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精武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經旱溪西路2段與天祥街口欲左轉彎至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2段由太原路往精武路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時,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甲○○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動脈斷裂、左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脫臼、左髖臼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於98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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