交給丙○○去購買ZS─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癸○○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仟一百六十萬元交給未○○,分別存入未○○、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未○○並將該一仟一百六十萬元簽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交予癸○○、巳○○,並且癸○○、巳○○將一仟二百萬元交給廖冠能、呂佩芳夫婦」等事實,並未為爭執(見一審卷㈢第二十至二十二、四十七頁)。被告丙○○、癸○○、巳○○於原審亦對於被告癸○○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交給丙○○去購買ZS─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被告癸○○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交由巳○○拿給未○○,分別存入未○○、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未○○並將該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交予癸○○、巳○○,並且癸○○、巳○○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給廖冠能、呂佩芳夫婦等事實,均未為爭執(見一審卷㈤第三一三、三一四頁)。
(三)又證人寅○○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約丙○○轉知癸○○帶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將上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去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癸○○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㈥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證人寅○○於上揭時地交付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癸○○處理,亦為被告辛○○、癸○○、丙○○所是認(見一審卷㈥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四)據被告巳○○於警詢時供述:丙○○以未○○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是伊叫未○○到樓下來並介紹丙○○給未○○認識,向未○○說伊有一筆錢要先寄存到未○○的帳戶裡後,就先離開,留丙○○在那裡等未○○;寅○○等人拿一筆錢給丙○○、黃○○他們到屏東縣泰武鄉山上清點數目時,當時伊有在場,留在屋外泡茶,下山後與丙○○到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匯現金一百多萬元(實際多少伊忘記了),給高雄縣阿蓮鄉某砂石場老闆,綽號「耀仔」之帳戶內(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㈠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未○○會將錢存在四個帳戶,是丙○○交待說不能放在一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三四八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叫黃○○至台南仁德交流道開車來載伊,黃○○開ZR-八一四五號賓士車載伊回高雄四維路榮輝茶行,癸○○即打電話叫伊過去高雄市○○路附近豆花店載,上車後癸○○說寅○○約在湖內鄉見面,伊至湖內鄉大約晚上十二點多,先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外面先巡邏繞二圈,伊下車從車道走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屋子車庫,發現寅○○還沒有到,就開車○○○鄉○○路、省道路口等寅○○等人,大約凌晨二點多寅○○、辛○○、玄○○(開車)、B○○等四人○○○鄉○○路○○道路口碰面;後換癸○○開車載伊、黃○○及寅○○等人至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寅○○四人都穿防彈衣,並每人手提一只旅行袋進入屋內,寅○○就告訴癸○○這一袋錢拿去處理,癸○○拿了這袋錢跟伊、黃○○就開車離開,寅○○他們也一起離開;癸○○並交代伊下午過去高雄市○○路豆花店與伊見面,癸○○開ZF-六○三二號他所有之銀色賓士車載太太巳○○至未○○家樓下,叫伊與未○○拿該旅行袋的錢去存,伊就與未○○(騎車)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錢,到銀行時伊打電話給巳00(0000000000)問袋子內多少錢,巳○○說你點一下就知道,伊就把總數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存入四個帳戶(伊不知何人),由未○○填寫存款單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㈠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復據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癸○○、巳○○認識很久,有金錢往來,巳○○陸續向伊借錢,每次十幾萬至一百萬元不等,共約借了四、五百萬元,還沒還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巳○○有拿一千二百一十萬元給伊;她與一個男人來,說她有事情,錢先借放在伊這裡,叫伊分開存進銀行,伊就存進女兒黃敏華、黃珮菁、黃子玲及伊本人的帳戶裡;巳○○沒有告訴金錢來源;該筆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提領出來,巳○○叫伊開支票,在住家巷口將九張支票,交給巳○○,金額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巳○○說剩下的五十萬元是要還伊的;巳○○說錢只是借放在伊這裡而已,伊沒有向她請求清償債務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證人即廖冠能之配偶呂佩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斗六歐悅汽車旅館,向癸○○借一千二百萬,由癸○○、巳○○拿八、九張台支支票及四十萬現金交付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㈡第二一八頁)。核諸被告巳○○之供述,與證人未○○、呂佩芳、被告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與未○○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頁)、未○○、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八0至三八五頁)、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㈡第四十七至五十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0九三000七三二八一號函及附件(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㈠第五二六至五三八頁)等件在卷可憑。
