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賢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民國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判處免刑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9頁、第54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
是將海洛因是將海洛因以針筒方式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加以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44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審卷第56頁、第62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是否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錦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3月確定,卻未戒除一再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7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向 吳善本 購買,並具體指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以供警方偵辦(見毒偵卷卷第8頁、第25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7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為據,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注射針筒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