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新加坡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辰銀行」應更正為「星展銀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行騙,並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年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使上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並致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