(五)被告丙○○、癸○○、巳○○均辯稱:不知該款項為擄人勒贖之贓款云云,但被告寅○○等強擄E○○所取得之贖款三千六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癸○○之時間在深夜,並在山上工寮數錢,金額數目頗鉅,且為現金,癸○○又吩咐燒掉包裝紙條及手提袋,而寅○○並非營造商或其他貿易商,且為治安機關通緝之要犯,無正當職業,稍有知識者,即知非正當所得,自與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有關,被告巳○○、癸○○、丙○○係成年人,且癸○○自己開設公司,巳○○幫癸○○公司處理財物,已如上述,對該道理,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巳○○在癸○○取得上揭款項後,將其中款項匯給綽號「耀仔」,並與丙○○同往未○○處,表示伊有一筆錢要先寄存到未○○的帳戶裡後,事後並請未○○開立九張支票予癸○○交付廖冠能夫婦,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且係現金,自屬鉅款,果係合法取得,自以存放自己帳戶為妥適,焉有利用他人數個帳戶分別存放之理,其目的,無非心知他人犯罪所得,為避免偵查單位查緝金錢流向,乃為之隱匿以利他日使用可以認定。是被告巳○○、癸○○、丙○○與黃○○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之洗錢,亦可認定。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縱丙○○嗣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交錢、算錢,巳○○均不在場(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三四三頁),僅係癸○○收受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贖款時未為目睹而已,巳○○既嗣後參與洗錢之後續過程行為,自難辭洗錢罪責。被告癸○○再辯稱:如要洗錢,何以又加四十萬元現款,凑成一千二百萬元,直接拿一千一百六十元即可云云。然仍有餘款在癸○○處,癸○○拿出四十萬元整數凑成一千二百萬元,情理尚無不合,且癸○○稱其中之四十萬元係渠自己的,以癸○○能拿出四十萬元,更足證明隱匿洗錢犯行。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叫黃○○至台南仁德交流道開車來載他,黃○○開ZR-八一四五賓士車載其回高雄四維路榮輝茶行,癸○○即打電話叫其過去高雄市○○路附近豆花店載他,上車後癸○○說寅○○約在湖內鄉見面,渠至湖內鄉大約晚上十二點多,先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外面先巡邏繞二圈,其下車從車道走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屋子車庫,發現寅○○還沒有到,就開車○○○鄉○○路○○道路口等寅○○等人,大約凌晨二點多寅○○、辛○○、玄○○(開車)、B○○等四人○○○鄉○○路○○道路口碰面。後換癸○○開車載他、黃○○及寅○○等人至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寅○○四人都穿防彈衣,並每人手提一只旅行袋進入屋內,寅○○就告訴癸○○這一袋錢拿去處理,癸○○拿了這袋錢跟他、黃○○就開車離開,寅○○他們也一起離開。癸○○並交代他下午過去高雄市○○路豆花店與其見面,癸○○開ZF─六0三二號他所有之銀色賓士車載太太巳○○至未○○家樓下,叫他與未○○拿該旅行袋的錢去存,他就與未○○(騎車)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錢,到銀行時他打電話給巳00(0000000000)問袋子內多少錢,巳○○說你點一下就知道,他就把總數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存入四個帳戶(伊不知何人),由未○○填寫存款單。癸○○交代伊去存錢時另拿一百六十萬元,叫他去買一部福特廠牌大型休旅車,隔天(二十日),他到高雄縣○○鄉○○路、鳳林路口一家福特汽車公司訂一部福特四千西西香檳色休旅車,拿現金三萬元訂金給業務員,隔三天後叫 廖榮輝 以他的名字匯一百萬元給車商;後來又去屏東縣泰武山鄉的山上民宅,該民宅是癸○○妻舅的,當時在場的有他與癸○○、黃○○、巳○○一起拆開袋子裡面的贓款,其中有部分現金散掉,我們把錢的包裝紙條拆開,其有看到包裝紙條上蓋有佳里的郵局或農會的圓戳章,癸○○叫其把這些包裝紙條跟原本裝現金的手提袋燒掉,我們清點所有的贓款總數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我們清點完贖金已經天亮了,巳○○先拿了一部分贓款,數目多少伊不知道,她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下車進去其中一家銀行(經查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這贖金存入或匯款,..後來我們四人再一起開車要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途中巳○○先下車,他與癸○○、黃○○等三人則前住高雄縣○○鄉○○路、鳳林路口福特車行訂購汽車,..車子訂完後我們三人開車要進入高雄市,由癸○○開車,途中又去載巳○○,我們四人繼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未○○家樓下,癸○○從贓款中取出一百五十七萬給他,說這是要買車子的錢(價格一百六十萬),另外再將一袋贓款交給他,其就下車由未○○騎機車載它至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要將這一袋贓款存入,後來他跟未○○到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後,由未○○將贓款存入四個帳戶內,當時在銀行內有清點總數是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自寅○○那裡取得綁架E○○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贖金,扣掉買車一百六十萬元,及與未○○去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存入之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尚有八百八十萬元之由癸○○、巳○○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頁);並有丙○○與未○○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未○○、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如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0九三000七三二八一號函與附件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三八0至三八五、四八六至四九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0七至二一二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丙○○於原審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癸○○、巳○○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癸○○、巳○○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二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文文字修改,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修正,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條文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癸○○、丙○○、巳○○三人事實六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有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癸○○、丙○○、巳○○三人與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丙○○、巳○○係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就所得財物為之洗錢,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癸○○、丙○○、巳○○未涉及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詳如下述),故其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即修正前之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癸○○、丙○○、巳○○洗錢犯行,既經起訴書所論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為之審理。