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被告乙○○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部作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即債務人 盧金祥 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該銀行共有二個帳號,包括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竟於同年三月二日受該分行 襄理 丁○○交辦處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九十—八一七號執行命令(按主旨為:禁止債務人盧金祥收取對第三人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時,僅於內部函稿上登載盧金祥之上開活期存款部分帳戶金額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而故意漏載另外之定期存款六十萬元部分,以此製作不實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經理 朱有信 對外發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除上開活期存款部分交由債權人丙○○之代理人收取外,因查無債務人盧金祥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發給債權人丙○○債權憑證後,乙○○乃於同年月十六日為客戶盧金祥辦理解除上開定存帳戶之契約,由盧金祥領回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本息。
二、案經丁○○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一)證人丁○○之證詞(二)證人 吳素青 之證詞(三)證人 蔡淑玲 之證詞(四)證人 廖麗娟 之證詞(五)證人 汪永興 之證詞(六)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九十-八一七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七)華僑銀行斗六分行開戶明細查詢單、九○橋銀斗字第二號函稿及正式函文、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結清銷戶查詢單、止扣登記簿(八一)戊○○○○九三年他字卷第七九號第六頁所附之執行命令(九一)止扣登錄單(十)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僑銀總業管字第二八五八號函(十一)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九三年八月二六日(九十三)僑銀斗六字一一九號函(十二)華僑銀行發予人力資源處之函文影本
(十三)提供止扣作業流程之規定及相關案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發文簿一冊(十四)華僑銀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止扣之止扣登記單原本及內容變更登記單原本各壹份(十五)華僑銀行函覆雲林地方法院辦理盧金祥帳號扣押情形之原件(十六)告訴人丙○○之追加告訴狀
(十七)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之函稿一冊等證據,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第四九、五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是活期存款經辦人員,當初伊是依據證人吳素青製作之止扣單上記載扣押活期存款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擬稿,並不知道盧金祥尚有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伊當時在執行命令影本上蓋章時,上面並沒有「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等文字,且定期存款是可以用電腦止扣,伊只是依據主管指示擬稿而已,因伊是坐在銀行入門櫃檯前,所以很多客戶進來都會直接找伊,盧金祥在五月十六日定期解約時,亦是伊辦理等語。
貳、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為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部作業人員,盧金祥於該分行有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及活期存款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發執行命令予該行禁止債務人盧金祥收取對該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分行襄理丁○○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該執行命令交由被告辦理,被告於同日擬稿函覆原審民事執行處盧金祥在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戶餘額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整」,並交該分行不知情經理朱有信(業經公訴人不起訴在案,見偵卷第六
八、六九頁)核閱後發文予原審法院,嗣盧金祥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該分行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帳戶之契約,由被告乙○○受理,並領回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復有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九十-八一七號執行命令正本、華僑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單、華僑銀行九○橋銀斗字第二號函稿及正式函文、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結清銷戶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第八0七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三四至四0頁、四三至四四頁、本院卷第三0至四四頁),並經本院向華僑銀行斗六分行調取上開證物查證屬實,有該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四)僑銀斗字第010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廿六頁),至堪認定。
二、又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除將上開之活期存款部分交由債權人丙○○之代理人收取外,因查無債務人盧金祥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而發給債權人丙○○債權憑證,亦有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雲院 祺民 執戊決字第九十-八一七號債權憑證證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
三、本件有爭執者,在於(一)債務人盧金祥上開定期存款可否以電腦止扣?(二)被告是否知悉債務人盧金祥於該分行另有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及該行以人工控管該六十萬元定期存款?(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茲分述如下:
(一)盧金祥上開定期存款事實上得否以電腦止扣?①華僑銀行斗六分行收受原審前揭禁止收取命令後,該分行襄
理即證人丁○○即將該執行命令交由證人吳素青按債務人盧金祥之開戶資料查詢其存款帳戶餘額,並將盧金祥之活期存款帳戶以電腦止扣後,發覺定期存款帳戶無法以電腦止扣一節,業經證人吳素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做扣押的動作,當時盧金祥有一筆定存及活期,活期部分可以止扣,定存無法以電腦止扣,我就口頭報告主管廖麗娟及丁○○,當時丁○○叫我把能扣的先扣起來,其他部分我就沒有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林江淮 將扣押命令及客戶查詢單交給我,我就將它交給行員吳素青處理,後來吳素青告訴我說定期存款電腦無法止扣」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相符,又依原審及本院向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函調該行辦理扣押盧金祥帳戶之卷宗,證人吳素青確僅就盧金祥活期存款部分為扣押,此有止扣登錄單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證人吳素青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債務人盧金祥之存款扣押業務時,確實曾發生定期存款部分無法以電腦止扣之情形。
