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警方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及塑膠藥鏟一支,係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搜索扣得,遍查卷內並無資料足證與本次施用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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