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論故意或過失,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再犯為故意,始為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原審就被告丙○○、癸○○、巳○○三人洗錢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或說明,尚有未當。被告癸○○、丙○○、巳○○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癸○○、丙○○、巳○○強擄E○○勒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丙○○、癸○○、巳○○洗錢部分,暨丙○○、癸○○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丙○○、癸○○、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為寅○○等人重大犯罪洗錢,助長歪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癸○○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其等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減為被告丙○○有期徒刑九月,癸○○有期徒刑八月,巳○○有期徒刑七月。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E○○,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癸○○、丙○○、巳○○擄E○○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因經營砂石場生意,得知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之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癸○○、丙○○等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辛○○、寅○○、玄○○、B○○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至晟昱公司之砂石場找廖冠能、呂佩芳夫妻。至晟昱公司時,並由辛○○、B○○等人持槍在屋外警戒。癸○○、丙○○、寅○○等人則在屋內與廖冠能、呂佩芳討論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一事,決議由癸○○、丙○○、寅○○出資二千萬元,廖冠能、呂佩芳則於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開採後,由癸○○、丙○○、寅○○等人分紅。癸○○、巳○○、丙○○、黃○○與辛○○、寅○○、玄○○、B○○等人為籌措上述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辛○○、寅○○、玄○○、B○○等人綁架和欣客運之少東E○○,並將E○○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工寮內;癸○○、巳○○、丙○○、黃○○等人則負責運送食物、日常用品、贖款洗錢等工作,並由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等人聯繫。謀議底定,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七時許,由寅○○駕駛上開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玄○○、B○○持M十六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里鎮○○路○○○號E○○住處附近守候;另於當日十四時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巳○○、丙○○、黃○○,攜帶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先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等候寅○○等人。辛○○、寅○○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見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寅○○等人隨即駕車尾隨E○○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時,辛○○等人即以手槍指向E○○,命E○○停車,E○○見狀欲駕車逃離,辛○○等人隨即以手槍朝E○○所駕駛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E○○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E○○停車。辛○○、B○○即分持手槍抵住E○○,將E○○強押進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E○○雙手、以緊束帶綁住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後,問E○○:「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E○○答稱:「是」,寅○○、辛○○等人原計畫將E○○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寅○○、辛○○等人遂暫將E○○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E○○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寅○○等人欲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與癸○○等人會合,遂由玄○○以000000000(裝機地址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十九號之一)之公用電話撥打0九二五0─一四八三號行動電話予黃○○,和癸○○等人聯繫,玄○○問:「 大仔 !你可以出來嗎?」,癸○○答稱:「有啊!我們沒辦法出來外面,我們在家裡樓下,我們在家裡樓下,可能明天通啦」,玄○○稱:「我們沒辦法進去」,癸○○稱:「我知道,明天一個工作跟那個商量一下,我們明天回來再聯絡」,玄○○稱:「明天再那個啊」,癸○○稱:「我明天回來到樓下打給你」,玄○○稱:「好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時三十六分許,玄○○再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和癸○○等人聯繫,玄○○問:「聽有嗎?」,黃○○稱:「一點點啊」,玄○○問:「你們到沒?」,黃○○稱:「擋在中央,等怪手挖開就可以啦」等語。嗣後,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搭載辛○○、玄○○、B○○,並押載E○○,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與癸○○、巳○○、丙○○及黃○○會合。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癸○○等人駕車,帶領寅○○等人,將E○○押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藏匿。寅○○、辛○○等人感覺該處不適宜藏置E○○,遂駕駛前開陸地龍之登山車將E○○藏匿於嘉義縣達邦村山區預先準備之工寮內。因寅○○等人感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不適宜藏置人質,癸○○、巳○○、丙○○、黃○○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覓得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藏匿,隨即雇工裝潢及更換門鎖等。期間癸○○、丙○○及黃○○並先後運送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至嘉義縣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予辛○○、寅○○等人。