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龍岡鴻福宮 」前,見該宮廟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破壞剪(均未扣案)破壞宮廟內之功德箱鎖頭,而著手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因不慎觸動防盜設備,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凱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龍岡鴻福宮主委 范光興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係利用破壞剪、扳手破壞上開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該破壞剪、扳手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鎖頭以觀,堪認該破壞剪、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告訴人范光興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部分,惟此與被告所犯竊盜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3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3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觸動防盜設備而逃
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扳手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破壞剪及扳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