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青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青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青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17),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至18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8、9、1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5至7、10、12至18為竊盜罪或贓物罪,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有別,侵害法益亦有不同;但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部分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18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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