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寅○○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E○○之大哥楊豐文,並交付一卷E○○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E○○遭寅○○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寅○○始願將E○○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寅○○等人,寅○○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即於同日二十時許,將E○○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寅○○、辛○○、玄○○、B○○攜帶約三千萬元之贖款,原與癸○○、巳○○、丙○○及黃○○相約在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見面,將部分贖金交予癸○○、巳○○、丙○○及黃○○,惟癸○○發覺該處不安全,遂將寅○○等人帶至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藏匿處謀議如何朋分該筆贖款。詎寅○○、辛○○、B○○、玄○○、癸○○、巳○○、丙○○及黃○○竟共同基於隱匿該贖款之犯意聯絡,寅○○、辛○○、玄○○、B○○決議將上揭贖款其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癸○○、巳○○、丙○○及黃○○負責洗錢,另辛○○請癸○○等人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轉交予辛○○之父親以清償貸款;寅○○等人並交代癸○○等人購買一大型休旅車供渠等駛用。癸○○、巳○○、丙○○及黃○○遂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贖款攜至屏束縣泰武山鄉某工寮,癸○○、巳○○、丙○○及黃○○並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癸○○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巳○○將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未○○。由未○○騎乘機車搭載丙○○,攜帶該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未○○、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癸○○、巳○○、丙○○及黃○○並以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寅○○等人駛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癸○○、巳○○並請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予癸○○、巳○○。癸○○、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予廖冠能、呂佩芳夫婦。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親自至高雄市○○○路○○○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佩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裕群公司、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之贖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癸○○、丙○○、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巳○○、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與寅○○等人共謀或參與綁架E○○勒贖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巳○○、丙○○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被告癸○○得知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標得臺糖公司陸砂開採權,覬覦龐大利益,欲出資二千萬元投資,為籌措資金,乃與寅○○等人共同謀議擄E○○勒贖。又癸○○、巳○○、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先行準備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工寮並備妥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供擄E○○後為之藏匿。復於擄到E○○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寅○○等人聯絡,約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會合,帶領寅○○等人,將E○○押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藏匿。再於寅○○等人取得贖款三千六百萬元時,就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以洗錢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廖冠能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因 周盟川 介紹與癸○○認識;癸○○、寅○○、丙○○等五至七人有去雲林晟昱國際有限公司找伊泡茶;癸○○與伊到樓上談砂石投資,無談到生意合作之事,只問伊最近經營的狀並告訴癸○○標到台糖開採砂石權,欠二千萬元之資金,但沒有要癸○○提供資金。後來癸○○、巳○○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暫借伊一千二百萬元;癸○○表示該筆金額他有需要時得隨時取回,並表示若有原料出來他要原料,但若沒有出來的話,他要使用我的工地,該筆借款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取回二百萬元(見一審卷㈤第三一五至三一九頁);證人呂佩芳結證稱:癸○○等人來找廖冠能時,伊在泡茶,不知有多少人在二樓與廖冠能談事情;癸○○、巳○○拿一千二百萬元給廖冠能時,伊在場,癸○○並無表示台糖開採案要給他分紅;廖冠能表示癸○○為了幫忙台糖砂石開採而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如開採案通過後,他需要砂石,就要砂石,若沒有砂石,就要還這筆錢,且這段期間,若他需要錢,就要還他錢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證人寅○○結證稱:癸○○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找伊與辛○○、B○○、玄○○等人,有到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晟昱國際有限公司去找廖冠能、呂佩芳夫妻;癸○○找伊去,是介紹伊認識砂石生意怎麼做;並無要投資廖冠能夫妻的砂石場等詞(見一審卷㈥第二四四頁)。就證人廖冠能、呂佩芳、寅○○證述,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固與寅○○等人到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晟昱公司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惟僅是談及砂石場之經營,且癸○○交付廖冠能一千二百萬元,係屬借貸,並無何癸○○、寅○○等人欲投資或分紅情事。則公訴人認癸○○因經營砂石場生意,得知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標得臺糖公司陸砂開採權,覬覦龐大利益,欲出資二千萬元投資,為籌措資金,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此證明。是難認癸○○、丙○○、巳○○有何為籌措資金,而與寅○○、辛○○、玄○○、B○○等人共同謀議擄E○○勒贖之動機。