②證人吳素青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時我有進去定存要做扣
押,但是因為沒有經驗,沒有做過定存的扣押,所以扣押不起來,我就報告主管,助理作業主管廖麗娟去幫我看,也無法扣押,我就跟作業主管丁○○報告,他說那就做到這邊,其他他要處理;因為盧金祥是綜合存款戶,所以應該在活存的部分止扣,但是我以為要在定存的部分止扣,事實上定存部分是可以用電腦止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一二七頁、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核與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僑銀斗六字第一一九號及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僑銀總業管字第二八五八號函覆原審稱:「本行綜合儲蓄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於九十年二月間如經法院函請扣押,得以電腦作業止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卅七、四九頁)。是債務人盧金祥於該分行之定期存款部分應得以電腦作業止扣,僅因證人吳素青缺乏經驗,以致其與證人丁○○均誤認該部分無法以電腦止扣。
(二)被告是否知悉債務人盧金祥於該分行有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及該行以人工控管該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①證人汪永興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執行命令上蓋章時,上
面並沒有「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等文字云云,然證人汪永興亦證稱:「我當時在二樓擔任助理員,法院來的執行命令主要的業務人員一定會看過,但是不一定會傳閱。(這件法院執行命令是傳閱到你那邊?)當時徐先生有給我們看請我們蓋章,但我不知道真正的意圖。(你有必要在執行命令上面蓋章?)應該沒有。(為何他要拿給你簽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然該執行命令果如證人汪永興所述並無上開文字,證人必會提出質疑,焉會毫無原因逕行在上開法院執行命令文件蓋章之理,且亦無法對於襄理主管丁○○為何親自持一單純之執行命令要求其蓋章為合理之解釋,其前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非可採信。
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詰問時供證:執行命令上
有沒有那一行字(指「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印象不是那麼深。那是公文傳閱,順便押上時間,上面印章是我的,法院所送達的執行命令,是經理批示後交給經辦人員,就不需要再傳閱,上開執行命令因為我在那邊學習櫃台業務的,所以襄理丁○○拿來給我傳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九一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詰問時亦供證:卷附之執行命令上的印章是我的,是主管丁○○交給我們傳閱的,當初有沒有這一行字,已沒有印象了,這種執行命令通常沒有傳閱,那張為何要我們蓋章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雖上開二證人對於襄理丁○○執行命令交其傳閱時,有在該文件上蓋章之情均供明在案,但蓋章之時是否有上開「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之文字,則供證已無印象云云。然依彼等所言,有關法院執行命令,通常不需要傳閱由彼等二人蓋章,而上開有「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之執行命令,既由主管襄理丁○○親持交其傳閱,足見主管襄理丁○○認此執行命令有與過去之執行命令不同,始特別親自手寫上開文字後,交由彼等傳閱蓋章,目的無非在使有關之承辦人員知悉,並予以注意,避免因電腦無法止扣上開定存六十萬元,而造成業務之錯誤,準此,該二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之文字,理應印象深刻,焉會無印象之理,是該二人上開供詞,顯有避重就輕之虞,尚非可採。
③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吳素青告訴我定期存款電腦無
法止扣,我就在法院執行命令要他們人工控管,並要求所有經手人員都要在上面蓋章,是我親自拿給他們蓋的,之後我就將執行命令、查詢單跟客戶的印鑑卡放在一起(只要客戶要領錢,他們就會看到這個執行命令)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而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上之印文均為本人所用印,日期、時間亦均為本人所加註所情,業據證人蔡淑玲、吳素青於偵查、汪永興於原審及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廿七、廿八、廿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本院九0至九二頁),被告亦自承其親自蓋章加註時間,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五0頁)。是依常情判斷,如證人丁○○並未書寫「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等文字於其上以告知各行員債務人盧金祥有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衡情應無需親自持交由上開行員親自蓋章表示其曾閱覽該份執行命令之行為。
④參以證人吳素青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均誤認
該筆六十萬元定存無法以電腦止扣後,被告及證人等於當天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即於上開執行命令上蓋章,且係緊接於證人丁○○所加註之「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文字下陸續蓋章,用印前後僅相距六分鐘,及證人吳素青於原審時亦供證:「(你所蓋章的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你為何要在上面蓋章?)主管要讓我們知道盧金祥有六十萬元之定存」(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等情以觀,應認被告及上開證人等於該執行命令影本上蓋章時,其上已記載前揭文字,且知悉該六十萬元已為該分行人工控管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⑤因證人吳素青僅扣押債務人盧金祥於該行之活期存款部分,
於定期存款部分未以電腦止扣,故證人丁○○將本件執行命令交由被告辦理時,僅有止扣登錄單及活期儲蓄存款之轉帳支出傳票,此有原審及本院向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函調該行辦理扣押盧金祥帳戶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係依據該止扣登錄單上所扣押之活期存款查詢止扣情形時,僅查到債務人盧金祥於該行有活期存款之帳戶,然被告於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上蓋章時,其上既已記載「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等文字,即應已知悉債務人盧金祥於該行有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縱該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在當時證人吳素青未能以電腦止扣,且被告於擬稿函覆原審時,止扣單上僅就活期存款部分扣押,仍無礙於被告已認知客戶盧金祥有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及已為人工控管之事實。
(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①被告為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作業人員,其上級主管乃襄
