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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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5月確定後,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7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3月
6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於94、95年間係因連續施用毒品而被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後,於時隔數年,刑法修正施行後再犯本件犯行,與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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