(二)被告癸○○、丙○○、巳○○固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山區,惟陳係因拜拜而前往,並未到寅○○等人藏匿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該工寮亦非渠替寅○○等人綁架E○○而準備;被告癸○○、丙○○復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碰面,並與寅○○等人同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然陳稱:係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往阿里山山區,適逢敏督利颱風來襲道路因山崩未通,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山,而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碰見寅○○等人,碰面後寅○○帶伊同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到達該處不久,伊即與寅○○等人分開,當時並不知寅○○等人綁架E○○;被告丙○○另陳稱: 伊固 曾前往寅○○等人藏匿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但僅係替癸○○傳話(綁架亥○○後,亥○○透過中間人欲再給付寅○○款項,以解決全部紛爭,但中間人己找不到亥○○之事),並不知道寅○○等人綁架E○○勒贖。查:證人寅○○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綁架E○○後,帶E○○要到達邦山區,但上不去,欲到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要癸○○聯絡丙○○幫忙買日用品,才知道癸○○等人被困達邦山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由玄○○以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知到他們被困在阿里山達邦山區,因為當天颱風山區山崩,要他們買東西上工寮,但伊無法到達;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早上十時許,跟癸○○他們在阿里山號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見面,事先並無約定會合;見面後,再與癸○○、丙○○到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休息一晚,當時癸○○不知道伊綁架E○○,亦未在該處過夜;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休息後,即到 林士元 提供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並由林士元提供飲食等情(見一審卷㈥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就證人寅○○所述,癸○○、丙○○、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尚不知寅○○等人綁架E○○,且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係由林士元準備並提供飲食,亦與癸○○等人無涉。另證人辛○○雖曾言及綁架E○○之事,癸○○亦有共謀云云。然證人辛○○就自己犯行,辨稱:伊是聽命寅○○,且前供述不知要綁架E○○勒贖,僅知係有財務糾紛而押人,突陳稱癸○○知情而共謀,其證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尚難採為被告癸○○等人不利之證明。縱被告癸○○等人,曾提供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及日常用品,供寅○○等人為之藏匿,此僅是否另涉其他刑責,而與寅○○等人綁架E○○勒贖之行為無涉,自不得以被告癸○○、丙○○、巳○○與寅○○、辛○○間有合夥從事砂石業,或癸○○、丙○○、巳○○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山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癸○○曾與寅○○等人通電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寅○○等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與寅○○碰面同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事實,遽認癸○○等人與寅○○等人就強擄E○○勒贖行為,有主觀犯意聯絡。至其後癸○○等如何處理贓款,係屬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問題,要與是否擄人勒贖無涉。
(三)證人E○○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時遭押,押他者至少有三人,被押時心裡緊張,後來眼睛被蒙住,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一審卷㈥第一四一、一四三頁)。則被害人E○○並未能指認癸○○、丙○○、巳○○有參與擄人之行為。又證人寅○○結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綁架E○○時,是由伊與辛○○、玄○○、B○○四人去綁(見一審卷㈥第二四六頁);證人辛○○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寅○○、玄○○、B○○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綁架E○○,玄○○拿AK步槍,伊及寅○○、B○○拿各拿一支M十六步槍。伊、B○○也有各帶一把手槍。伊及B○○拿短槍對E○○的車子開槍,命E○○停車後,再將E○○綁架上我們所坐的車子,我們是開一部車,接著玄○○用手銬將E○○手銬住,帶到東山鄉,再用膠帶矇住眼睛,並用束帶綁住雙腳,用耳機罩住耳朵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三六五頁)。則就證人寅○○、辛○○一致之證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綁架E○○係由辛○○、寅○○、玄○○、B○○四人所為,亦為檢察官起訴時就犯罪事實所是認。是被告癸○○、丙○○、巳○○無參與擄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四)另被告癸○○、丙○○就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擄E○○勒贖三千六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情事,固坦認係事實。惟證人E○○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被至少有三人拿槍對伊開槍押走,被押後扣上手銬,眼睛矇住,套上耳機,腳用束帶綁住。他們原先問家裡可以籌出多少錢,如果一億元可否處理。家人付了三千六百萬元後,伊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等語(見一審重訴卷㈥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證人寅○○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約丙○○轉知癸○○帶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去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癸○○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伊不清楚等情(見一審卷㈥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且被害人E○○被釋放及寅○○交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癸○○之上開時間,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是認。