理丁○○,其製作內部文稿應經丁○○審核一節,為告發人丁○○及被告一致是認,惟審之本件被告所製作之文稿,其上竟未有丁○○之簽章一節,有該文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卅八頁)。參酌該分行之人數僅總共十五、六人,又多數之行員均於一樓作業,襄理又坐於各櫃員之後方等情,已據證人即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助理作業主管廖麗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八頁),則衡情撰稿之被告本應讓坐於後方之上級主管丁○○先行審核該函稿,再送經理朱有信核閱,豈有直接將稿交付不知情之經理審核後即對外發文之理?益徵被告於擬稿函覆原審時,有隱瞞上開債務人盧金祥於該行有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之事實,並就其業務上有登載不實之行為。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撰稿陳報法院客戶盧金祥於該行僅有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一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如前所述。又被告為盧金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結清於銀行申設之定存帳戶,由盧金祥領回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本息之情節,亦有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結清銷戶查詢單各一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其上有被告為該案經辦之記載;另審之盧金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六十萬元轉入定存之經辦亦為本件被告所承辦,有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一紙可據(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而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十四時五一分,在上開記載「本筆定存六十萬無法電腦止扣,各櫃員請以人工控管」之執行命令上蓋章,則其對客戶盧金祥另有定存六十萬元,及已為人工控管之事實理應知悉,然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客戶盧金祥結清銀行申設之定存帳戶之前,對於上開已知悉人工控管之定存六十萬元部分,非惟視而不見,恝置不理,且無任何補救之措施,亦未再向法院陳報,即逕行辦理讓客戶盧金祥將該筆定存款項領出,是其有為客戶盧金祥之利益而故意登載不實之事實,已屬明顯。
③再卷查原審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九十—
八一七號執行命令發函予華僑銀行斗六分行時,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盧金祥收取對第三人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內容略為:「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盧金祥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時,即已就債務人盧金祥之存款予以扣押,該分行所負責者乃係將債務人盧金祥存款轉入另一帳戶予以控管不讓債務人盧金祥領取,即在債權範圍內,債務人盧金祥之存款均早為法院發函時所扣押,而其實際扣得之數額則待第三人銀行陳報後,再轉由債權人直接向銀行收取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由銀行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換言之,法院發函予分行之用意有二,第一,於債權範圍內扣押債務人盧金祥之存款,及禁止債務人盧金祥領取存款,並禁止第三人銀行向債務人盧金祥清償,第二,經由銀行陳報所扣押之數額,交債權人收取或將債權移轉或由法院支付轉給,亦即銀行所未陳報之存款數額,法院亦無法得知且無法由債權人領取。從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自係要求第三人銀行告知債務人盧金祥全部之存款,而第三人銀行亦應當將於債權範圍內之債務人盧金祥全部存款如實陳報,否則若任由第三人隨意陳報所扣押之金額,未扣押者則不予陳報,將使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失去意義。查本件債務人即客戶盧金祥之存款,雖分別以電腦止扣(活期存款)及人工控管(定期存款)方式加以扣押,然其二者實質上並無任何分別,均屬依法院之命令予以控管,並禁止債務人即客戶盧金祥領取。而被告對於客戶盧金祥之定期存款部分,竟明知上情,卻於擬稿時不予記載,則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需以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本件第三人銀行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所附之義務係將債權範圍內之債務人即客戶盧金祥存款如實陳報,以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於本件中受交辦處裡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自應將債務人盧金祥對銀行之債權完全登載,若明知故意漏列即屬登載不實。是被告對於上開客戶盧金祥定期存款六十萬元部分,明知其存在,且已為人工控管,卻於擬稿時故意不予記載,逕行直接將稿交付不知情經理審核後即向法院提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所發執行扣押命令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詎原審遽認定期存款部分僅以人工控管,並未扣押,被告僅記載扣押活期存款之部分,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該斗六分行業已與債權人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債權人亦具狀表明上情,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過去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此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丙、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之行為尚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且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一三五頁反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損害債權罪行,辯稱:伊沒有損害債權云云。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損害債權罪,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損害債權之被害人為債權人丙○○,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雲檢朝廉九十三偵八0七號檢送本院,有該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廿七、廿八頁),再告訴人丙○○係於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審理傳票通知其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審理時始知悉,有該審理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是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尚屬合法,先行敍明。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行為之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易言之,本罪為身分犯,其犯罪之主體,僅限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本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查被告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行為核與損害債權構成要件不合,尚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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