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2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 鄰崎 腳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交易字第77號分別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於民國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9月14日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崎腳13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其住處出發欲前往雜貨店購物,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鎮○○路○○○○號「城礦公司」前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後,發現甲○○渾身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