則被告癸○○等人收受寅○○交付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係在寅○○等人擄人勒贖得銀後,擄人勒贖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被告除觸犯他罪名外,亦無得以擄人勒贖罪科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巳○○、丙○○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固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山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寅○○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碰面;癸○○、丙○○與寅○○等人並同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收受寅○○擄E○○取得贖款三千六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然此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癸○○、丙○○、巳○○與寅○○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如前所述,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之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癸○○、丙○○、巳○○強擄E○○勒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不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洗錢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有無扣案│所涉犯罪事實││││││├───┼──────────┼────┼──────┤│一│制式手槍貳枝。│無│事實一│├───┼──────────┼────┼──────┤│二│子彈十九顆(其中制式│有│確定之未經許│││子彈十八顆,經鑑驗試││可寄藏子彈罪│││射三顆、土造子彈一顆││部分使用│││,經鑑驗試射一顆,僅│││││沒收十五顆,試射過子│││││彈,已無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捷克CZ廠製一00型│有│事實二⑴、三│││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四三、含彈匣二個)。│││├───┼──────────┼────┼──────┤│四│德國SIGSAUER│有│事實二⑴、三│││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五│德國HK廠USP型口│有│事實二⑴、三│││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五;含彈匣一個)。│││├───┼──────────┼────┼──────┤│六│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有│事實二⑴、三│││二顆(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僅沒收六十二顆)。│││├───┼──────────┼────┼──────┤│七│M十六步槍一支(槍枝│有│事實二⑵、五│││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七、八│││三六九九,含彈匣十二│││││個)。│││├───┼──────────┼────┼──────┤│八│M十六步槍二支。│無│事實二⑵、四│││(其中一支涉事實八)││、五、七│├───┼──────────┼────┼──────┤│九│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有│事實二⑵、五│││制編號0000000││、七、八│││七00)。│││├───┼──────────┼────┼──────┤│十│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有│事實二⑵、八│││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三七0一)│││├───┼──────────┼────┼──────┤│十一│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有(扣案│事實二⑵、七│││已擲爆而不具殺傷力,│一顆)│、八│││僅沒收手榴彈一顆)。│││├───┼──────────┼────┼──────┤│十二│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有(扣案│事實二⑵、八│││十顆(於九十三年七月│四百一十││││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二顆)││││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寅○○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已擊發部分│││││已無殺傷力,僅沒收六│││││百一十二顆)。│││├───┼──────────┼────┼──────┤│十三│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有│事實二⑵、八│││(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僅沒收八顆│││││)。│││├───┼──────────┼────┼──────┤│十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有│事實二⑵、八│││鑑定時試射三顆,已│││││殺傷力,僅沒收十顆)│││├───┼──────────┼────┼──────┤│十五│AH四七步槍一支。│無│事實二⑵、四│││││五、八│├───┼──────────┼────┼──────┤│十六│AH四七步槍一支用子│無│事實二⑵、八│││彈九顆。│││├───┼──────────┼────┼──────┤│十七│可供M十六步槍及AK│無│事實二⑵、五│││四七步槍使用子彈(業││、七│││於綁架E○○及大佳當│││││舖及國光當舖縱火暨大│││││寮槍戰時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知)。│││├───┼──────────┼────┼──────┤│十八│0000000000│無│事實三│││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一支│││├───┼──────────┼────┼──────┤│十九│雞爪釘十八個│有│確定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部分扣案│├───┼──────────┼────┼──────┤│二十│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有│事實八│││塊、防彈盾牌一面、雞│││││爪釘十一盒│││└───┴──────────┴────┴──────┘┌──────────────────────────┐│附表二: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三○○○○一○六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五至三八頁。│├───┬──────────┬───────────┤│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一│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二│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三│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四│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五│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六│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七│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八│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九│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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