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於「3日」後,補充「19時10分許」;第18行於「(3日)」後,補充「19時3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可預見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不輕,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緩刑,併予敘明),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