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柒點伍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柒點伍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楊世榮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①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②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出所(旋入監執行下述刑案之徒刑),其刑案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93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
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⑤93年間,又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93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揭③、④、⑤案件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7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有期徒刑6年11月,與上揭②案件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自93年1月9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7月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世榮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7月19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5之
1號工廠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宿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起訴誤載為「淨重」〉17.513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世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9年7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3日FDA研字第0990044142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出所,其刑案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原檢體毛重17.5138公克;驗餘檢體毛重17.513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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